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0號
TPDM,95,易,60,2007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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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
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續字第368 號、95年度偵續字第15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戊○○前因重利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一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二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佔及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經臺灣高等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得知坐落臺北市○○區○○段 五小段三二一號、三二一之一號、三二一之二號三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乙○○(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號偵查中)所有,乙○○因無力繳納 土地稅金,且為領取老人年金,欲處分本案土地,而以新臺幣 (下同)參萬元出售予李後容(詐欺部份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後 ,與乙○○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陸拾萬 元買受本案土地,並負擔地價稅、增值稅及申請補發權狀等所 需費用。戊○○與乙○○為阻撓李後容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使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乙○○授權戊○○代理書立 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 設於臺北市○○區○○街四十七之十二號三樓之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所承 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誤信為真,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巿古



地一字第○九一三一五九五一○○號徵求異議公告之公文書上 (前述公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止)及所附滅失書狀清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戊○○與乙○○明知戊○○對乙○○並無 任何金錢債權,因戊○○計畫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本案土地 以取得所有權,遂與乙○○共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由乙○○出具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484529 ,面額二百五十萬、票據號碼484527,面額為二百萬元、票據 號碼484528等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均為九 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之本票三張交予戊○○收執,製造戊○○對 乙○○有六百萬元之假債權後,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以執票人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對該三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將戊○○對乙○○有六百萬元本票債權本金與法定 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 一○六六五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本票裁定、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及李後 容之法律上權益。嗣乙○○於接獲前述民事裁定後,自覺售價 過低,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駁 回抗告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 提出撤銷申請書,請求撤銷原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經該所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巿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六六六 ○○○號函同意撤銷原申請,遂未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戊 ○○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本案土地強 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由戊○○以八十八萬元承受,並取得本 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戊○○雖坦承知悉本案 土地所有權狀當時由李後容持有中,仍於前述時間代理乙○○ 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補發權狀之申請,及製造六百萬元之假 債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等行為,但否認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乃因告訴人乙○○稱權 狀被騙走了,第一個反應就是去申請補發,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權狀亦未補發。其製造假債權聲請執行名義之目的僅在取得 本案土地,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意,客觀上亦無 使任何人受損云云。本院認為:
㈠申請所有權狀補給部分
⑴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將本案土地售予李後容,所有權狀由李後容 持有中,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告訴人向古亭地政 事務所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公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該所提出撤銷申請 書,請求撤銷原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撤銷原申請而未核發權狀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六二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古亭地政事務所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巿古地一字第○九六三○一四四九○ ○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公告、撤案申請書、同意撤 銷原申請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撤銷公告(本院卷內) 等文件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 相符,應屬真實。
⑵證人即為被告與告訴人辦理買賣土地相關事宜之代書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協議書及買賣合約書時,其 均在場,告訴人說土地已賣給別人了,手上沒有權狀,被告說 可以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對方要辦過戶時,沒辦法登 記,就會來找告訴人處理違約的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代理告 訴人謊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目的,乃為阻撓 李後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自己就買受本案土地之相關 事項與之談判。參以被告以從事房地產買賣為業務,既知以製 作假債權之方式,利用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本案土地,作為取得 本案房屋所有權之手段,自應對土地登記相關程序知之甚詳。 其明知李後容已購得本案土地,且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



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 足證其主觀上有使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前述公告之意。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乙 ○○告訴我他將土地以二萬元賣給他人,我說太便宜了,願意 六十萬元買並負擔地價稅及增值稅,乙○○交不出權狀,代書 提議拍賣方式取取得所有權,因事實上權狀狀已交給第三人, 如報遺失,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所以乙○○ 同意寫本票。」(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四十四 頁至第四十五頁)等語,益證其於籌畫如何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時,明知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之行為,有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相關罪嫌之可能,而仍執意為之,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予李 後容持有,並未遺失,且明知被告為阻撓李後容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欲謊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之目的,卻 仍授權被告代理提出書狀補之申請,難謂其主觀上無使公務人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㈡製造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部份
⑴被告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由告訴人出具面額合計六百萬元 之本票三張交其收執,製造被告對告訴人有六百萬元之假債權 ,被告再持之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該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取得該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二月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 聲請對本案土地強制執行並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等情,除據被 告坦承外,並有載明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供法院強制執行之需 之協議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九十七頁), 板橋地方法院前述案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 八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內執行紀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拍 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 件(均詳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可證,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被告提議要用接近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六百萬元之金額,用 聲請本票裁定來過戶,所以由告訴人開出三張本票總共六百萬 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由李後容持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為達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明知自己與告訴 人間並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虛構其對告訴人有 六百萬元債權之事實,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該三張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被告對告訴人有六百萬元本 票債權本金與法定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裁定內,以取得 執行名義,足證其主觀上有使該院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前述裁定之意。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因被告說簽發六百萬



