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五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五段五號世貿展覽一館車輛進場入口前,因認遭丙 ○○之手推車(起訴書誤為機車)阻擋,致其所駕駛之大貨 車不便駛出,遂質問丙○○:「你是不會閃一點?」(台語 ),復因不滿丙○○未立即反應,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 意,先對丙○○怒稱:「你是看啥曉」(台語),雖經丙○ ○之女友甲○○出面緩頰道歉,仍未消氣,而連續以「幹你 娘」(台語)等語分別辱罵丙○○、甲○○二人,並出拳欲 毆打丙○○,見丙○○閃躲後,更改持一旁之桌椅欲加以毆 打,幸經聞聲前來勸阻之世貿展覽館保全人員阻擋,始未得 手。乙○○因遭多人拉住攔阻,無法接近丙○○,氣憤難消 ,竟對展覽館內呼喚其同事之姓名二、三聲,俟一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聞訊自展覽館內出來後,即與該名男子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指著丙○○對該名男子稱:「就是他」(台 語)等語,該男子旋出拳毆打丙○○之左手臂,致丙○○受 有左手臂鈍挫傷、瘀血(約三乘一公分)之傷害,該男子本 欲持鋁棒繼續毆打丙○○,然遭他人搶下,始未繼續逞兇; 而乙○○遭保全人員、甲○○等人制止攔阻,且能預見於近 距離猛然揮動肢體將可能造成周圍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不違 背其本意,除接續口出「幹你娘」等穢語外,更奮力掙扎欲 接近丙○○,其手肘果於往後揮動時打到立於左後方甲○○ 之左胸,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迄丙○○不得已於 該名男子之要求下向乙○○道歉後,該名男子與乙○○始共 乘乙○○駕駛之貨車離去。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看啥曉」、「幹你娘」(台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丙○○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時不滿所駕大貨車遭丙○○之手推車阻擋,無 法倒車,且遭丙○○瞪視,本欲毆打丙○○,但均未打到, 也不知道於拉扯過程中有無打到甲○○,丙○○係遭展覽館 內出來之不詳男子毆打,伊與該名男子並不認識,更未叫該 男子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出言辱罵及傷害丙○○、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在那裡工作,推一台手推 車,經過市府路世貿展覽一館的車輛進場入口,被告要倒車 出來,但是要先前進,我正好就在他的車輛左前方,有一點 擋到被告,被告就在駕駛座上罵我說:你是不會閃一點嗎? (台語)我就抬頭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又說:你是看啥曉? (台語)接著就下車出拳打我,但被我躲開,他就接著拿著 旁邊的桌椅要打我,這時候有三、四個警衛圍過來,將被告 手上的桌椅搶下,被告就大聲喊一個名字,結果就從展場出 來一名男子,該男子衝過來就出拳打我,打到我手臂,該男 子又去拿鋁棒要打我,結果又被別人搶下來,後來那名男子 叫我要跟被告道歉,我也跟被告說對不起,那名男子就說: 你早該說對不起了,然後就被拉開,衝突就結束了,過程當 中,被告及該名男子一直在罵我跟我女朋友甲○○三字經」 、「(問:被告有無動手打到你?)沒有,但是那名男子有 打到我」、「(問:被告或是那名男子有無打到甲○○?) 甲○○當時跟我在一起,當時大家在拉扯,事後發現她也有 受傷」、「(問:被告叫那名男子出來,是如何叫的?)被 告是大叫該名男子的名字,叫了二、三聲,約二十秒之後, 該名男子就出來,被告就對該名男子指著我說:就是他(台 語),該名男子就直接過來揮拳,有打到我」、「(我的) 左手臂是被直接揮拳打到的」、「我與甲○○原先是一起推 手推車到車輛入口處,後來甲○○去買飲料,我就留在那裡 等她,結果在被告開始罵我的時候,她就跑回來看,並且一 直都在我身旁」、「(問:另一名男子打你時,被告人在何 處?)他就在旁邊被廠商及警衛拉住,但口中一直罵我:幹 你娘,並且一再掙脫想要衝過來」、「(問:你與被告及該 名男子,何人先離開現場?是被告他們先離開的,該名男子 是上由被告駕駛的那台貨車後,一起開車離開現場。他們要 上車的時候,二人有邊走邊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二十四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天我 陪丙○○去那裡做事,我去附近買飲料,丙○○在推一台手 推車,我們相距三、四公尺,我就看到有一輛貨車要倒車出 來,好像被丙○○的手推車擋到,就聽到被告在車上罵:你 是不會閃嗎?丙○○聽了之後就抬頭看了一下,被告又罵:
你在看啥曉?被告就接著下車作勢要打丙○○,我就跑過去 說:抱歉,先生是不是有什麼誤會。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 警衛就過來拉住被告,被告還是一直要衝過來的樣子,嘴裡 還是一直在罵我們,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的叫了一個名 字,隨即從館內衝出一名男子,被告就對那名男子指著丙○ ○說:就是這個人瞪我,那名男子就衝過去徒手毆打丙○○ 左臂,丙○○就一直往後退,我和警衛及其他人都一直擋著 被告,不讓他靠過去丙○○那裡,可是被告的力氣很大,當 時他像瘋了一樣,大家都拉不住,結果我就被被告的手肘打 到我的左胸,被告也一直要衝過去打丙○○,這時候丙○○ 就對被告說對不起,被告就說你早就應該說對不起,接下來 大家就散開來」、「(問:你身上的傷是如何造成的?)我 當時站在被告左後方,要求被告不要這樣子,結果被告的雙 手不斷揮舞,所以我就被打到」、「(問:後來被告和那名 男子如何離開?)他們就一起上被告所駕駛的那台貨車離開 ,離去前有看到他們二人在交談‧‧‧」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二十五頁),且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丙○○及甲○○ 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見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四四九號卷第十二、十六頁)。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拉扯過程中有無打到甲○○,丙○○係遭不 認識之男子毆打成傷云云,惟被告數度欲毆打證人丙○○, 惟或遭閃躲,或為他人阻擋而均未得手,此據丙○○、甲○ ○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我想要倒車,所以請丙 ○○移動車子,可是他都不理我,並且一直瞪我,我本來打 算衝過去打他,可是很多人拉住我‧‧‧沒有打到他」、「 我是對他(丙○○)說你走開一下,可是他一直瞪我,我很 生氣,我就罵他,並且過去要打他,結果就被旁邊的人拉住 ,所以就沒有打到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 第二十七頁),是以被告雖未傷害丙○○得手,惟參以丙○ ○、甲○○證稱被告遭多人攔阻、氣憤難消,即向展覽館內 呼喚某男子姓名,並指著丙○○而對該聞訊趕赴之男子稱: 「就是他」(台語),該男子隨即出手毆打丙○○,並要求 丙○○向被告道歉,丙○○道歉了事後,該名男子搭乘被告 駕駛之大貨車離去,二人並有交談等情,足見被告與該男子 應屬熟識之同事關係,否則二人若素昧平生,該陌生男子豈 有胡亂加入被告與他人紛爭、任意出手傷人,並於衝突結束 後有交談行為,甚而共乘車輛離去之理?被告辯稱與該名動 手男子不認識,不知道該男子為何要打丙○○云云,顯屬犯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因遭多人拉住勸阻,無法接進丙○○,即呼喚展覽館內
