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67號
TPDM,95,訴,467,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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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洪貴參律師
      洪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戊○○丁○○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乙○○丁○○均緩刑參年。 事 實
甲○○乙○○為父女,戊○○丁○○為父子。丁○○於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點左右,駕駛HX8-067 號重型 機車後座搭載乙○○,行經臺九線省道二八九公里八百公尺北 向車道處即花蓮縣玉里鎮○○里○○路段,準備迴轉前往玉里 市區而逐漸向左偏行時,發現劉詩吟駕駛R2-1335 號自用小客 車自左後方疾駛而來,雖欲緊急向右偏行駛回原路徑,仍與劉 詩吟之前述車輛發生碰撞,丁○○乙○○因而人車倒地(丁 ○○、乙○○甲○○告訴劉詩吟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撤回告訴 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為不受理 判決),嗣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警員丙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甲○○乙○○戊○○丁○○因 認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丁○○在禁止左轉路段 迴車為由,摯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單號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下稱舉發通 知單)之處分,將不利於其關於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竟共同 基於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捏造「肇事人劉詩 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 辦本案之丙○○警員週旋交涉。丙○○警員即在陳情人丁○○ 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而更令人 匪疑所思者,丙○○警員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至陳情人乙○○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房,利 用陳情人乙○○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 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乙○○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



陳情人乙○○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丙○○具警察身 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丙○○警員所填妥之書面, 丙○○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及「丙○○警員承辦本案 ,明知案發現場陳情丁○○係依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至內側車道之行為..... 竟仍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填單舉發陳情人丁○○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陳情人丁○○之父戊○○隨即以電話向丙○○警員提出質疑 並表示抗議,丙○○警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 改稱其無法更正。是丙○○警員此舉是否同樣係受託為肇事者 脫免刑責.... 」 等虛構之不實事項,由甲○○擬具陳情狀後 ,與乙○○戊○○丁○○共同具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監察院提出,誣指丙 ○○包庇肇事者劉詩吟,經該院分案進行調查後,認丙○○並 無違法疏失之處而結案。
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四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乙○○、戊○ ○、丁○○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陳情狀寫的都是事實 並沒有要使告訴人陳清吉受處分的意思,因為告訴人執勤時有 些行為,讓人認為事往特定方向處理,沒有管道申訴才會向監 察院陳情,監理所撤銷對被告丁○○的罰單後,對於監察院要 求再提出相關證物時,並未提出,表示不追究,並無誣告意圖 等語。本院認為:




㈠被告甲○○乙○○戊○○丁○○共同於被告甲○○撰寫 之陳情狀具名,該陳情狀內容包括:「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 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丙 ○○警員週旋交涉。丙○○警員即在陳情人丁○○車禍受傷驚 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而更令人匪疑所思者 ,丙○○警員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陳情人 乙○○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乙 ○○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 騙陳情人乙○○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乙○ ○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丙○○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 ,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丙○○警員所填妥之書面,丙○○警員 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及「丙○○警員承辦本案,明知案發 現場陳情人丁○○係依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車至內側車道之行為,..... 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填單舉發陳情人丁○○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陳情 人丁○○之父戊○○隨即以電話向丙○○警員提出質疑並表示 抗議,丙○○警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改稱其 無法更正。是丙○○警員此舉是否同樣係受託為肇事者脫免刑 責.... 」 云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監察院提出,經該 院分案分案進行調查等事實,除據被告四人坦承外,並有監察 院九十三年度檔號a(93)193 號案卷(下稱監察院案卷)內 陳情書一份及其上收文日期可證。
㈡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花蓮 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意識十分清楚,能陳述車禍發 生時之狀況,可自行上救護車,同日下午十二點五十八分送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 民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右足外踝腫脹,右足外踝 及左膝外側有擦傷,X光顯示右足距骨後突出現疑似不完全骨 折之裂縫,由醫護人員在急診室給予石膏副木固定,其到院時 神智清楚,同日下午三點二十分出院,並未轉院。同日下午四 點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該局警員朱錦榮之詢問,於朱錦榮詢問其 意識狀況時,告稱自己意識清醒,且對車禍當時之天候、視線 、路況、行車方向、肇事因素、車輛撞擊之位置、所受傷害等 細節均能詳細陳述,更陳稱自己有停車查看,確定後方沒有車 輛才起步,但自用小客車突然衝過來等語而否認有過失各情, 有花蓮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花消指字第09300038190 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案件詳細資料、救護紀錄(監察案件內) ,玉里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號 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玉 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一頁至第五頁)可證。由此觀之,



