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6號
)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8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吳東曜、陳琪潣(按:兩人為夫妻 關係)為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段300 巷20弄19號1樓,下稱神乎奇指公司)負責人,被 告丁○○於民國91年5 月間加盟神乎奇指公司,受僱於告訴 人吳東曜、陳琪潣。由於神乎奇指公司開發之神乎奇指教學 軟體廣獲好評,獲利頗豐,被告覬覦其利潤,要求告訴人吳 東曜、陳琪潣交付神乎奇指軟體程式原始碼,告訴人吳東曜 、陳琪潣不從,被告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㈠93年11月 29日15時許,在神乎奇指公司會議室中,持自備無殺傷力之 玩具空氣槍1 把,對準告訴人陳琪潣之頭部,大聲辱罵告訴 人陳琪潣,而後擊發1 槍,擊中告訴人陳琪潣後方牆壁,致 告訴人陳琪潣心生畏怖;㈡於94年9月8日19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94年9月9【月】不詳日時」),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吳 東曜「出門要小心一點」之妻乙○○,致告訴人吳東曜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為起訴部分);另被告之妻乙 ○○原與告訴人甲○○一同在臺北市○○區○○路1段127巷 29 弄8號1樓神乎奇指補習班工作,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甲○ ○向補習班負責人丙○○(按:為陳琪潣胞妹)舉發乙○○ 有出貨未依公司規定開立出貨單之情事,竟於94年7 月間, 至告訴人甲○○上開工作處所,出言恐嚇稱:「你怎麼可以 亂說話」、「飯可以多吃,話不能亂講」、「你給我注意一 點,我知道你家住在永吉路,你最好不要被我遇到」,使告 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為追加起訴部 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29日案發當日,在神 乎奇指公司會議室內,為了員工管理的事情與告訴人陳琪潣 發生口角,亦有於94年9月8日19時許與告訴人吳東曜通話及 於94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127 巷29弄8號1樓與 告訴人甲○○對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那些事情,就會議室的部分,當時我還在公司服 務,案發當天前一天,我們公司在三義有一個活動,由於活 動有瑕疵,所以我在案發當天確實在公司會議室與陳琪潣發 生口角,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說的有開槍、恐嚇的行為,且我 進入會議室時只有看到陳琪潣、古旭輝,其他人我沒有看到 ,武氏英是在大門進去的櫃臺那邊,她是跟林金旺在一起。 第二部分是有牽扯到吳東曜欠我太太乙○○一筆貨款,詳細 金額我太太才知道,我不清楚,我太太跟我說這筆貨款一直 都沒有收到,我打電話給吳東曜,陳琪潣曾經跟我說公司有 掉了一些東西,吳東曜質疑是我做的,因此陳琪潣要我跟吳 東曜說清楚,我是有在94年9月8日晚上7 點打電話給吳東曜 ,我當時跟他說:「吳大哥,我聽說你掉一些東西」,吳東 曜跟我說:「那是我家的事」,我跟他說:『你不能說任何 事情就懷疑我,如果天上掉下一個花瓶或者地上有一個坑洞 ,你總不能都說是我吧」,我並沒有說要他小心點,而且我 口氣是非常溫和,最主要是我要跟他要貨款,且我有相當的 證據,但吳東曜卻不給那筆貨款;追加起訴部分,我在94年 7月7日去接我的小孩,當天是下雨,我根本沒有下車,我的 小孩在補習班,小孩在補習班被人接走,我詢問小孩為何被 別人帶走,難道這樣有錯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這個案子三個事實部分,只有告訴人指訴,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就起訴事實一部分,被告稱扣案槍枝是 壞掉了,且少了零件及阻鐵,所以不能擊發,不可能有告訴 人陳琪潣所說的有開槍事實,而告訴人陳琪潣就開槍事實前 後陳述一再反覆,究竟有無此事,實為可疑,證人吳東曜稱 他人在公司,如果有開槍的事實,他怎麼會不知道,怎麼會 沒有聽到槍聲,卻要過幾天才知道此事,有違常理,關於彈 著部分,全案卷宗沒有找到彈著點,所謂疑似的彈著點可能
是任何狀況造成的,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依據,又依據當時 開會證人所述,證人證述於事發後,他們還繼續開會,告訴 人陳琪潣自己承認,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潣有發生爭吵,開完 會之後,還一起參加聚餐,還搭乘被告的便車回去,顯見並 沒有任何心生畏懼的情事;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只有告訴 人吳東曜片面之詞,沒有辦法證明確有其事,且依所指訴的 言語,也沒有辦法判斷有加害的意思;關於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前後所述不一、矛盾甚多,丙○ ○提到有打電話給乙○○,當時乙○○已經離職,不可能打 內線電話跟他聯繫,可見證人所述不實,本件請諭知無罪之 判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東曜、 陳琪潣、甲○○之指訴、證人武氏英、翁靜儀、吳朝琴、丙 ○○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神乎奇指公司現場照片、 