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680號
TPDM,95,易,2680,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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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行(95年度偵字第17486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間為婆媳關係,同住在臺北市○○區○○ 路二二五巷四弄七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 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七五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後,復經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 三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三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乙○○○及乙○○○之配偶劉振乾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 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 午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前,準備騎乘腳踏車載送其女上 學時,竟因乙○○○將其所有持交其女接聽藉以安撫哭鬧不 休情緒之行動電話取走,引發甲○○不滿,進而基於普通傷 害及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動手毆打乙○○○手背, 使之鬆手後,自乙○○○手中奪回行動電話,緊接持其奪回 之行動電話敲擊乙○○○額頭,並接續在乙○○○欲伸手阻 止其離去時,出手毆打乙○○○手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隨後即逕自騎乘 腳踏車載送其女上學,致乙○○○因此受有右前額八×六公 分瘀紅腫、右手背三×二‧五公分瘀腫及三×一‧五公分瘀 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違反通常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回行動電話, 並未出手毆打證人乙○○○,不知證人乙○○○所受之上開 傷害何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之間,係婆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明知其前 於九十四年間,因與證人乙○○○相處不睦,致生肢體衝突 ,經證人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七五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送達被 告收受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三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證人乙○○○及證人乙○○○之配偶劉振乾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為直接或間接 對證人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在案,且於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送達被告收受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二0頁),並據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收受本院上開通常保 護令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四頁),且經證人劉錦文、鄭國 振負責送達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予被告收受之郵務機關人員 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渠等確有分別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分別送達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 令予被告親自簽收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四0頁),復據本院 調閱上開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三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 院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 可稽。據此,足徵被告確已收受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 保護令,並知悉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自不得違反該保護 令而對證人乙○○○實施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證人乙○○○為騷擾行為。 ㈡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又因不滿證人乙○○○將其所有持 交其女接聽之行動電話取走,在自證人乙○○○手中奪回行 動電話時,動手毆打乙○○○手背,緊接持其奪回之行動電 話敲擊證人乙○○○額頭,並接續在證人乙○○○欲伸手阻 止其離去時,出手毆打證人乙○○○手背,致證人乙○○○ 因此受有右前額八×六公分瘀紅腫、右手背三×二‧五公分 瘀腫及三×一‧五公分瘀腫之傷害等節,亦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 ,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驗傷診 斷書一份附卷可徵(偵查卷第一0頁)。再綜觀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衝過去把手機從她手上拿 過來,過程中沒有發生拉扯,也沒有推來推去‧‧‧」等語 (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把手機從我孫女手上拿過來還來不及聽,握在手 心時就被搶走了。」、「‧‧‧就是普通的手機,我握住時 手可以握住整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一九頁)之案



發經過,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在證人乙○○○將整台機身緊 握在手心,無任何接觸點可供其使力奪回行動電話之狀態下 ,若非被告動手毆擊證人乙○○○手部,使證人乙○○○疼 痛鬆手後,趁機奪回行動電話,則被告要無在未與證人乙○ ○○發生任何拉扯、推擠之情形下,輕易自證人乙○○○手 掌心奪回行動電話之可能。況證人乙○○○在遭被告出手奪 回行動電話時毆擊手背後,要非緊接遭被告持行動電話毆打 右前額以及出手毆擊手背,因而受傷,並自知無法與被告相 抗衡,證人乙○○○自當無容任被告對渠施暴後,仍我行我 素騎乘腳踏車逕行離去之理可言。是以,堪認證人乙○○○ 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再者,證人乙○○○復以渠於上開 時、地再遭被告毆打成傷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申請延長 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裁 定准予延長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在案,此亦有 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聲字第三0號裁定一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二六頁)。職是,被告辯稱其僅有出手奪回行動電話, 並未出手毆打證人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證人乙○○○成傷之行 為甚明。被告明知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仍對證人 乙○○○為上開普通傷害之行為,對證人乙○○○實施身體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違反上開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 裁定內容,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 一傷害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證人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之行動 電話接聽,固非適宜,然被告僅因不滿證人乙○○○此舉, 為自證人乙○○○手中奪回行動電話,即出手毆打證人乙○ ○○,無視於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惟證人乙○ ○○所受上開傷害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毆打證人乙○○○之行動 電話一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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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