被告丁○○自車禍發生起至從玉里榮民醫院出院前該段期間意 識均十分清楚,其於出院後主動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詢問,否認 自己有過失,對車禍經過均能詳述,並無被告四人於陳情書所 稱被告丁○○於警員製作筆錄時有意識不清之情,且該份筆錄 乃朱錦榮所製作,而非如被告四人所述為告訴人丙○○製作, 陳情書關於「丙○○警員即在陳情人丁○○車禍受傷驚魂未定 ,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花蓮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 往救護時,雖無法確切回答車禍發生時狀況之相關問題,但能 陳述自己疼痛之部位,提供救護人員施行急救處置,同日下午 十二點五十八分送至玉里榮民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 右前額有約三x三公分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小 腿及右肩腫脹變形、x光顯示右小腿脛、腓骨中下段骨折、右 肩鎖骨遠端骨折、右肩岬骨關節盂骨折,由醫護人員於急診室 為其包紮治療,被告乙○○到院時意識雖清醒,但對車禍之發 生經過無法想起,經醫護人員告知發生車禍後,經一、二分鐘 後即因忘記發生車禍而一再重複詢問相同問題,懷疑有腦震盪 現象,同日下午六點二十分由其父親即被告甲○○辦理自動出 院手續,同日下午九點二十五分轉診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室並住院,住院時意識清楚, 病歷中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點至五點該段期間並無意 識不清之記載,且細繹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八日 之護士紀錄,該院護士分別於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一點三十分、 十點、十點四十分,二十四日上午十點、下午一點三十五分、 二點三十分,三月一日上午十點,三月二日上午十點,三月三 日上午十點,三月四日上午十點、下午六點,三月五日上午十 點、下午六點,三月六日上午十點等時間察看被告身體活動情 形及精神狀況後,多次載明「病患意識清」、「意識清楚」或 「精神可」等文字,同時記載與被告乙○○對話內容概要,包 括於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先後告知 被告乙○○可行足背患部抬高運動,於三月八日出院等情,有 花蓮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花消指字第09300038190 號 函及所附報告書、案件詳細資料、救護紀錄(附於監察案件內 ),玉里榮民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 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門諾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基門 醫文字第93-0834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護士紀錄,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玉里分局交通事故卷宗目錄第十一頁 至第十三頁)可證。由此觀之,被告乙○○在救護人員實施急 救處置時,雖無法確切回答車禍發生時狀況之相關問題,但能



陳述自己疼痛之部位,尚無意識不清之情,自玉里榮民醫院轉 診入門諾醫院至出院該段期間,身體雖有疼痛不適,但意識均 屬清楚,則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接受告訴人詢問時 ,自無意識不清之情。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告訴人下午五點多來做筆 錄,還有一位看護在,告訴人問其是否知道車禍發生情形,因 為其對車禍發生完全不清楚,所以告訴人說什麼就完全相信他 的話,其僅知當時與被告丁○○當時要往前走,之後就被撞, 其餘都不知道,故向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情形亦僅有如此(本 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等語,對照詢問筆錄所載,其於告訴人詢問車禍發生之經過時 ,陳稱只能記得車禍發生前乃與被告丁○○於花蓮縣壽豐鄉租 車後前往臺東縣,回程時欲迴轉進入玉里市區,隨即遭自用小 客車撞擊,至於其他細節則不清楚,其與被告丁○○都有戴安 全帽,沒有撥打行動電話或可能危及安全之事等語,除關於當 時被告丁○○係直行或欲左轉進入玉里市區該點略有出入外, 其餘均無不符之處;而其於告訴人詢問時所稱當時欲左轉進入 玉里市區之陳述,與被告丁○○於警員朱錦榮詢問時供稱「車 禍發生前係欲左轉進入玉里市區,先停車打左轉方向燈始起步 轉彎」之陳述復屬一致,該份筆錄之內容,顯為被告乙○○於 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況該份筆錄乃於二月二十七日所製作 ,亦非二月二十八日。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使被告乙○○ 簽和解書,因其詢問被告乙○○是否對劉詩吟提出告訴時,被 告乙○○不知如何回答,遂告知告訴期間有六個月,如現無法 決定,可暫不提告訴,在六個月期間內都可以思考(本院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等語。依告訴人在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門諾醫院詢問被告乙○○製作筆錄,於 詢問程序即將結束之際,向被告乙○○確認「妳是否要提出傷 害的告訴?」,被告乙○○回答「我暫時不提出。」等筆錄記 載,被告乙○○並未拋棄告訴權,自無不提告訴之情。又於本 案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三號被告 丁○○乙○○告訴劉詩吟過失傷害該案卷內,或監察院案卷 內,均查無和解書或類似文件,況倘被告確曾應告訴人之要求 簽立和解書,表示與劉詩吟達成和解之意,告訴人於筆錄上應 為被告乙○○不提出告訴之記載,而非載為暫時不提出告訴, 且該件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尚有被告丁○○,告訴人亦應一併使 其簽寫和解書,方能達到終結該案或被告四人所稱偏袒劉詩吟 之目的,惟告訴人卻未使被告丁○○簽寫同意書,無從為劉詩 吟卸責,參以被告丁○○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