位置圖,以及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 型模擬槍等證據, 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人武氏英之警詢及檢察官 面前筆錄,固認為被告並未對武氏英行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不論基於傳聞法則或是直接審理原則的 要求,最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因此對質 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的公平審判之一環,惟被告防 禦權若已經以其他方式加以保障(即所謂對詰問之補償), 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以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 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 該審判外陳述。正因如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確立傳聞法 則「禁止使用傳聞證據」的同時,另一方面以所謂具有可信 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的必要性,而承認得使用傳聞證據的 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即是傳聞法則 例外的規定。雖然這些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某種程度限制 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很高的可信 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且為法院發現真實所 需要,則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不認為違反 憲法對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本件證人武氏英於檢察官訊 問時,業經依法於供前具結,被告方面復未能舉出上開證據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3規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雖然證人武氏英並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惟證人武氏英業 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其係屬越南人,來台幫傭,已
於95年10月7 日返回越南,日後無法再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 等情,亦據武氏英之雇主即告訴人陳琪潣陳述明確,是證人 武氏英事實上已無從到院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自不能因 此即認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 武氏英警詢筆錄部分,因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較諸其 於檢察官面前所述更為詳細,其所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而證人武氏英於警詢時有簽名捺印以確認筆錄記載 之真實性(指警方確依證人武氏英所述而為記載,並非指證 人武氏英所述與事實相符),且其所證主要情節與其在檢察 官面前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武氏英之警詢筆錄亦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之 外觀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可信,而 非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潣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早 上11時左右在公司的辦公區,被告與我發生口角,因為前一 天公司在西湖渡假村開全國經營者大會,當時我不知道翁靜 儀是被告的情婦,翁靜儀當時來問我何時要讓人吃中餐,我 就問她:你手上不是有大會流程表,為何還問我等語,就這 句話,我就得罪翁靜儀,翁靜儀就跟他的男朋友也就是被告 告狀,第二天早上在大辦公區被告就對我很不客氣,我就當 場問被告:你是哪裡不高興,昨天大會開的很順利,我是哪 裡得罪你,你憑什麼對我大吼大叫,我那時候還在想,昨天 會議開的很順利,被告問我:一個大會大家都很忙碌,我為 何對員工講話的口氣很不好,然後被告就離開了,到了下午 3時許,我在公司1樓會議室開會,在場的還有乙○○、古旭 輝、翁靜儀、吳思瑩,後來被告一進入會議室,什麼話都不 說,就拿1把槍朝我左肩、左耳旁邊開1槍,然後跟我說:如 果這把槍不是空包彈,你就死定了等語。然查: ⒈證人翁靜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 ,我在神乎奇指公司1 樓會議室開會,我印象中,在會議 開會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進來,當時我正起身到會議室 裡面的茶水間倒茶,茶水間與會議室間有一個門,所以我 不知道被告有無與陳琪潣發生衝突,後來我回到會議室時 ,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而且我們還有繼續開會;我在茶水 間的時候,是有聽到外面有人說話很大聲,但我並沒有聽 到「碰」的一聲等語;證人古旭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 述:我不記得被告有在會議室裡面開槍過,也沒有印象看 過被告拿槍對著陳琪潣的頭部;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公司會議室並沒有 看到被告,是事後聽同事說被告有進來過,因為開會過程 中,我有離開會議現場到洗手間,我去的時候,吳思瑩也 在廁所內,我在洗手間待了1、2分鐘,我沒有聽到槍聲等 語,是案發當時在場而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者,均證稱未 見聞或聽聞被告朝陳琪潣開槍之事。