元本票給他,才能把本案土地過戶給他(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一六二八號卷第四九頁)等語,足證告訴人明知其與被告間並 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明知被告欲利用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卻仍簽發該三張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其主觀上無使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 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罰金刑: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 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 為時之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最高額依法提高十倍 後,原為一千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 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三十倍,則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 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 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⑶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⑷累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 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聲請人虛構所有權狀遺失以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給,一經地 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徵求異議之公告上,即已損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不論該所是否已依申請核發 所有權狀,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法院依據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僅依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之 審查無訛,即應將本票內容登載於民事裁定而准許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本票之真偽或債權是否存在。核 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以從事房地產買賣為業,為 牟利益,不惜觸法,並教導乙○○與其共為本件犯行,且至今 仍不思反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 、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佯欲以六十萬元向購買公告現值九百零七萬 二千元之本案土地,並負擔地價稅、增值稅及繳納告訴人因申 請補發權狀可能遭受之「罰金」,並即交付二萬元定金予告訴 人,嗣並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詐得本案土地等語,因認被告另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本案土地登記謄本,⑶土 地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七頁) ,⑷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中 正稽甲字第○九三六○八九二三○○○號函(同卷第一四○頁 )等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確實欲以六十萬 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沒有詐騙之意等語。本院認為: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九十一年八、九 月間,在中和市立委周雅淑服務處,周雅淑的助理周銓民說要 介紹人買我的地,又說我的地沒有價值,要繳二百多萬元的稅 ,第二天介紹李後容來買我的地,周銓民帶我去賣米的鍾先生 店,李後容自己寫叫我簽名,我印章交給他,沒說多少錢要買 ,只要給我三萬元,說這樣就有十個月的老人年金,快過年的 時候,李後容又拿一萬元給我,說蕭師兄給我的。」(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七十五頁)。「(問:為何知道 名下有系爭土地三筆?)我問區公所為何沒有核發老人年金給 我,承辨人員告訴我名下有土地我才知道。」(同卷第一二一 頁)。「(問:是否因名下有土地,無法領取老人津貼等生活 補助而將土地處理掉?)是的,不過我是要賣,但沒說要多少 錢賣。蕭田曾到我家,是李後容帶他來,給我一張三萬元的支 票,因是劃線支票,我不會領,第二天我就到啟富不動產代書 事務所(臺北市○○○路○段九號十樓之二)換取現金。」( 同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戊○○簽約後曾向我要李 後容的電話,說要找李後容談,我有跟戊○○說土地以三萬元 賣給李後容的事,戊○○就要用六十萬元向我買。」(同卷第 一二一頁)。「(問:有無去過古亭地政事務所過?)捷運到 萬隆站,周雅淑立委助理周銓民曾帶我去過好幾次,我自己有 去過一次。周銓民帶我去事務所暸解地價並辦理權狀,他告訴 我土地沒有價值,之後在中和市鍾先生的米店,周銓民說以三



萬元賣給李後容。」(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八號卷第四 九頁)等語。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詰問事項均稱忘記,甚至否認自己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惟依告訴人前述證言可知,告訴人於取得李後 容交付之面額三萬元平行線支票時,尚且知道前往啟富不動產 代書事務所換取現金,顯見其智力與常人無異,參以其於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到庭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後,認為告訴人應答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詳該院九十 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刻意 隱瞞事實,本院逕參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而為判斷,先為敘 明。依告訴人前述證言可知,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動機,乃因無 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為領取老人年金,且於被告向其購買本 案土地前,即已隨同周銓民前往地政事務所了解地價,而經周 銓民告知本案土地沒有價值,始以三萬元售予李後容,甚至曾 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出價 六十萬元,價錢比較高,因此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本院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足證告訴人 於出售本案土地予李後容與被告之前,即已充分斟酌土地公告 地價與客觀交易價值,且係因被告出價較高始將土地售予被告 ,而非基於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本案土地屬道路用地,且為畸零地,同業甚至曾以 低於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之價格購得同區附近土地,被告要求告 訴人簽發面額六百萬本票,乃因六百萬元接近公告現值(同日 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經本院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後,均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以八十八萬元承受等情 ,可認本案土地之客觀價值實未達六百萬元,被告以六十萬元 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尚屬合理,況檢察官認以三萬元購得本案 土地之李後容未構成詐欺,予以不起訴處分,卻認出價六十萬 元之被告構成詐欺,亦令人不解。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 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八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間使告訴人甲○拍得門牌 臺北市○○區○○路四一六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雙方約定 於上開房屋出租或出賣,扣除告訴人甲○所支出之成本後利 益均分。嗣被告與盧為男明知告訴人甲○並未積欠其二人一 百萬元之債務,竟由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由被告假裝對



告訴人甲○有一百萬元債權之身分售上開房屋,可因此向地 主抬高房價云云,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遂依被告之言, 倒填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 四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由盧為男以執票 人身分,於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本院陷於錯誤,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三三一號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上,由盧為男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未遂、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及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甲○取得前述房屋之權利移轉證 明書後,聲稱因告訴人甲○支票曾遭退票,該房屋有遭告訴 人甲○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乃要求將上述房屋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同意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詎被告取得 上述登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 人甲○同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將前述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丙○○,作為向丙○○借款之擔保,復於同年 十二月十四日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將該房屋出售予張境雄, 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張境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第三百四十二 條背信等罪。然本院既認起訴詐欺部分之事實屬無罪已如前 述,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相隔將近二年,與移送 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伍、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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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