調解而與劉詩吟達成和解,而由被告乙○○具狀撤回對劉詩吟 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九十四年度竹調字第一七一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已可證明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在門諾醫院並無簽立任何和解文件。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接受告訴 人詢問時,無意識不清之情,且於自由意識下而為與被告丁○ ○相符之陳述,告訴人既未於筆錄記載被告乙○○不提告訴, 亦未使其簽立任何和解書面,足證陳情書關於:「丙○○警員 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陳情人乙○○在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乙○○涉世未深 ,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乙○ ○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乙○○在傷勢嚴重 ,頭腦昏沈,並懾於丙○○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 意識簽下丙○○警員所填妥之書面,丙○○警員隨即將前揭書 面帶回。」等內容乃屬虛構。
㈣至陳情書所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丙○○警員週旋交涉。 丙○○即在...... 」 之內容,直指告訴人因與劉詩吟交涉關 於本件車禍之事項,而有在被告丁○○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 清,及被告乙○○涉世未深,年幼可欺,父母不在身邊,且傷 勢嚴重,頭腦昏沈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被告乙○○並在非出於 自由意識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書面之行為。然而,此部份 事實除告訴人否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認識劉詩吟(本院審判筆錄 第十一頁)外,被告四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前述事項 ,參以被告乙○○丁○○接受告訴人與朱錦榮詢問時,意識 清楚,被告乙○○亦未簽寫任何和解書或類似書面(已詳述於 前),足證陳情書關於此部份內容並非事實。
㈤被告四人雖請求勘驗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玉里分 局向告訴人請求閱覽抄錄現場圖及照片之對話錄音與譯文,及 新竹地檢署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錄音光碟毀損,無法 勘驗)欲證告訴人確有表示要撤銷舉發通知單,而使被告等誤 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等提出之錄音帶,並對照譯文(本院 卷),參酌告訴人以被告丁○○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由摯發 之舉發通知單(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卷第五十六頁 )及告訴人辨認之結果顯示,譯文雖與錄音內容相符,但部分 陳述出自何人則尚有疑義。而依錄音內容觀之,被告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依現有卷證無法確認是否為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前往玉里分局警備隊向告訴人請求閱覽車禍相關卷證,嗣 於告訴人同意提供現場圖及照片後,一再質疑告訴人為何製發



舉發通知單,告訴人則解釋其所據乃被告丁○○之陳述,及告 知認為劉詩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因被告戊○○一再 作無謂之爭執,告訴人遂告知被告戊○○可向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申請鑑定,對舉發通知單不服,亦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站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並 提供花蓮縣吉安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電話。至此,告訴人 已盡其告知義務,並提供現場圖影本及照片予被告,客觀上尚 無何足以使人誤認其有偏袒劉詩吟之處。其次,錄音末了時, 一名男子稱:「劉先生,我們會把你撤銷掉。」,該句話出自 何人口中,雖因告訴人否認為其所言,且玉里分局進出頻繁, 亦不知係何人所為(本院審判筆錄),而無法確認是否為告訴 人;惟縱使該句話係告訴人所言,參照其先前向被告戊○○解 釋申訴程序之過程,其意僅在強調被告戊○○倘對告訴人摯發 之舉發通知單不服,得於法定時間內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 ,如認有理由,則會將之撤銷,客觀上並無令人誤認只要提出 申訴,玉里分局即可自行撤銷舉發通知單,而不問申訴是否有 理由之可能,亦無使人認為告訴人有偏袒劉詩源之處。況被告 四人所稱因告訴人之行為使其等誤認告訴人偏袒劉詩吟之情, 被告等稱因該句話而誤解告訴人,顯為卸責之詞。㈥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警署交字第0920153268 號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十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現場測繪為能符合「迅速」的處理原則,處理人員得在現場勘 察之同時先行繪製現場草圖,俟現場管制撤除,恢復交通後, 再依據草圖之紀錄,繪製成正式現場圖。」據此,警員為迅速 處理現場,於現場預先繪製現場概要,嗣後再製作正式現場圖 ,正式現場圖必定較完備,自不得以正式現場圖記載較詳細為 由,而認正式現場圖與現場草圖不符。經對照證人丙○○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點左右前往車禍現場繪製之現場草 圖(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與其事後 製作之正式現場圖(新竹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七號卷 第二十七頁)顯示,二圖各項數據、迴轉道位置、甚至劉詩吟 之行車方向等內容均屬一致,僅於正式現場圖中詳加註記迴轉 道、安全島、安全帽等事項,且被告乙○○丁○○當時均被 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救治,證人丙○○因無從知悉其二人之行車 路徑,故未於現場圖內標示等情,亦與事實相符。至現場草圖 雖未標示「迴轉道」之字樣,但已繪製於該圖內,經比對正式 現場圖與現場草圖之結果,一望即知正式現場圖僅較現場草圖 詳細,並未隱匿,客觀上亦無令人懷疑二者有不相符之處,被 告甲○○執此辯稱自己有合理之懷疑,實屬無據。㈦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被告丁○○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由



