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100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拾壹顆(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外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二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九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六月確定, 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五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MDMA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凌 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購 入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一顆,「阿華」並附贈大麻一包,而 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經警於翌(十九)日下午五 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八十 三巷十七弄四之一號十二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MDMA三十 一顆(合計驗餘淨重七點九七公克)及大麻一包(淨重零點 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四七頁,本院九十六年二 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筆錄),而為警查獲之藥錠三 十一顆、煙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上開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七點九七公克),煙草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零點四公克),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95年9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448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 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9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七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同時向「阿華」 購入合計四萬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萬元之K他命及四 千五百元之MDMA,「阿華」並附贈大麻一包,其於翌(十九 )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施用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而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 此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然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 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相互間,無論係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轉讓、施用,乃至單純持有等各種行為態樣,於實體 刑事法律上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 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並未包括規定於同一構成要 件內,且法律上予以規範評價之輕重亦有不同,其中非法製 造、運輸、販賣、吸用等犯行,性質上固均吸收低度之持有 行為,但非謂上開不同犯罪型態下之低度持有行為均具同一 性,而得任意擴張適用於不同之法條以論罪處罰,否則將使 各該款項之不同犯行歸化為一,有違法律分類規定各類犯罪 型態之旨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科刑上亦非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 ,僅作為一罪處理,而為數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單一性,
對於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施用 (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而否認有施用MDMA及大麻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三、十 四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僅呈 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MDMA及大麻類則均呈陰性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與其 所述相符,則被告持有扣案MDMA及大麻,顯非供己施用,揆 諸上開說明,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行為,與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即 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二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三九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六月確定 ,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五 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及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並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三十一顆(合計驗餘淨重七點九七公 克)及大麻(淨重零點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 上開MDMA、大麻用之外包裝袋共三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毒品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