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26號
TPDM,95,重訴,126,200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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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甲○○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參個均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參個均沒收。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參個均沒收。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甲○○己○○辛○○(綽號蛋頭)與丁○○、 (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庚○○、陳炯 安、林津陞等人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十八時許 起,上開數人陸續相約至臺北市○○街景仁公園聊天;迨至 同日二十三時許,壬○○己○○、丁○○、陳炯安、林津 陞等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捷運景美站內之全家便利 商店購買飲料並順便找在其內擔任店員之友人陳建良聊天, 甲○○辛○○、庚○○三人則留在景仁公園內,適楊德源 騎乘車牌號碼GBZ─四0七號重型機車至景仁公園,下車 在公園內以砂石丟擲流浪狗,與甲○○等三人發生口角爭執 ,楊德源乃持置於其機車後座之鐵棍追打甲○○等三人,甲 ○○、辛○○、庚○○逃離現場後,辛○○於翌日(即九十 五年三月五日)零時十五分五十八秒,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壬○○表示彼等被醉漢持鐵棍追 打,要壬○○等人趕快回來幫忙等語,甲○○辛○○、庚 ○○三人打電話求救後,因庚○○之安全帽置放在景仁公園 內,亦欲返回景仁公園騎乘機車,三人遂再返回景仁公園, 又遭到楊德源持鐵棍追趕,此時壬○○己○○、丁○○三 人亦趕至,己○○爰上前質問楊德源為何追打甲○○等人, 二人一言不合,楊德源即以鐵棍攻擊己○○己○○隨即動 手搶奪楊德源手上之鐵棍,兩人拉扯之際,己○○甲○○壬○○辛○○、丁○○等人對於眾人持機車大鎖、鐵棍 等硬物毆擊一人或以腳部踢打一人頭部之情形下,有可能傷 害到頭部、胸部等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並造成上述部位受 傷,及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在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在客觀 上非不能預見有致人於死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壬○○、丁○○先分別持 彼等所有之機車大鎖上前圍毆楊德源己○○則持奪自於楊 德源手中之鐵棍,共同重擊當時已手無寸鐵之楊德源頭部及 身體,楊德源不敵,受傷失去抵抗力,依靠電線桿滑落倒地 ,頭戴之安全帽亦掉落後,辛○○復上前以右腳側踢楊德源 之頭部下巴處一下,嗣眾人見楊德源不省人事,始一哄而散 ,離開現場,惟甲○○、丁○○於鄰近住戶乙○○報警,警 員丙○○、癸○○前往現場處理後,復折回景仁公園觀望警 方處理情形,經警員發覺有異,將甲○○、丁○○帶回派出 所詢問,因而循線查獲。楊德源則因壬○○等人之傷害,受 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肩挫傷、左第六根肋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二時二十五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下列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等人均已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 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甲○○二人對於前揭傷害致死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二00頁反面)。被告己○○雖坦認有持鐵棍毆打被 害人楊德源之肚子及腿部,然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於案發前並未與其他被告有共謀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 絡,本案僅為一突發事件,伊至現場後係因先遭被害人毆打 ,始加以反擊,且伊僅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之肚子,並不會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餘共犯雖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然彼等 之行為非伊所能預見或控制,是伊實無與其他共犯共同成立 傷害致死罪之可能,充其量伊僅就其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負傷 害之責而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伊之傷害行為亦無因果關 係云云。被告辛○○僅供陳有在被害人遭壬○○等人以鐵棍 、機車大鎖毆打後快要倒落地面之際,以右腳踢其下巴一下 ,即行離去,亦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雖 遭毆打致死,然係因壬○○己○○辛○○、證人丁○○ 等人不停以鐵棍、機車大鎖加以毆打所致,並非伊所授意, 彼等事前亦未合謀犯罪,伊雖曾電告壬○○請其回來保護自 身安全,然並非請求壬○○回來毆打被害人,嗣後壬○○等 人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出乎伊所能預料,與伊並無關涉,伊 未在旁指揮、叫囂,自無與壬○○等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 犯意聯絡,伊充其量僅就踢被害人一腳之行為負傷害之責而 已云云。
二、經查:
(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壬○○己○○辛○○甲○○等人確有在臺北市景仁公園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而壬○○己○○甲○○與丁○○等人持鐵棍、機車大 鎖攻擊被害人,辛○○復於上開等人攻擊被害人、被害人 安全帽已掉落地面之後,以右腳踢被害人之下巴一下,被



告等人離開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因遭毆打倒地呻吟等情 ,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而經目擊證人乙○○報警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警員即證人丙○○、 癸○○到場處理,並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 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肩挫傷、左 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且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二時二十 五分許傷重不治宣告死亡等情,復有證人乙○○、丙○○ 、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 診護理評估紀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卷《下 稱偵五五四一卷》第一宗第六六頁、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 九二號卷《下稱相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等件附卷 可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並進行解剖結果,認定被害人係因多發性鈍器傷致第一 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推斷係在站立下遭頭部打擊甩 動所致,而頭部上側應由光滑棍棒所致,而下顎較似木棒 所致(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等 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相片、解剖筆錄、解剖屍體相 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0四六四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偵五五四一卷第二宗第 一三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再經警方將壬○○所使用之機 車大鎖、己○○所使用之鐵棍等器械,送請鑑驗結果,自 上開器械所採集之血跡,與被害人之血液型別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 五00三七三一三號函附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五 五四一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若非有被告 等人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亦不至於因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 休克死亡,顯見壬○○等人以持鐵棍、機車大鎖,或徒腳 踢被害人頭部下巴等方式加以圍毆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 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 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



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 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下 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及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事發經過,係因辛○○甲○○、庚○○等人在景仁 公園裡,與當時飲酒後之被害人產生衝突,被害人持鐵棍 欲追打辛○○等人,故辛○○即撥打電話向壬○○求救, 壬○○己○○、丁○○等人即返至景仁公園,嗣後己○ ○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害人以鐵棍揮打己○○之腿 部,壬○○甲○○、丁○○等人見友人遭攻擊,始群起 持器械毆打被害人,辛○○並在壬○○甲○○、丁○○ 等人毆打結束時,被害人倒落地面,頭戴之安全帽亦已掉 落之際,徒腳踢被害人之下巴一下等情,為被告四人供述 明確,互核相符。壬○○己○○甲○○與丁○○亦均 不否認,彼等攻擊被害人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向彼等言語 辱罵挑釁、並用鐵棍打己○○之腿部,彼等始心生不滿, 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而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聽 到辛○○打電話來,說他們和被害人起爭執,要我們回去 幫忙」、「看到己○○被打很氣憤就打被害人、應該是我 們拿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後,己○○才能把鐵棍搶下來」 (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己○○於審理時 證稱:「我問為什麼要打我朋友,他(即被害人)沒說什 麼就用鐵棍打我大腿,我就跟他搶鐵棍,搶一搶,壬○○ 他們就衝上來」,因為他們拿大鎖攻擊被害人,才把鐵棍 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丁○ ○於偵查中證稱:彼等常在公園聊天,被害人經過都會罵 彼等,案發當天,庚○○、甲○○辛○○在公園,被害 人騎機車拿鐵棍要打他們,辛○○就打電話給正好去便利 商店買飲料之伊和壬○○己○○,要彼等趕快回去,伊 和壬○○己○○就趕快回去,當時被害人手上拿鐵棍站 在彼等之正前方,己○○和被害人發生口角,問他為什麼



