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消防設備師,明知其曾於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間至宏儲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 后子一六之二三號二樓,負責人吳俊熤,下稱宏儲公司)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一○鄰二之一三號及同村九鄰三二之 八之倉庫(下分稱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系爭三二之八號倉 庫)進行消防設備檢查,並向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 隊提出申報,且其提出之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為「二式六份 」,竟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案 件(即華凌塑膠有限公司向宏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華 凌塑膠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九四號四樓, 負責人為丙○○,下稱華凌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 時,具結後就乙○○是否前往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進行消防 設備安全檢查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八十九年三月 間有去宏儲公司做一份報告書、申報時僅一式二份報告書( 同樣的內容二份)、去做檢修報告檢查的地方有一個倉庫、 第二次(指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檢查)我沒有到現場,第 二次是保安公司去現場的‧‧‧,我沒有到系爭三二之八號 倉庫的現場看過」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 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 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 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三
二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發 人丙○○指訴、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 發桃消預字第○九四○○○九九六一號函附系爭二之一三號 、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消防檢查報告書、被告手寫之消防檢查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案件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事件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審理筆錄有其回答:「八十九年三月間有去宏儲公司 做一份報告書、申報時僅一式二份報告書(同樣的內容二份 )、去做檢修報告檢查的地方有一個倉庫、第二次(指系爭 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檢查)我沒有到現場,第二次是保安公司 去現場的‧‧‧,我沒有到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的現場看過 」之紀錄,而其於上開事件中作證時曾依法具結,且實際上 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去宏儲公司就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及系爭 二之一三號倉庫分別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因民事事件開庭之法官 多次提到只有一份地址為二之一三號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告書,而當庭提示標明為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及系爭二之一 三號倉庫之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系爭三二之八 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地址部分有經過修改, 伊才被誤導認為一共只有一份即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另一份係經修改過的,伊才會回答僅 有一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另外,伊作證時並無法流 暢地回答,有一直停頓,伊也有提到「時間久了」、「不太 清楚」、「我不知道」或「無法比較」等字眼,伊並無偽證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 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系爭三二之八號 倉庫及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做消防安全檢查,並具以製作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且經宏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二日持上開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提出申報,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事件前往臺 灣高等法院具結作證,且作證時,被告並未攜帶任何資料到 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桃消預字第○九四○○○九九六一號函檢 附之上開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申報書及收執單、 結文、上開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 勘驗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
⑵本案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上字第四八四號事件前往作證時是否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 號事件之卷宗資料,上開民事事件於審理期間,法院曾先後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函二次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查 相關資料,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去函中明確表明請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查明宏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有無關於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 資料,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僅回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而回答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去函時更未提及 任何關於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等 資料,極易使人產生宏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僅就 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錯誤印 象。
