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7巷5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提供四色牌、麻將 、撲克牌等賭具及自己所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街90 至96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予黃錦春、徐添貴 、王仕聰、李吳秀鳳、陳玉鳳、施美滿、彭紹林、劉志萍、 吳復先、丁明心、王孟武、彭紹欽、侯素煤、洪依倫、邱榮 隆、騰國俊等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四色牌每自摸 胡牌1次由贏家支付新台幣(下同)10元、麻將每自摸1次由 贏家支付200元給甲○○,1局可抽頭3次,每局可得利600元 ,後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現場賭客黃錦春、徐添貴、王仕聰、李吳秀鳳、陳玉鳳 、施美滿、彭紹林、劉志萍、吳復先、丁明心、王孟武、彭 紹欽、侯素煤、洪依倫、邱榮隆、騰國俊等人於警詢時供稱 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負責搜索之值勤員警林振昌、張瑋豫 亦於偵訊時證稱查獲當時有十餘位賭客,賭客均供稱該場所 係由被告所承租等情,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證扣案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行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犯 行,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㈠被 告係高中肄業之學歷,以從事油漆、水電工為業,智識程度
非高;㈡被告基於少許抽頭金利益,即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㈢被告雖剛開始聚眾賭博,顧客數量卻非 少數,而賭博又係許多犯罪之淵藪,不僅易造成家庭之破裂 ,且敗壞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㈣被告犯後於偵訊時供詞反 覆,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犯行,惟作為聚眾賭博者,仍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 亦未在公共場所參與賭博,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刑事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賭具四色牌2副。
㈡麻將1副。
㈢骰子3顆。
㈣牌尺4支。
㈤抽頭金470元。
附表二:
㈠賭資11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