之男性同事出來,並指著丙○○說「就是他」(台語)等語 ,而對該名男子指認丙○○為發生衝突對象,該名男子旋出 手傷害丙○○等節,業經敘述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雖未能出 手傷及丙○○,惟對其叫喚趕赴衝突現場之同事指出丙○○ ,而由該名男子出手毆打,顯然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由該名男子動手而為傷害行為,二人仍屬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無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臺上字二五二七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自不得 以其未實際傷及證人丙○○云云,據為免責脫罪之理由。又 被告雖遭保全人員及證人甲○○制止攔阻,惟仍奮力掙扎欲 接近丙○○,依多人近身攔阻之客觀情狀,以一般人之觀念 ,應能預見於近距離猛然揮動肢體將可能造成周圍他人受傷 之結果,竟不違背本意,掙扎揮動肢體,其手肘果於往後揮 動時,打到站立在其左後方之甲○○左胸,甲○○並因而受 傷,足見被告仍具有傷害罪之間接故意,其對於甲○○傷害 之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丙○○,及被告傷 害甲○○,暨公然侮辱等犯行,均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法律 應一體適用或禁止一部適用者,乃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 果不應割裂適用,若屬兩相獨立之法條,縱屬相同法典內, 若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又無相牽連之情形,而經分 別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 重之必要;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 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得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中有罰 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 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 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於修正後業已 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公然侮辱丙○○、甲○○,及前後傷害 渠二人,其相同行為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於修正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本件經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前揭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 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屬於法理之明 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傷害告 訴人丙○○之犯行,與其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同事間,有犯意
聯絡,被告並視該男子之傷害行為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二人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辱罵丙○○、甲○○,其公然侮辱 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具 有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先與不詳男子共同傷害丙○○,復 傷害甲○○,亦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數度對丙○○、甲○○出言辱罵,惟其 對同一被害人之數個公然侮辱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然侮辱罪,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罪 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丙○○阻擋車 輛倒退、未馬上反應,竟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更與其同事 共同為傷害犯行,對告訴人自已造成一定程度之驚恐與損害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雖坦承言語侮辱,惟否認傷害犯 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 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 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 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 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拘役刑 及有期徒刑,均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