⑶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之數位 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法官問:我們有 請你要帶資料?)答:我那個資料沒有呢!因為很久了。‧ ‧‧(法官問:你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是不是有去替這 個宏儲公司做消防安全設備的檢修做了一份報告書?)答: 有。(法官問:有做一份報告書,後來有向桃園縣消防局申 報是嗎?答;是。(法官問:你去申報的時候一共報給消防 局的有幾份報告書?)答:兩份。(法官問:兩份報告書, 是哪兩份?是檢修申報書嘛喔?)答:是一式兩份。(法官 問:是一式兩份?同一個地方?)答:對。‧‧‧(法官問 :那我再請教你,你去做檢修報告,去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報告,你去檢查的地方有幾處?)答:檢查的地方... (法
官問:你是只到一處?)答:是。(法官問:所謂一處是怎 樣?一個範圍?)答:一個場所,我們是指一個場所。‧‧ ‧(法官問:是一個封閉範圍的倉庫?)答:對對。一個倉 庫。(法官問:是像這樣一個封閉的範圍喔?你所謂的一處 就是一塊?)答:就是那個... 那個住址的號碼一整片。( 法官問:所謂一整片怎樣?是有好幾個坐落?)答:假設說 有兩棟啦喔,兩個鐵皮屋,或是說幾個鐵皮屋,就把它當成 一處。(法官問:那你到底檢查幾個鐵皮屋?)答:我要看 圖面才知道。讓我看一下,因為已經好久了。‧‧‧(法官 問:就是消防局調來的資料後面這個附件,消防設備位置圖 。那這是幾個鐵皮屋呢?)答:只算是一個鐵皮屋。‧‧‧ (
法官問:那這要一個鐵皮屋,那你寫申報的地址是樂善村一 ○鄰二之一三號嗎?)答:嗯。‧‧‧(法官問:當時你申 報場所的名稱地址是在樂善村一○鄰二之一三號喔,那你有 提供一個報告書的,這個宏儲公司在原審有提供一個檢修報 告書第一頁喔,這個地址,兩個不一樣,這個是你把他改的 嗎?並有提示文件的聲音)答:看一下。法官問:你剛說這 個地方是二之一三號,他們在一審提出來這個地方是三二之 八號,還蓋一個章)答:三二之八... (法官問:三二之八 ,兩個比較,這個是你改的嗎?)答:是。‧‧‧(法官問 :你為什麼要改?)答:因為他提供的那個地址有不一樣, 我們是根據他提供的住址來打,送件以後他們說發現我們住 址不是這個住址,一定是,我在猜啦喔,是不是有好幾塊的 地址,他提供給我的地址裡面,那個門號很不清楚,所以後 來才又把他改成正確的。(法官問:把上面的地址改成三二 之八,那你改是在你已經送去給消防局之後才改的是嗎?) 答:在當場就改了,在給業主簽名那時候就改了。(法官問 :那你給消防局那次沒改嘛?)答:給消防局那份... ( 法官問:消防局的在這裡沒有改啊?)答:沒有改啊... ( 法官問:對啊... 消防局的沒有改啊..)(停頓一小段時間 後)答:好,那那證明我是送到消防局的時候是沒有改的, 然後到業者那邊喔,業者發現到他的住址不對喔,他就叫我 把他改掉了。‧‧‧(法官問:業主要在申報表上面簽名, 那送去消防局之後那你說怎樣,業主為什麼要叫你改地址? )答:我補充一下,因為這一件案子喔,消防設備師,我們 是專門做檢修申報,然後業務人員剛好這一件業務人員不是 我們自己公司的,是由別家消防公司去接到這個案子,然後 委託我們幫他們做檢修申報,好,然後我檢修申報,我就根 據他那個提供那個住址給我,還有提供那個場所,我就過去
檢查了,檢查完了以後,我就把這件申報書,再交給這家消 防公司。‧‧‧(法官問:那為什麼沒有再去消防局做更改 ?)答:為什麼沒有... 理論上應該是要,沒有去改.. 因 為應該要去把那案子拿回來。‧‧‧(法官問:那這個從消 防局,你仔細看,印出來的檢修報告書勾的檢修項目,和另 外這個被告提出來的檢修報告書的項目是不相符的,你仔細 看,這地方跟這個地方是不相符的,怎麼會有這種情形?( 有提示文件的聲音)(停一小段時間)答:送消防局是沒勾 到,當時。‧‧‧(法官問:那後來了?)答:那後來喔 ... 後來這個打勾的動作... 是不是到現場的時候才打勾的 ,這我不知道,不清楚。(法官問:然後你送消防局的檢修 報告書,檢查表一共七頁,後來你們又給被告一份一共一一 頁,(有提示文件的聲音)這裡七頁,這裡一一頁,那這樣 子還申報消防局做什麼呢?)(法官問:那個一一頁是你們 寫的嗎?還是宏儲的人寫的?那個一一頁?從七頁變成一一 頁怎麼回事?)答:(未回答)‧‧‧(法官問:送消防局 的是檢查表一共七頁,後來宏儲公司拿出來一共一一頁,然 後勾的項目也都不同,怎麼會這樣子呢?)答:我報告一下 ,因為這一次喔在申報的時候,我們是把比如說我把文件交 給這家保安公司對不對,那後續他有沒有在上面改,我真的 不知道。‧‧‧(法官問:我跟你講喔,你具了結喔,而且 你還在偵查中拿這奇奇怪怪的東西做了證?)答:對對,我 知道我有說實話,不是我再解釋一下,我都是把日期,那個 申報日期一定是空出來。(法官問:檢查日期是用打字打出 來的耶?)答:一般我們都是把他空出來,因為申報日期不 一樣,都是由送件的單位要去填,因為他不見得是當天會拿 去送,所以一定不能當場把他打上去,那個是用填的,不是 用打的。那個地方一定是用填的不是用打的。(法官問:好 ,那你拿去給人家之後,那為什麼宏儲公司會說你拿給他的 不一樣呢?你既然文書作業都交給保安去處理了,那你手上 為什麼會有拿出來不一樣的東西?)答:不知道。(法官問 :不知道?不知道這三個字就可以說清楚了嗎?火災發生之 後就憑你這不知道的東西去檢察官那邊作證?(答:(未回 答)(法官問:問他說怎樣他說不知道... 你下面最後簽了 你的名字,檢修人員簽章表示,上面的內容完全是你製作的 ,你要負完全的責任,你怎麼可以說你拿去給保安公司之後 ,後來宏儲公司說你又提供一份不一樣的內容給他你說不知 道,這樣可以不知道就沒事了嗎?宏儲公司還憑你做的這份 報告跟你的證言去檢察署在偵查中做了不起訴處分?)答: (未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那三二之八號和二之一
三號是同樣一個地方?是不是一樣的地方?)答:是一樣的 地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確定嗎?)答:是一樣的地 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真的確定嗎?)答:我要修正 喔,我那個場所喔,詳細因為他那邊看不出來,他們那個沒 有編號對不對,我們不曉得他那個號碼多少,所以我們只能 認定這個場所,你告訴我他是幾號我們就把號碼打上去,後 來他們又變更,我們就跟著他再繼續變更。(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還有一個問題,那火災現場你沒看過,那第二次三 二之八你也沒有到現場看過?)答:嗯。(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那你也不知道三二之八號是哪裡?)答:不曉得。還 是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那你還說他是一樣的地 方嗎?)答:因為場所面積畫出來一定是那個地方是跑不掉 的。‧‧‧‧。」(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 筆錄),由上開勘驗內容中法官、訴訟代理人詢問問題方式 及被告作證回答內容以觀,因法官於詢問之初即詢以:「你 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是不是有去替這個宏儲公司做消防 安全設備的檢修做了一份報告書?」之問題,被告始先入為 主陸續為「僅提出一式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 檢查一處」之證言,並於法官詢及卷內為何向消防局調得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地址為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而 與上開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封 面所載地址為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被告才以猜測的語氣回 答:「因為他提供的那個地址有不一樣,我們是根據他提供 的地址來打,送件以後他們說發現我們住址不是這個住址, 一定是,我在猜啦喔,是不是有好幾塊的地址,他提供給我 的地址裡面,那個門號很不清楚,所以後來才又把他改成正 確的。」且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及系爭三二 之八號倉庫與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是否為同一地點時,仍答 以:「我要修正喔,我那個場所喔,詳細因為他那邊看不出 來,他們那個沒有編號對不對,我們不曉得他那個號碼多少 ,所以我們只能認定這個場所,你告訴我他是幾號我們就把 號碼打上去,後來他們又變更,我們就跟著他再繼續變更。 」,以嘗試說明為何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有地址不 同之情況;嗣於法官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多次問及為何向消 防局調得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與上開民事事件被 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頁數及面積 均不相同時,被告經停頓思考無法解釋時而陸續答以:「那 後來喔... 後來這個打勾的動作... 是不是到現場的時候才 打勾的,這我不知道,不清楚。」、「我報告一下,因為這 一次喔在申報的時候,我們是把比如說我把文件交給這家保
