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990號
TPHM,106,抗,99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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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嘉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05月19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65條,第41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 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106 年5 月26日送達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抗告人本人林嘉順親自收受,有 其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934號卷第34頁)。本件抗告期間,參照上開規 定,既無特別規定,即應為5 日,且抗告人於執行中向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起抗告,有本院卷附抗告人所 提刑事裁定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 文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 期間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7日 )起算,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已然屆滿,抗告人遲至106 年 6 月20日,始具狀向上開監所提起抗告,有前揭卷附狀上戳 文可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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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