要打彼等之朋友,伊和壬○○甲○○發現情況不對也一 起衝上去,被害人拿鐵棍朝彼等亂打,之後伊就與壬○○甲○○跑回停機車處拿大鎖,大家打成一團等語(見相 驗卷第十七頁反面、偵五五四一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第 二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與被害人二人互 罵,己○○罵被害人說你「打三小」(臺語發音),被害 人有回嘴,但伊沒聽清楚,己○○和被害人互罵沒多久, 就開始起爭執,彼等看情形不對,就開始動手打被害人, 三個持大鎖,一個拿鐵棍,辛○○事後上次補踢一腳,他 踢完後,我們就準備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 是以,雖壬○○甲○○己○○等人接獲辛○○之求救 電話後返回景仁公園之時,僅係為查看辛○○所述之情形 ,並預備在必要時提供幫助,並未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 絡,惟彼等在回到景仁公園後,於己○○上前與之理論, 進而發生爭執,被害人並以言詞挑釁、拿出鐵棍毆打己○ ○時,被告等人及丁○○即均心生不滿,而欲替朋友討回 公道,加以反擊、教訓被害人,始本於上開目的,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壬○○甲○○、己○ ○及丁○○分別持鐵棍、大鎖,辛○○則以其右腳踢被害 人下巴之方式,傷害被害人。
㈡查被告等人及共犯丁○○與被害人在發生本案前素不相識  ,亦無何深仇大怨,業據被告等人與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六八頁),案發當 日係因被害人先與辛○○等人起爭執,而後又持鐵棍毆打 己○○,始導致本件衝突發生,故被告與丁○○等人本無 任何動機欲致被害人於死。另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案發前 ,壬○○身上恰巧攜帶開山刀一把至現場供同學觀覽,並 將刀子收回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書包內,此業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 頁),是在壬○○等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際,若有致被 害人於死之故意,壬○○大可取出當時隨身攜帶之開山刀 攻擊被害人,更可快速達到致人於死之目的;又被告等人 以機車大鎖、鐵棍毆打、腳踢被害人下巴之方式圍毆被害 人時,被害人頭部係戴有安全帽,故彼等因見被害人頭部 有安全帽之保護,始錯判彼等之攻擊所可能造成之後果, 而以機車大鎖、鐵棍等重物攻擊被害人頭部之人體脆弱之 處,故尚難以被告等人攻擊之部位係被害人之頭部,即認 定彼等有殺人故意。又在被告等人圍毆被害人後,被害人 雖已受傷失去抵抗能力沿電線桿滑落地面,頭戴之安全帽 亦已掉落,惟是時被害人尚未死亡,直至證人丙○○、癸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之時,被害人亦尚有氣息,是被告 等人若有殺人之故意,在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安全帽掉 落後,應會再以器械重擊被害人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 位,確認被害人死亡後再行離開,惟壬○○並未取出開山 刀作為攻擊被害人器械,被告等人在被害人倒地後亦未有 激烈之攻擊手段,顯見壬○○等人圍毆被害人之目的,確 係如彼等所稱因被害人與之發生爭執,想要給被害人一個 教訓,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主觀上並未有殺人之故意。 綜上,以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過程,被告等人實施犯行 之手段、程度等情,相互參酌,應認被告等人與丁○○為 本件行為時,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難認有不確定 殺人故意之犯意存在。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壬○○甲○○、丁○○等人毆打被害  人之器械,其中扣案之鐵棍一支,長度九十六點五公分,  ,重二點四公斤,壬○○所有之紅色機車大鎖七百十五公  克,丁○○所有之機車大鎖一點一公斤,甲○○所使用之  大鎖則為六百公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而被告等人與丁○○毆打被 害人之部位,係頭部、胸腹部等處,此參壬○○於偵查中 供稱:伊打死者之頭和肩膀(見偵五五四一卷第一宗第二 ○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甲○○拿大鎖攻 擊被害人腰部以上,己○○拿鐵棍往被害人胸部、腰部之 間揮去,彼等幾乎都是打被害人之頭部和肩膀附近(見本 院卷第一四九頁);己○○供稱:伊搶被害人的鐵棍打他 的肚子跟腿(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第一個攻擊的是壬○○,他打被害人之頭(見本院卷 第一六四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持機 車大鎖向被害人之胸腔及肚子處敲打(見偵五五四一卷第 一宗第四0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丁○○證稱:伊攻 擊被害人之頭部,其他拿機車大鎖的人也是攻擊被害人的 頭部(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等語即明。而人體頭部骨骼 及其內之腦部組織,以及腹部、胸部內之器官,相較鐵製 棍棒、機車大鎖之堅硬,本極其脆弱,此為具有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均能了解;以上開堅硬之機車大鎖、鐵棒持以朝 頭部、胸腹部攻擊,足致造成頭顱之腦部組織及胸腹部內 器官受傷害,且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本為一般人客觀上 所得預見。而本件被告四人與丁○○,彼此間係基於共同 犯意,分擔實施行為,俱如前述,揆諸前揭共犯理論之說 明,本案被告四人在毆打被害人時,既均有在場共同毆打 之傷害行為,對於彼等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自應就 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