安公司對不對,那後續他有沒有在上面改,我真的不知道。 」、「不知道。」或未為回答,且參以前述被告於作證當時 並未攜帶任何資料到庭及作證之時距離被告製作本案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時已近四年等情,若被告於作證當時已 明確知悉或曾憶及有可能其曾同日前往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 及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二處分別製作二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報告書,則大可當庭表明即可輕鬆解決法官及訴訟代理人之 上開質疑,又為何要故為僅前往一處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而 未曾前往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之不實證言?另若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回函 即函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檢送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系爭 二之一三號倉庫二份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則被告經上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提示上開二份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報告書後即可正確提出證言而無為上開不實證言之可 能,是本案被告確係因誤認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僅為 宏儲公司前往一處倉庫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乃於上開民事 事件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庭訊時答以其僅製作一式二份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其未曾前往系爭三二之八號倉庫檢修 之不實證言,被告並無為虛偽證言之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至於起訴書敘及被告就作證事項不清楚時應答以不清楚或表 明事後補陳資料而不應當庭就毫無確信之事項任意陳述部分 ,因被告於作證之始即先入為主誤認如上所述,自無可能要 求被告於上開庭期作證時可憶及其可能於四年前曾為宏儲公 司製作另一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而為不清楚或事後補 陳資料之陳述,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偽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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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內容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回函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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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 日 檢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2年12月3 日以│
│ │系爭二之一三號倉庫之受理各類消防│桃消預字第0920012564號函檢送宏儲│
│ │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收執單,以院信│公司於89年4 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
│ │民恭字第14390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消│2 之13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
│ │防局提供宏儲股份有限公司89年4 月│告書影本一份。(見臺灣高等法院92│
│ │22日申報消防安全檢修所有相關資料│年度重上字第484 號卷第151 頁) │
│ │(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 │
│ │4號卷第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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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19日以院信│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3年1 月29日以│
│ │民恭字第14390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消│桃消預字第0930000703號函說明有關│
│ │防局查明宏儲股份有限公司89年4 月│宏儲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鄉樂│
│ │22日向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善村10鄰2-13號)89年4 月22日向該│
│ │報告書,有無關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 │村9 鄰(或11鄰)32-8、32-10 、32│已於92年12月3 日以桃消預字第0920│
│ │-1 2、32-14 等處之資料(見臺灣高│012564號檢送(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
│ │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卷第210│度重上字第484 號卷第212 頁)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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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8│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4年10月27日以│
│ │日甲○大得94偵16895 字第57031號 │桃消預字第0940009961號函檢送系爭│
│ │函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資料 │32-8號倉庫、系爭2 之13號倉庫消防│
│ │ │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3742 號卷│
│ │ │第65頁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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