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69號
TPDM,95,易,2769,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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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85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
度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請領用,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 計五十張,均係其為貪圖丙○○所應允每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二萬五千元及代償信用卡卡債等報酬,進而連同印鑑章 一併持交丙○○,綽號「一哥」之成年男子所使用,實際上 並未遺失,竟因丙○○嗣後未依約履行,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他人犯罪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內,向承辦員警謊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業於其在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市○○區○○街二0號二樓餐廳用 餐後不慎遺失,繼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一七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內,填具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印鑑章均已遺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山分行依規定通報轉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止付手續 ,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各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 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持票人王友義 、陳淑芬於如附表編號十三、編號三七所示支票屆期後,分 別持向苑裡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提示付款,均 遭退票不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及臺 中市警察局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移請苗栗縣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調查 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清祥盧雲灶王友義、陳淑芬、鄧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綦詳,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五0000六九00號函、



如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二一所示支票、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 年五月二日苗警刑字第0九五00六二一一七號函暨函覆之 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八五號卷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五中山字第0 0一二一號函及函覆之開戶資料各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二份(同上甲○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臺中是警 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五00四七三 二九號函及函覆之如附表編號三七、三八所示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七 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館公務員 誣告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 ,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 。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 審理中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員警同 時謊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印鑑章遺失,以及其在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謊報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印鑑章遺失後, 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謊報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印鑑 章遺失,並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因被告主觀上 均係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在法律上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單純一罪(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經核與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係屬同一 事實,移送併案意旨認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其為貪圖案外人 丙○○所應允給付每月二萬五千元及代償信用卡卡債等報酬 ,進而連同印鑑章一併持交案外人丙○○所使用,實際上並 未遺失,竟因案外人丙○○嗣後未依約履行,即將如附表所 示支票及印鑑章全數掛失止付,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 張數共計達五十張,致持票人亦即證人王友義、陳淑芬提示 支票均不獲付款,影響票據流通之性用性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以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
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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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持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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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T0000000 │95年4月25日 │10,000元 │王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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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T0000000 │95年5月25日 │10,000元 │蕭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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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AT0000000 │95年6月25日 │10,000元 │王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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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AT0000000 │95年7月25日 │10,000元 │蕭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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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AT0000000 │95年8月25日 │10,000元 │王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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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AT0000000 │95年9月25日 │10,000元 │蕭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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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AT0000000 │95年10月25日 │10,000元 │蕭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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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AT0000000 │95年11月25日 │10,000元 │蕭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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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AT0000000 │95年12月25日 │10,000元 │蕭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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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AT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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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AT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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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AT0000000 │95年5月15日 │380,000元 │陳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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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AT0000000 │95年6月15日 │450,000元 │陳淑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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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