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79號
TPHM,106,毒抗,179,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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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景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
號、106 年度聲觀字第1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景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 國106 年2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5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的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的事實,業據楊景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 且他為警查獲時所採集的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這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據此 ,楊景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可資認定。又楊景超之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情,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聲請人對他為觀察、勒戒 的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楊景超雖聲請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將他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的規定 ,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 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 為刑罰的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的教化治療作用,並 無法因受處分人的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的程序之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是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的刑事政策,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並不足以 斷絕毒癮的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 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只是,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事屬檢 察官的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換言之,檢察官既然已向 法院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受理法院 於確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而無踰越職權,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的餘地。本件楊景超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事實 ,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本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實無審酌 觀察、勒戒必要性的餘地,併此敘明。
貳、楊景超抗告意旨略以:
我並沒有施用毒品的前科,屬初犯,符合毒品或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而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給 我陳述意見的機會,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我送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雖然有傳喚我到庭,但完全沒有審究我的主張,直 接認定偵查中檢察官的聲請,應作成將我送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的裁定,顯然與法院應審查檢察官是否逾越或濫用裁量 權的目的完全背離,嚴重侵害我的聽審權,更與憲法所要求 的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原審裁定顯然於法不合。綜上,懇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的裁定等語。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 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 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而檢察官於行使前述 裁量權,或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有無濫用(或怠於行使)應否 給予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 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的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也有明文。本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 用毒品者其實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 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的雙軌模式。前者是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



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的毒品來源,務必使他/她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是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 成癮或衷心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他/她的正常家庭 與社會生活,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
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 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的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 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 6 條第1 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 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 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第11條)。據此可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的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只是,這一裁量權的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 中,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的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的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在禁止恣意的前提下,除為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 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人身自由所為的制 度性保障。如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等情形,均構 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三、依我國憲法第8 條、第16條規定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 ,為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 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 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如刑事訴訟法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在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時,均



未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申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獲得律 師協助等權利),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 符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 而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涉及是否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如檢察官裁量決定對被告採取監禁 式治療,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必須 監禁或隔離於一定的處所(如勒戒所),乃屬限制被告人身 自由的處分,自應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因此,檢察官於 衡酌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要件時,除應為 合義務性裁量之外,並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於 審查檢察官所提出的聲請時,也應注意並維護被告的聽審權 ,以合乎前述憲法意旨的要求。至於所謂聽審權的保障,並 不是僅僅「開個庭,聽聽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已,因為刑事 被告如欠缺基本的法律常識時,法院仍應為適當的曉諭,以 使他/她就自身的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瞭解,如此方能就一些 訴訟程序事項為自主、負責的決定;反之,如法院未為適當 的曉諭,使刑事被告在錯誤認知下作出不明智的決定時,尚 難認為法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的義務。
肆、本院認定本件偵查檢察官有裁量怠惰的證據與理由:一、本件涉及楊景超是否符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要件,則 公權力機關在作成決定前,自應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本 件檢察官聲請將楊景超送交觀察勒戒的案件,法院於審查是 否准許聲請時,攸關楊景超人身自由的限制,則在決定將楊 景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自應落實聽審權的保障,使 他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後,原審法院已於106 年5 月24日傳喚楊景超到庭說明,這 有原審法院106 年5 月24日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20頁);楊景超已於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改諭知 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或所外戒癮治療之情,也有陳報狀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21-23 頁)。然而,由原審當日訊問筆錄 的記載,可見原審僅詢問他對於檢驗報告有無意見,卻未曉 諭他就陳報狀所為的聲請為適度的陳述,以致從形式(筆錄 )看起來,楊景超對於觀察勒戒並無意見,則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原審是否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充分保障他的 聽審權,即有疑義。
二、楊景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6 年 2 月8 日(聲請書誤載為5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的某時 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的 事實,業據楊景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的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這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又楊景超之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情,也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楊景超乃是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雖以前述的事由,認為楊景超應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處分 ,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同的 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 務性裁量,已如前述。而本件楊景超目前並無其他偵審中的 刑事案件,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 等情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似無戒 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又偵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前,曾於106 年4 月14日以電話聯絡楊景超,詢問他是否願 意參加本署戒癮治療的計畫之情,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9頁);依楊景 超的抗告意旨,他是從事戶外勞力性質,當時正忙於艋舺青 山宮的修復工作,以致漏接檢察署的來電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的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無形文化資產補助計畫書、在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2頁), 且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沒有檢察署與楊景超間通聯的 公務電話紀錄,則楊景超前述的供詞可以採信。據此,本件 偵查檢察官於審酌楊景超得否處以戒癮治療時,僅以電話通 知的方式詢問楊景超,且於他未接通獲該通電話後,並未再 詳細調查他的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戒癮治療,以合 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同時,也未告知他有何不適合為戒 癮治療的原因,或因情事變更已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的緩起訴 處分,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將楊景超送交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更甚者,聲請書也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 、勒戒的具體理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 偵查檢察官有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等裁量瑕 疵,即非無疑。原審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而裁准楊景超執行觀 察、勒戒,即有可議之處。
伍、結論:
本件楊景超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雖然可資認 定。但如前所述,楊景超並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的 情形,卷內也沒有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



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 性裁量。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 其已為適法裁量的理由,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楊景超執行 觀察、勒戒,即不妥當。楊景超的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 取代觀察、勒戒等語,非無理由。是以,本院依法自應撤銷 原裁定,並考量楊景超的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 後,更為妥適的處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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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