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3號
TPDM,95,訴,293,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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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正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林秀樹(原名林金聲)係姪叔關係,因林秀樹長期 定居日本,於民國六十年間歸化為日本籍,為因應法律對外 國人權利之限制,並因與乙○○交好,於歸化為日籍時乃將 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股票、現款贈與乙○○暨其家人。嗣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林秀樹因肺癌在日本去世,乙○○ 因曾出資為林秀樹購買財團法人臺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臺 北高爾夫俱樂部,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赤塗崎三十四之 一號)、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臺 中高爾夫俱樂部,設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46號)會 員證,於林秀樹死亡後無法再使用,而思出售以取回款項,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保管林秀樹印章、上開 二球場會員證之機會,於林秀樹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間,在臺北市○○○路○段七十七號 東帝士大樓內之中國技術服務社等地,連續盜蓋林秀樹所寄 放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日亞 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吳燦明偽簽林秀樹之署名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而持以委託吳燦明林秀樹為會員之臺 北高爾夫俱樂部編號第七○○五八號會員證(下稱臺北球場 會員證)、臺中高爾夫俱樂部編號C一八五號會員證(下稱 臺中球場會員證)各一張,分別提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 三十四萬元、五十萬元之價格,代為轉售予受讓人陳輝煌、 陳國泰以為行使,致生損害於臺北高爾夫俱樂部、臺中高爾 夫俱樂部對會員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林秀樹之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乙○○除本案偽造 文書部分外,尚有涉犯詐欺罪、侵占罪等情,認為應由本院



一併予以審理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雖認 被告另涉詐欺罪、侵占罪云云,然檢察官已就其所指稱被告 涉案之該等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四頁至第 七頁),檢察官同時並於起訴書中,明確認定林秀樹於六十 年間歸化日本籍前,已將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股票、現款 等贈與被告及其家人(見起訴書第一頁),是該部分依卷內 所存證據,顯難認為與檢察官已起訴並構成犯罪之本案部分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不可分效力,是本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告訴代理人所 指稱之所謂詐欺罪、侵占罪部分予以審理。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就偽造文書罪部分,甲○○(及 林秀樹之子)並無告訴權,而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來經再議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但甲○○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既 無告訴權,則應認就偽造文書部分,早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九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而確定,故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不合 法云云。惟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等罪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之規定,本來即得就犯罪予以偵查起訴。又再議有阻卻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以下參照) ,本件告訴人甲○○原就檢察官所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三○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係針對包括其形式上屬被 害人之侵占等罪聲請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頁至第八頁),是其聲請再議 ,自然有阻卻全部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蓋被告所犯之罪 ,倘均成立犯罪,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中,亦針對包含侵占罪、 偽造文書罪等發回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 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三六號命令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 續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十五頁),是原不起訴處分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全部發回,則全部均已回復未確定之狀 態,則不論甲○○是否就偽造文書罪為合法之告訴人,檢察 官就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 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其起訴當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由於前揭時地,連續蓋用林秀樹所寄放之印章 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自行或使吳燦明簽署林秀樹之署名 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情,辯稱當時出資人係其本人,其只是想在林秀樹去 世後,取回自己之財產而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之叔林秀樹係於日本平成九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 十四日死亡一情,有(日本國)東京都世田谷區區長大場啟 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五十三頁),被告對 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三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間,在臺 北市○○○路○段七十七號東帝士大樓內之中國技術服務社 等地,連續盜蓋林秀樹所寄放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日亞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吳 燦明偽簽林秀樹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而持以委託 吳燦明林秀樹為會員之臺北球場會員證、臺中球場會員證 各一張,分別以一百三十四萬元、五十萬元之價格,代為轉 售予受讓人陳輝煌、陳國泰以為行使一情,除被告就蓋用印 章及簽署文件之地點已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外,並經證人吳燦明證述明確( 分見前揭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 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㈢又被告既知悉林秀樹已經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卻仍 於其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間, 盜蓋林秀樹之印章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燦明偽簽林秀樹 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當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 徵諸其既已知林秀樹死亡之情,卻隱瞞不告知吳燦明此情, 使吳燦明誤以為林秀樹仍然生存(見吳燦明前揭偵字第一一 五三○號卷第二五三頁之筆錄)一情觀之,足認其確實有偽 造文書之犯意,其所辯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被告該等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臺北高爾夫俱樂部、 臺中高爾夫俱樂部對會員證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行為,確 已符合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罪之行為,係偽造 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惟由前述說明可知, 此部分當屬贅載,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燦明為 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連續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有前述犯行,惟主要目的係為取回自己之財 產,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損害亦非嚴重及其他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下稱九十年修正前者為舊法,九十年時修正者為 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一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 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該舊法與中 間法之結果,九十年前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 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 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 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 較九十五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九十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依該九十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雖均經提出而非屬被 告所有,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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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偽造之署名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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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高爾夫俱樂部訂金收據│一枚 │見臺灣臺北地方│
│ │上偽造之「林秀樹」署名 │ │法院檢察署九十│
│ │ │ │三年度偵字第一│
│ │ │ │一五三○號卷第│
│ │ │ │六十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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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高爾夫球俱樂部特別會│一枚 │同上偵卷第八十│
│ │員權利讓渡書上偽造之「林│ │頁 │
│ │秀樹」署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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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委託書上偽造之「林秀樹」│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八│
│ │署名 │ │十一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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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七│
│ │上偽造之「林秀樹」署名 │ │十九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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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在面額分為六十八萬元及六│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六│
│ │十一萬元之支票影本上偽造│ │十四頁 │
│ │之「林秀樹」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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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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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興農高爾夫俱樂部訂金收據│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六│
│ │上偽造之「林秀樹」署名 │ │十七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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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中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轉讓│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六│
│ │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秀樹」│ │十八頁 │
│ │署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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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五│
│ │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轉讓過戶│ │十九頁 │
│ │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秀樹」│ │ │
│ │署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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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五│




│ │託書上偽造之「林秀樹」署│ │十七頁 │
│ │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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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面額為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上│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七│
│ │偽造之「林秀樹」署名 │ │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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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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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會員入會申請表上偽造之「│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六│
│ │林秀樹」署名 │ │十頁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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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臺北高爾夫球場高爾夫會員│一枚 │見同上偵卷第六│
│ │讓渡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 │十五頁 │
│ │林秀樹」署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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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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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