該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稽違933000744 號函(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卷第五十四頁)駁回其申訴,嗣 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稽違933001519 號函(同卷第五十 三頁)撤銷該舉發違規事件並裁處之處分,惟由花蓮縣警察局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花警交字第09300229650 號函(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一○三四字第一六九三七二號卷 第十四頁)之內容可知,新竹市監理站乃認被告丁○○違反之 事項為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通過之規定,原處分引用之條文有誤,而撤銷原處 分。由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內容觀之,該處路面繪有代表禁止超 車、迴車之黃色雙實線車道分隔線,被告丁○○既準備於該路 段迴轉至玉里市區,客觀上自不能排除其於黃色雙實線迴轉之 可能,又縱使其迴轉之路段恰未繪有黃色雙實線,舉發通知單 誤引處罰條文,但被告丁○○違規迴車乃屬事實,被告四人刻 意忽視此點,捏造告訴人因受關說而填製不實舉發通知單之虛 偽情節,以圓其等所臆測被告丁○○之行徑路線,並提出於監 察院,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自明。㈧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四人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應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不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甲○○乙○○戊○○丁○○四人所為,均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乙○○戊○○丁○○明 知陳情書所載前述內容並非事實,而仍於陳情書內具名,與被 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 告四人既有由被告戊○○於請求證人丙○○交付現場圖等資料 時暗中錄下所有對話作為證據之能力,且詳知得以向監察院陳 情為促使原處分被撤銷之手段,自可期待其四人亦可詢問探知 倘對該處分不服,經向監理機關申訴無效時,得於監理機關製 發裁決書後,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法定爭訟程序,非毫無救 濟管道。其等捨此而不為,為抹被告丁○○之過失,竟不顧告 訴人之名譽與前途,未就自身疑慮事項加以查證,即撰寫內容 不實之陳情狀提出於監察院,使告訴人其徒受調查程序之累, 蒙不白之冤,告訴人何其無辜?且被告四人至今均毫無悔意, 不僅未就自己之不當行為向告訴人致歉,更企圖扭曲告訴人陳 述之真意,以脫免刑責,嚴重打擊基層警員之士氣。被告乙○ ○、丁○○年幼識淺,被告甲○○戊○○身為人父,縱認子 女全無過失,原仍應採取正當之救濟程序爭取權利,其二人竟 於無任何證據,且告訴人無任何不當言行之情況下,主導本件 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接受關說之犯行,原應從重量處,惟念 及其二人因子女遭逢此變,心力交瘁,尚有可憫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丁○○二人前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為緩刑三年之諭知 ,以啟自新(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訴意旨另以陳情書內關於「丙○○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其中所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亦與事實不符..... 顯見 陳情人係正常筆直於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遭肇事者高速自正後 方撞擊,丙○○警員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顯與事實不符至明。 」等語,亦涉誣告罪嫌。然而,此部分陳述之內容,顯為被告 四人陳述主觀上所認車禍發生之過程,進而論斷告訴人製作之 現場圖中A車(即被告丁○○駕駛之機車)之行進方向與事實 不符,尚難認係此部分為被告四人刻意虛構事實。惟起訴書既 認此部分與其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屬一罪,因此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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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