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己○○」、「YHNW」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詹玉惠(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為夫妻,因詹玉惠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受其妹己○○之委託,代為辦理護照及 出售房屋事宜,因而持有己○○之國民身分證、九十一年度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印章等重要文件。詎其二人因 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詹玉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取得其兄詹宗富之同意後,以詹 宗富之名義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七百 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福特汽車一輛予丙○○使用。惟其二人 因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須覓得二位連帶保證人,而其等 僅覓得陳信華擔任保證人,為符合福灣公司之規定,竟未經 己○○之同意,而由詹玉惠在福灣公司業務人員所交付之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 對保簽章」欄內,接續偽簽「己○○」之簽名及盜蓋己○○ 交其保管之印章,用以表示己○○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進而在福灣公司所交付之面額四十四萬九千元之擔保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己○○」之簽名及盜蓋己○○之印章 ,而偽造以己○○共同發票之本票一紙後,一併交予福灣公 司之業務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福灣公司 。
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詹玉惠又持己○○之國民身分證及 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至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偽以「己○○」之名義,向該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在該行業務人員所交付之申請書上「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內偽造「己○○YHNW」之簽名,並以其個人 之住所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以避免因銀行郵寄帳單時遭己○ ○發現,再將該填妥之申請書持交該行業務人員以為行使。
使該行業務人員以為係己○○本人所為之申請,而於九十二 年三月四日核准並給予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VISA信用卡一張予詹玉惠。詹玉惠取得該枚信用 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該枚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在各該特約商店所遞交之簽帳單上偽造己○○(或YHNW )之簽名,使各該商店以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同 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持該枚信用卡,利用附表一 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己○○、如 附表一所示各特約商店與匯豐銀行。所得財物及現金則供丙 ○○與詹玉惠二人家用。
㈢詹玉惠取得上開信用卡並冒名刷卡消費期間,再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持己○○名義上開證件及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 用卡,並於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己○ ○」之簽名,經陽信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一張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 卡一張;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於申請書上之「正卡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己○○」之簽名,經萬泰銀行於九十 二年五月五日准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MASTER信用一張,並於同年月六日以郵寄方 式送達詹玉惠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四九三巷十五弄十 三號處時,由詹玉惠持己○○所託交之印章冒名領取該信件 。詹玉惠取得上開各枚信用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 時、地,各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所遞 交之簽帳單上偽造己○○或YHNW之簽名,使各該商店以 為是合法持卡人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 品,或持該枚信用卡,利用附表二、三所示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特 約商店與陽信銀行及萬泰銀行。所得財物及現金亦供丙○○ 與詹玉惠二人家用。
㈣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匯豐等銀行接獲己○○之電話告知其 未辦理信用卡後,經各該銀行調閱資料及查證後,獲悉是詹 玉惠及丙○○冒名申請及刷卡消費之情事,及己○○父親詹 燦鐘接獲本院寄交予己○○之民事裁定書及各銀行之帳款通 知書後,始發覺遭詹玉惠與丙○○冒名申辦及貸款購車等情 事,並進而提出告訴,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匯豐銀行、萬泰銀行、陽信銀行、福灣公司訴 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玉 惠、甲○○、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 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且與證人王貞文於警訊中供述之 內容一致,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此外並有匯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己○○國民身分證、九十一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匯豐銀行威士普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切 結書、消費明細表;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己○○ 國民身分證、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消費明細、切結書、簽帳單 影本; 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所附己○○國民身分證、 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消費明細表、陽 信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福灣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所寄交之存證信函第五二七四號函、己○○所寄之信證信函 第一七七七號、一七七八號信函、福灣公司之繳款通知單、 附條件買賣合約、詹宗富之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儲金簿影本(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 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八頁、第一 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二十二頁),及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 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 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牽連犯乃 將被告之數罪以一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 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法律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 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況。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 關於共犯規定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於被告行為後雖亦有修 正,惟本件被告與詹玉惠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共謀共同 正犯之情形,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所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之 共犯形態,應認並無修正之情況,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 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 被告行為後亦修正為: 「犯罪之情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為法院就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亦無庸比較新舊 法。末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 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 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詹玉惠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以告訴 人之名義簽帳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 匯豐銀行、陽信銀行及萬泰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其配偶詹玉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告訴 人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其配偶之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私利,竟利 用告訴人交付私人文件之際,予以冒用而申請多家銀行之信 用卡使用,犯罪所得金額甚高,且其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 本票,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匯豐銀行、陽信銀行、萬泰銀行及 福灣官司之催討、不甚其擾,犯罪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斟 酌分期購車已有該所購之車輛供貸款之擔保,而現今交易習 慣,通常會要求購車人及連帶保證人另共同簽發本票以資加 強債權之擔保,是衡情車商及被冒名者所生之危害自不若一 般之單純偽造本票行使之情節可比。因此,以本件犯罪情節 而論,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 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最低度刑罰 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甚表悔悟, 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出具並經我國駐舊金山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信函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十 四頁至第十五頁),並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而告訴人 福灣公司代理人丁○○亦表示被告有積極還款(本院卷二第 三十八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未扣案之本票上僅有「 己○○」之署押屬於偽造,其餘發票人則屬真正,是自應僅 沒收該本票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而如附表四所示 「己○○」、「YHNW」之署押,亦係被告所偽造,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陽信銀行、匯 豐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因各該銀行之簽帳單均已銷毀,此 有陽信銀行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陽信總信卡字第九五○○ ○一四六五三號函、匯豐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港匯銀 卡字第○六五六二號函可稽。又被告所持其於附表一、二、 三消費時所取得之顧客簽收欄,亦均因時間久遠,而已滅失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表一:被告持匯豐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盜刷明細。附表二:被告持陽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盜刷明細。附表三:被告持萬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盜刷明細。附表四:應沒收之偽造告訴人「己○○」或「YHNW」之署押: ㈠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己○○ YHNW」署押一枚。
㈡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己○○ 」署押一枚。
㈢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己○○ 」署押一枚。
㈣福灣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內乙方連帶保證人及車主與保證 人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己○○」署押共二枚。 ㈤被告持以己○○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臺北農產超市稻香店所製作之三張簽帳單、大葉高島屋 所製作之一張簽帳單、何嘉仁北投分公司製作之一張簽帳單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簽帳單三張、他家小吃店製 作之簽帳單一張之持人簽名欄內偽造之「YHNW」之署押 各一枚,合計共九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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