己○○雖辯稱伊僅毆打被害人肚子及腳,不足以造成被害 人因第一頸椎脫垂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另辛○○辯稱伊 僅以右腳前側邊踢被害人下巴一腳,並無如其他被告等人 以持器械重擊被害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 可能,自不負傷害致死罪之罪責云云。然而,本案係辛○ ○致電壬○○告知伊與甲○○、庚○○遭被害人追打,請 壬○○等人返回幫忙等情,業如前述,而在壬○○等人與 被害人起衝突進而發生毆打事件之際,己○○係同時間與 壬○○甲○○、丁○○一同持器械毆打被害人,雖己○ ○所毆打之肚子、腳等部位,依解剖結果非屬被害人之致 命傷,然其毆打被害人之肚子及腳,本足以減少被害人之 防衛能力,況下手毆打之人係互為行為分擔,彼此間利用 對方之行為,達其傷害之同一目的,是己○○自應同負傷 害致死罪責。另壬○○等人持器械毆打被害人之際,辛○ ○亦均在景仁公園未離開,其對於在場之情形應清楚了解 ,對於被害人遭鐵棍、大鎖毆打足以致命之部位一節亦知 之甚詳,而辛○○於被害人遭毆打過程中,除未有任何制 止之行動外,更於被害人遭毆打倒落地面,安全帽亦已掉 落之際,以右腳踢被害人下巴一下,使得被害人原本即已 遭重擊、受有重傷之頭部、頸部,再次受到來自外界之傷 害,終致被害人傷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則其 利用其餘被告及丁○○之傷害行為,以達其傷害、教訓被 害人之同一目的,亦至為灼然,辛○○辯稱伊僅負普通傷 害罪責,亦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等人與丁○○共同毆擊被害人時,主觀上應非 出於殺人之犯意,且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 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彼等主觀上僅出於 傷害之故意,惟彼等對於傷害被害人導致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仍應就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因傷害 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另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炯安,而其傳訊證人 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己○○案發當日之行蹤,己○○壬○○、丁○○當日之精神狀況。惟壬○○己○○、甲 ○○、辛○○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陳炯安當 時並不在案發現場,他去了便利商店後就沒有再回到景仁 公園了,且彼等四人於案發當時都清楚知道自己之所作所 為等語;己○○對於伊在案發現場並不否認,另供稱伊雖 有拿取毒品「一粒眠」,但並沒有服用;壬○○雖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己○○有施用「一粒眠」,然其 在本院再次訊問確認伊是否看見己○○服用一粒眠時,復 答稱: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依據上開被告四人之供 述,可知陳炯安當時未在案發現場,是其自無從對本件案 發情形為有意義之證述,至於己○○在案發當時以外之行 蹤,尚非本案之重點,另己○○已自陳並未施用毒品,即 便其有施用毒品,然己○○仍能清楚知悉自己所為犯行, 當時之意識並無受影響,是以施用毒品與己○○為本件犯 行實無直接關聯性,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炯安,本院認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罪。被告四人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按上所述,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然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 本案被告四人與丁○○共同實行傷害致死犯行之情形而言,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四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第五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修正前 係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壬○○於行為時為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之一丁○ ○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業據本院查明年籍資料並記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是壬○○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 之丁○○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然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 其中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優先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 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從刑,考量本件被告等人係因年 輕氣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遭被害人以鐵棍追打、毆擊後 ,始共同以鐵棍、機車大鎖或以腳踢之方式傷害被害人,未 思及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因而下手過重犯此重 罪,而被告等人均年紀尚輕,尚有大好前程,另辛○○現就 讀於醒吾技術學院己○○雖目前休學在家,但亦有復學打 算,此參南華高中教師張秀娟所出具之函文、醒吾技術學院 