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71號
TPDM,96,交聲,171,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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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承謙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潘瑞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謙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三A-三 六三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  三分許,由該公司負責人潘瑞忠駕駛沿臺北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昌吉街口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違規闖 紅燈左轉,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 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 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 -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有於前 揭時地行經舉發路口,並於該路口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通 過路口之行為,然辯稱:伊公司負責人潘瑞忠駕駛上開車輛 於前揭時地跨越停止線係為左轉昌吉街,並非直行車,且當 時時速已降至二十三公里,基本上並無意闖紅燈,頂多僅屬 紅燈越線,因此不符「闖紅燈」之罪名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並於路 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有違規之採 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況觀諸上開二紙違規照片,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



口並超越停止線及感應線圈時,上開車輛行駛方向即承德路 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並經過一點七秒,上開車 輛更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已經過二點七秒且持續顯示 為紅燈時,仍以時速二十三公里之速度左轉昌吉街,足見上 開車輛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猶違反號誌管制 ,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以時速二十三公里繼續左轉行駛 ,甚為明顯。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遇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 燈」亮起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 有明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圓形紅 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既未依紅燈之指示停車, 而於紅燈亮起一點七秒時仍繼續前行並超越停止線欲左轉昌 吉街,自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相符,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上開車輛於闖越紅燈後, 係直行或左轉,當非所問,故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車輛無意闖 紅燈,僅屬紅燈越線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闖越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 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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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