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62號
TPDM,95,訴,862,2007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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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53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幫助曾榮才(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哥」及「阿 彬」之詐騙集團成員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9日 起以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每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可收 取1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綽號「張哥」者,由乙○○提供其 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溪 尾街郵局(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 年1月4日止,負責將曾榮才及不知情之賴建君所有分別於中 華郵政公司鹽埔鄉鹽中郵局、大村郵局(下稱鹽埔鄉鹽中郵 局、大村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前揭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 得款項,以提領、匯款或轉帳方式至「張哥」指定之帳戶。 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新科公司」, 於95年1月9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丙○○訛稱其抽中獎金 港幣55萬元,需匯款11萬6千元始可領取,使丙○○陷於錯 誤,而於翌(10)日匯款二筆共11萬6千元至曾榮才之鹽埔 鄉鹽中郵局帳戶,嗣經丙○○發現有異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將鹽埔鄉鹽中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乙○○ 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至台北市○○區○○路518 巷14 弄18號大直郵局在該帳戶提領80萬元時,經行員蔡玉娟發覺 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嗣自稱楊玉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月4日向甲○○詐稱 其在光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獎時中獎港幣55萬元,需匯款 繳稅9萬7350元,致甲○○陷於錯誤,依其只是自華南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匯款至乙○○上揭帳戶內,嗣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
三、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嗣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丙○○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所有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榮才所有鹽埔鄉鹽中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賴建君所有大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復有曾榮才之郵政帳戶存簿儲 金提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 副根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高價委請被告辦理轉帳事宜 、復大量撥打電話冒稱設立於香港「新科公司」之人員,並 以謊稱對方中獎之方式多次施詐,足見其分工細膩、顯係有 組織、大規模、欲長期性進行之詐欺集團性犯罪,顯有恃此 為生,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被告對於此一集團之常業詐欺 故意,自亦有所認識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幫助常業 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 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 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3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犯 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 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 固有所修正,惟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 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明示 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 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 刑」,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規定則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1萬元以下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以下。而95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339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其罰金刑 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故依 主刑之修正前刑法所適用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40條幫助常業詐 欺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惟 其既辯稱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運作情形,僅提供帳戶為 其提領款項,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並經公訴人當庭改 依幫助犯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



所為已匯出數百萬元,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詐欺案件 益形猖獗,被害人尋求救濟更增困難,而司法機關亦須耗費 有限資源追查此等犯罪,造成社會之經濟成本重大損失,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40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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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