繳費證明即明(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一九七頁),而被告 等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深有悔意;是 以被告四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無期徒 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 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 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 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 八次會議決議、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十一次會議 決議參照)。壬○○既有加重及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



之。
四、壬○○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壬○○係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到製作筆錄自首犯罪,故有刑法第六十二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丙○○、癸○○接獲勤務 中心通報後,首先前往景仁公園處理,到達景仁公園時,被 害人倒臥在電線桿旁,意識不清,警員即呼叫救護車到場, 二名警員留在現場詢問有無目擊證人及察看有無物證時,其 中二名被告騎摩托車回到景仁公園問警員有關被害人之狀況 ,是否死亡或是怎麼樣,此時警員便懷疑該二人與被害人受 傷案件有所關聯,便詢問該二人是否與被害人有關係,其中 一人承認與案件有關,表示被害人有拿石頭丟他們,之後發 生口角,然後圍毆,警員便將二人帶回派出所,繼續做筆錄 ,慢慢找出共犯;在處理過程中,有二名保全人員告知約有 七、八個少年打被害人,另外因為回現場關心的二名被告形 色慌張,對案情特別關心,與一般路過之人不同,現場尚有 鑰匙、鐵棍等物證,所以讓警員懷疑該二人與案情有關等情 ,業據證人即丙○○、癸○○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九0頁至第 一00頁);參以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 離開現場後,壬○○等人覺得事態嚴重,決議派彼等二人回 到現場看被害人之傷勢,故由甲○○騎車搭載丁○○回到現 場去問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三頁、第一 0四頁)。由上可知二名警員在現場處理調查時,見甲○○ 、丁○○行跡可疑,即已懷疑與被害人受傷有所關聯,而其 中一人又承認係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而後發生圍毆,參諸有人 告知有七、八個少年打被害人,故警員對於案發當時在場之 人,均已合理懷疑即係涉案之嫌疑人。又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係和甲○○一起至派出所做筆錄,中間壬○○也 到派出所,壬○○到派出所前,警員有問伊當時在場人之姓 名,伊有說到壬○○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未到之前,警察有問伊有幾個人 打,伊說有二、三人伊不認識,而有二個人是伊之朋友,警 察有拿紙給伊寫,伊那時候寫的是壬○○、丁○○(見本院 卷第一六九頁)。由上證述可知,在壬○○尚未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時,甲○○、丁○○即已告知警員其中一名在場之人



即係壬○○甲○○並表示壬○○亦有參與毆打,是警員於 此時更可確認壬○○即係本案之重要犯罪嫌疑人,則壬○○ 在警察本於足夠之證據下,懷疑其即係犯罪嫌疑人後,始至 警局製作筆錄供陳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另壬○○ 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到案?)因為丁○○ 他們跑回現場看,警察覺得可疑就將他和甲○○帶回警局, 他們供出我,警察通知我到案。」,庚○○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壬○○有告知伊是因為警察通知他去警察局後才去警 察局(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益徵在壬○○到案之前,警 察即已有充分之證據將之列為犯罪之嫌疑人,復通知壬○○ 到案,故辯護人主張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有減刑之適 用,自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年輕氣盛、思慮較為不周,與被害人間本素 無恩怨,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致 死,然壬○○甲○○二人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深感悔悟 ,態度良好,己○○辛○○自白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尚 未能體認彼等行為確已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而四人均已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大鎖三個,為被告 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壬○○甲○○及共犯丁○ ○所有,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己○○所用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鐵棍一支 ,並非己○○或其共犯所有,而係己○○自被害人手上所取 得,亦非屬違禁物,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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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