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F○○
E○○
卯○○
A○○
N○○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Y○○
辰○○
巳○○
申○○
O○○
P○○
宇○○
辛○○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甲○○
未○○
黃○○○
X○○
樓
T○○
U○○
B○○
上 4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J○○
K○○
癸○○
壬○○
子○○
宙○○
庚○○
1樓
玄○○
丑○○
上 4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L○○
Q○○
R○○
上 3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C○○
樓
M○○
酉○○
亥○○
上 3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天○○
午○○
乙○○○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丙○○
寅○○
G○○
戌○○
己○○
丁○○
W○○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D○○、F○○、E○○、卯○○、A○○、N○○、Y○○、辰○○、巳○○、申○○、O○○、P○○、宇○○、甲○○、未○○、辛○○、黃○○○、X○○、T○○、U○○、B○○
、J○○、K○○、癸○○、壬○○、子○○、宙○○、庚○○、玄○○、丑○○、L○○、Q○○、R○○、C○○、M○○、酉○○、亥○○、天○○、午○○、乙○○○、丙○○、寅○○、G○○、戌○○、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W○○實際居住在台北市信義區○○○路98巷6號3樓,V○ ○(業已審結)實際居住在台北市○○區○○街6號5樓,S ○○(業已審結)為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楣子寮11號之戶長 ,渠等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 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均明知W○○、V○ ○並無居住在坪林鄉上址,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 籍之非法方法,由S○○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楣子寮 11號之戶籍,供W○○、V○○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 94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 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W○○、V○○編入「台北縣第15屆 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 屆鄉鎮市長選舉」(即台北縣94年度三合一選舉)選舉人名 冊公告確定,又W○○、V○○確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 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W○○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參選才將戶籍遷到坪林,94年間我實際上住台北市信義 區○○○路98巷6號3樓,帳單都寄到中坡南路,戶籍地「台 北縣坪林鄉漁光村楣子寮11號」的房子現在登記在我名下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W○○於94年間係實際居住在台北市信義區○○○ 路98巷6號3樓,同案被告S○○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漁 光村楣子寮11號之戶籍,供被告W○○在取得選舉權之 基準日前即94年4月25日申請遷入,使台北縣坪林鄉戶 政事務所將被告W○○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 、「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 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被告W○○確於94 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W○○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78頁),並 有通聯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被告W○○戶籍地、實際居住地之水電使 用情形,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8日北縣坪戶 字第0940001187號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 戶籍登記同意書、委託書及選舉人名冊等件可稽,應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W○○所辯係因參選民意代表之緣故將戶籍遷 入上開坪林戶籍地址,是否屬實部分,經核被告W○○ 於偵查中辯稱係因擔任闊瀨國小校友會會長,為方便服 務校友才將戶籍遷回坪林云云,於本院準備期日改稱係 為參選95年度坪林鄉民代表選舉,才將戶籍遷回坪林云 云,是被告W○○就遷移戶籍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致,尚難遽採。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 職人員候選人,此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年滿23歲之選舉人 ,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始得於該選 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而被告W○○於本院審理 時雖提出競選文宣、台北縣坪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 選舉公報為佐(見本院卷㈢第82頁、本院卷㈡之第15 5頁),固可證明其確有登記為95年6月10日台北縣坪林 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然被告W○○於本院
審理時卻供稱:不清楚參選鄉民代表須在多久前設籍等 語(見本院卷㈡之第138頁),衡情一般人如係為取 得選舉候選人之積極資格,因而遷移戶籍,通常對於須 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4月以上乙節,必然知之甚詳,矧 被告W○○竟諉為不知,顯然其遷移戶籍並非以參選95 年6月10日台北縣坪林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為主要目 的,況被告W○○於94年4月25日即將戶籍遷入台北縣 坪林鄉漁光村楣子寮11號,斯時距離上開選舉長達1年 餘,倘被告W○○遷移戶籍之目的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 人,其大可毋庸於取得94年12月3日「台北縣94年度三 合一選舉」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25日申請遷移 戶籍,參以被告W○○辯稱上開坪林戶籍地房子為其所 有,其原本就設籍於該址云云,惟觀諸卷附戶籍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㈡之第155-1頁),被告W○○於82年 7月15日即遷出上址坪林鄉戶籍地,迄於94年4月25日始 遷回該址,且遷入該址後,並未變更為戶長(戶長係同 案被告S○○),直至94年12月2日始變更為戶長,顯 然被告W○○亦非為擔任其名下房屋之戶長而遷移戶籍 ,益徵被告W○○遷移戶籍之目的,顯係為增加投票票 數而影響選舉甚明。
(三)按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 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 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 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 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 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 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和之意, 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 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 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 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當選 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該選舉區 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即構成妨害投 票結果正確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第2893號判決意旨)。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 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
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 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本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 上之戶籍登記,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自有妨害選舉之純潔 及公正性;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 應加以行政處罰,若以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 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戶籍法規定予 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 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保障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選舉之權,然所謂居住遷徙 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 得以法律限制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未達 一定期間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反面 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該規定之目 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 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 權所附加之限制,是憲法固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 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若以不實遷 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 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其他非法方法」 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W○○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將戶籍遷入 台北縣坪林鄉漁光村楣子寮11號,俾使形式上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行使 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因而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 由之規定無涉,從而,被告W○○之妨害投票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W○○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第1項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 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亦同」,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 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 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該二罪修正 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 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 告W○○之行為,既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 正前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W○○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2號 裁判參照)。
(二)核被告W○○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罪。被告W○○與同案被告S○○、V○○ (其2人已先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 正,然對渠等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 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W○○以虛設戶 籍之方法,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 不公平之競爭、情節輕重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 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 較低,自係對被告W○○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 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
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而褫奪 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D○○實際居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1號10 樓,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 「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 長選舉」當選,渠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 上德村九芎根3號之4,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 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選舉 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8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九 芎根3號之4之戶籍,並擔任戶長,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 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D○○編入「台北縣第16屆 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 名冊公告確定,被告D○○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 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被告F○○為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九芎坑4號之戶長, 與被告E○○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 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 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 渠等均明知被告E○○實際並無居住在前述處所,且亦 不會真正遷移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F○○提供其台北縣坪 林鄉坪上德村九芎坑4號之戶籍,供被告E○○在取得 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6月29日申請遷入,並登記為 戶長,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 E○○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 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 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E○○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 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被告卯○○為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九芎坑16之1號之戶 長,與被告A○○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 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 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均明知被告A○○實際並
