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威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0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周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3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513號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及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目的,且另案如「販賣毒品」之例,被 告所犯5 次販賣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共75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 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 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 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 計共33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半左右,再諸如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2067 號判決,恐嚇與詐欺 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共3年 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27年1月) ,共計30 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⑵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 刑合計共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所犯38次竊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共12年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5號判決所處之刑共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就所犯19 次詐欺罪,1至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共2年4月), 15 至1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1年3月),共計3年7 月,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綜上,爰請本於至公 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從新從 輕,最有利之裁定,以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 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 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周威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上開數罪 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 應執行刑,原法院適用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說明本件附 表編號1 、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執聲卷第2 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之合 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並無違誤。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 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 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且本案所為定刑之裁斷,亦無喪失權衡或 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可指。至受刑人先後多次所犯施用毒 品各罪間,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 亦無礙公平。本件抗告意旨認上開執行刑之量定,有悖法 律原則,請求予以合理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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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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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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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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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9 日 │105 年3 月6 日 │104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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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513號 │字第2054號 │字第57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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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34號│105 年度簡字第2540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10│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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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6 日 │105 年5 月23日 │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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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834號│105 年度簡字第2540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10│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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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6 月27日 │106 年3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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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8571號 │第10291 號 │第66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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