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建凱
具 保 人 賴奕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方建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已由具保人賴奕良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被告無著,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 、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不出庭,而是未收到開庭通知 云云。
三、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 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 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 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 加信服,故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 得逕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 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本院意見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指定刑事保 證金五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5年5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 ,已將被告釋回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 審影卷㈠第114頁、第115頁、第122 頁),嗣被告經原審 合法傳喚於106年1月16日審判程序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被告經拘提無著,又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原 審因而於106年5月3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裁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報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3月21警羅偵字 第1060007483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㈢第269 頁 ,原審影卷㈣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0頁至第112 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26頁),固均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既係經具保人賴奕良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於法院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被告縱有經依法傳拘未獲,揆諸前揭 說明,當應傳喚保證人到庭向其查明被告之下落,並令其 將被告交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 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 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庭。原審認被告已經逃 匿,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本院遍尋原審所送交之全卷 (均為影卷),卻未見原審法院有何令具保人限期將被告 送案之通知,亦未有何傳喚保證人到庭說明之情狀,則原 審法院有無踐行此項通知程序,非無研求餘地。 綜上,本件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