無居住在前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 告卯○○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坪上德村九芎坑16之1號 之戶籍,供被告A○○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 6月30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 報遷入之被告A○○編入「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 ,被告A○○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被告N○○實際居住在台北市○○區○○街56號2樓, 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 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其明知自己未 實際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虎寮潭1號,且亦不會 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4日遷入 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虎寮潭1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 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N○○ 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 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公告確定,被告N○○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 ,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被告Y○○實際居住在台北市○○區○○街59巷19號4 樓,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 「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 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明知自 己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虎寮潭9號,且亦 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20 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上德村虎寮潭9號之戶籍,並擔任 戶長,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 Y○○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 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 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Y○○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 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被告辰○○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24之5號之戶 長,與被告巳○○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 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 選,渠等均明知被告巳○○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
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辰○○提供其台北 縣坪林鄉坪大林村九芎林24之5號之戶籍,供被告巳○ ○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25日申請遷入, 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巳○○ 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 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 公告確定,被告巳○○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 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被告申○○實際居住在台北市中山區○○○路60巷142 號,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 「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 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明知自 己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25號之4, 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4 月4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25號之4之戶籍, 並擔任戶長,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 之被告申○○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 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 被告申○○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被告O○○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25之2號之戶 長,與被告P○○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 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 選,渠等均明知被告P○○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 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O○○提供其台北 縣坪林鄉坪大林村九芎林25之2號之戶籍,供被告P○ ○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6日申請遷入,而 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P○○編 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 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 告確定,被告P○○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 ,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九)被告宇○○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28號之2之戶 長,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 「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
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竟與被告 甲○○、未○○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 聯絡,渠等均明知被告甲○○、未○○未實際居住在台 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28號之2,且亦不會真正遷入 該址居住之事實,先由被告宇○○提供台北縣坪林鄉大 林村九芎林28號之2之戶籍供被告甲○○於取得選舉權 之基準日前即94年4月26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 芎林28號之2之戶籍,並擔任戶長後,再由被告甲○○ 提供該戶籍供被告未○○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同 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 之被告甲○○、未○○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 、「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 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甲○○、未○○ 均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十)被告宇○○接續前犯意,與被告辛○○為使所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 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辛○○實際並 無居住在上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 告宇○○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坪大林村九芎林28號之2 之戶籍,供被告辛○○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 5月18日(起訴書誤載94年4月25日)申請遷入,而使台 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辛○○編入「 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 定,被告辛○○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一)被告黃○○○實際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21 弄9號1樓,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 辦之「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 鎮市長選舉」當選,其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坪 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2號,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 事實,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取得選 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月13日遷入台北縣坪林鄉大林 村九芎林32號之戶籍,並擔任戶長,而使台北縣坪林鄉 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黃○○○編入「台北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 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黃○○○於94年12月3日投票
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二)被告X○○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6號之1之戶 長,與被告T○○、U○○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 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 T○○、U○○實際並無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 芎林36號之1,且被告T○○、U○○亦不會真正遷入 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 意之聯絡,先由被告X○○提供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 九芎林36號之1之戶籍,供被告T○○於取得選舉權之 基準日前即94年4月14日申請遷入該戶籍,並擔任戶長 ,再由被告T○○提供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6號 之1之戶籍,供被告U○○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 94 年4月14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 將虛報遷入之U○○編入「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 ,被告U○○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十三)被告X○○接續前犯意,與被告B○○為使所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縣長 選舉」、「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 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明知被告B○○實際並 無居住在上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 告X○○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6號之1之 戶籍,供被告B○○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7 月6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 遷入之被告B○○編入「台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 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 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B○○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十四)被告J○○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9號之2之戶 長,與被告K○○、癸○○、壬○○、子○○為使所支 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6 屆縣議員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 ,渠等均明知被告K○○、癸○○、壬○○、子○○實 際並無居住在前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 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J○○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9號之 2之戶籍,供被告K○○、癸○○、壬○○、子○○在
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5月18日(被告K○○、 癸○○、壬○○)、同年6月7日(子○○)申請遷入, 而使台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K○○ 、癸○○、壬○○、子○○編入「台北縣第16屆縣議員 選舉」、「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 告確定,被告K○○、癸○○、壬○○、子○○於94年 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十五)被告宙○○為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46號之戶長, 與被告庚○○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 所舉辦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渠等均 明知被告庚○○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且亦不會真 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宙○○提供其台北縣坪林鄉大 林村九芎林46號之戶籍,供被告庚○○在取得選舉權之 基準日前即94年6月22日申請遷入,而使台北縣坪林鄉 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庚○○編入「台北縣第15 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庚○○於 94 年12月3日投票日乃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