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39號
TPDM,95,簡上,339,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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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95年度簡字第3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8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天南地北通訊行」(設臺北市萬華區○○○路36 之100號1樓96室)之負責人,以販售新型手機、各式中古手 機等電子產品為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立 青」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晚間21時30分許,前 來上址店內兜售如附表之2支行動電話手機,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經查證該男子之真實身分 ,且於該男子填寫之手機資源回收書上亦未黏貼該男子之身 分證件影本,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元、800元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2支手機,復於同年月16日、20日,再分 別以2,000元、1,500元之價格分別轉售與不知情之客人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為乙○○)。嗣經警方偵辦丁○○遭搶奪案件調閱通聯紀錄 核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上址之「天南地北通訊行」負責人屬實在 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購買如附表 所示2支手機時,不知是贓物,且收購價格並未低於當時行 情價,又「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係其基於營業習慣所自行 制定之書面文件,而非任何具備法令義務效力之文書,況其 已盡最大努力去判斷如附表所示2支手機應非贓物,自難謂



其已具備明知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收購再出售予客戶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MOTOROLA 廠牌、V291型、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為丁○○所有,於95年11月14日晚間23時許,丁○○將該手 機置於手提包內,並將手提包放在腳踏車菜籃內,騎乘腳踏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38號前,遭一騎乘機車之陌生 男子搶走該手提包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照片及前開機手IMEI 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 、第22至23頁、第20至21頁)。又被告收購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NOKIA廠牌、8620型、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手機1支,為余秀貞所有,於95年11月14日晚間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市○○路306巷口,遭一名騎乘機車、戴全 罩式安全帽、著深色衣服男子搶走等情,亦據被害人余碧貞 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該手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27至28頁、第31頁)。是上開2支手機均屬他人搶奪取得 之贓物,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係以經營販賣新型手機、中古手機為業,且經營時 間已長達6、7年,平日收購中古手機時,備有「手機資源回 收書」登記販賣者身分資料並黏貼販賣者身分證影本,以防 止贓物銷售流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96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661號案件警詢時,亦供稱:「我 在收購客人的中古手機時,都有核對身分證明,並且請客人 簽寫手機資源回收單。因無法查證收購之手機為贓物,故只 能請客人簽寫手機資源回收單,如果客人不願出示身分證明 ,我就不敢收購該中古手機以防止購買到贓物」等語明確( 見該偵查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備「手機資源回收書 」登記客戶資料及留下客戶身分證影本,無非係避免收購到 來路不明之贓物。但被告於自稱「林立青」者表示未攜帶身 分證件之情況下,未再要求林立青出示中古手機來源憑證, 即購入如附表所示2支手機時,交易方式顯不合於其自己經 營二手機買賣之交易常規,至為顯然。況「林立青」既未出 示身分證,而僅於被告所備「機手資源回收書」填載聯絡電 話號碼0000000000,且被告亦不認識「林立青」,衡情被告 應撥打該電話以確認是否為「林立青」所使用。然查,上開 電話號碼之使用人乙○○,而乙○○本人於94年11月15日晚



間並未至被告經營之天南地北通訊行購買手機,亦不認識「 林立青」,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是 倘被告有撥打「林立青」所留聯絡電話確認,亦可得知該人 所留資料不實,而拒絕收購,惟被告竟未為之,是被告所為 顯悖於交易常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收購中古行動電話價目表,然該價 目表並未標明有效日期之年份,且無如附表所示手機同型中 古手機之交易價格,顯不能證明案發時如附表所示中古手機 之交易價格,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被告交易方式不合於交易常規,加上本件 手機確無來源憑證,其來源確屬不明,被告既以收購中古手 機為業,足認其自有贓物之認識,而有知贓故買之情事。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舊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故買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被告係以1,8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原審認係 2,000元轉售,已有未洽;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係



將之販售予不詳之人,原審認係乙○○(乙○○係自稱「林 立青」者在手機資源回收書上所留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亦有不妥;⑶原判決漏引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時,贅載「修 正前」等字,並誤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而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且刑法 第41條之修正,不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 圍內(詳後述),原審認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範圍內,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購入手機2支, 金額微少所生損害不大及其犯後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 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 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 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1日。惟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



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拘役,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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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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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遭搶奪時間(民國)│遭搶奪地點│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手機│ 備 註 │
├──┼─────┼─────────┼─────┼──────────┼───────┤
│ 1 │丁○○ │95年11月14日晚間22│臺北市文山│MOTOROLA廠牌V291型行│由不知情之林志│
│ │ │時50分許 │區○○路 │動電話手機1支(IMEI │成以2,000元向 │
│ │ │ │138號 │序號:00000000000000│被告購買。 │
│ │ │ │ │5) │ │
├──┼─────┼─────────┼─────┼──────────┼───────┤
│ 2 │余碧貞 │95年11月14日晚間19│臺北縣永和│NOKIA廠牌8250型行動 │由不知情之不詳│
│ │ │時30分許 │市○○路 │電話手機1支(IMEI序 │真實姓名年籍成│
│ │ │ │306巷口 │號:0000000000000000│年人士以1,500 │
│ │ │ │ │) │元向被告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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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