⒉又證人即陳琪潣之夫吳東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 時,我有在公司,但我沒有在會議室裡面,我沒有看到被 告與陳琪潣吵架的狀況,但有聽到聲音,我沒有看到被告 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我在警詢時稱被告於93年11月29 日在公司會議室拿槍頂著陳琪潣的頭,並在陳琪潣的頭旁 邊向地上開了2 槍這些語,是陳琪潣事後跟我說的,我才 跟警察說這些話,事實上我並沒有在場等語;另證人即神 乎奇指公司加盟分校負責人吳朝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關於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 時在神乎奇指公司持槍 恐嚇陳琪潣之事,是陳琪潣在94年9 月間找我們談他們公 司有教材遺失的事情說的,陳琪潣說她懷疑是乙○○所為 ,乙○○與我們是常常見面的朋友,所以我們就叫陳琪潣 查清楚,陳琪潣就跟我們說了很多他們與被告間的事情, 包括上開事情,陳琪潣說被告為了翁靜儀有一次因為開大 會的關係,翁靜儀去詢問陳琪潣一些流程,陳琪潣對她的 口氣不好,可能是這樣的原因,隔天被告就拿槍去神乎奇 指公司把陳琪潣押在地上等語,證人吳東曜、吳朝琴既非 直接知覺待證事實之人,而係聽聞自陳琪潣之陳述,則被 告無論如何均無從就其所聽聞原供述之真實性為反對詰問 ,屬於典型之傳聞供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證 人吳東曜、吳朝琴所證情節(如開2 槍、被告拿槍把陳琪 潣押在地上等),均與證人陳琪潣所指證之情節不符,是 自難以證人吳東曜、吳朝琴之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⒊至證人武氏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分別證稱:「我老 闆娘陳琪潣是於93年快到冬天的時候,在我老板的神乎奇 指公司,遭萱爸(按:即被告丁○○)用槍押住,我只知 道萱爸是為了公司的事情,和老板娘吵架。我看到萱爸拿 1 把短槍進到我們公司會議室,過了一會就聽見吵架聲音 及1 聲槍響,當時我在公司內會議室門口外面,我正在看 書,我沒有聽見萱爸出言恐嚇」(見武氏英94年10月13日 警詢筆錄)、「那時我在辦公室,萱爸和老闆娘在開會, 傳出吵架聲及碰的1 聲,會議室中有萱爸和他妻子,工程 部和會計的人及老闆娘。碰的1 聲是槍的聲音」等語(見
武氏英95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證人武氏英於警 詢時所證「陳琪潣遭丁○○用槍押住」一節,已與證人陳 琪潣上開所證不符,且證人即原神乎奇指公司員工林金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有無在公司裡面?)有,當 時我在整理前一天開會收回來的東西;(你整理這些東西 是一個人還是跟什麼人在一起?)我是在櫃台旁邊整理東 西,而越傭阿英是在櫃台接電話;(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 或是吳東曜?)時間我不記得,我是有看到吳東曜走出公 司大門,被告從公司外面走進來;(你看到被告時,被告 身上有無帶槍?)沒有;(被告進公司後,往哪裡走?) 被告的辦公桌在會議室旁邊,我看到是被告是往那個方向 走,但是我不確定他有無進入他的辦公室或會議室,因為 我看不到;(在被告往他辦公室或會議室走之後那段時間 ,你有無聽到槍聲?)沒有;(你方才說你是在櫃台附近 ?)在面向櫃台左邊,櫃台旁邊有升降梯,武氏英當時是 在櫃台接電話;(案發當天下午武氏英從頭到尾是否都是 在櫃台接電話?)應該都是在櫃台,因為我們公司開會, 都是武氏英在接電話,當時我是新進員工,所以我沒有參 加會議;(武氏英有到會議室附近嗎?)沒有等語,是證 人武氏英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如其在警詢中所證「在會議室 門口外面」,並有聽到槍聲,即非無疑;更何況,證人武 氏英係受僱於告訴人陳琪潣,兩人間有僱傭關係,證人武 氏英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亦難以證人武氏英於警詢及 檢察官面前所證,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槍恐嚇犯 行。
⒋再者,證人陳琪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 持之槍屬於短槍,且有看到那把槍有黑色、咖啡色等語, 惟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 型模擬槍整支槍身均屬黑色 ,並無咖啡色部分,而證人陳琪潣亦無法確認上開槍枝就 是被告當天持用之槍枝;再者,證人陳琪潣又證述:警方 在94年10月14日到案發現場查證,警察問我槍往哪裡打, 我就指給警察看,跟警察說靠近地板的牆角,警察就蹲下 去看,發現凹洞痕跡,並叫我去看。在案發當初,我並沒 有發現這個痕跡,後來也有粉刷,但沒有補土,我的牆壁 是木頭的,不是水泥的等語,惟依卷附警方所製作之「持 槍恐嚇現場關係位置圖」所示,在「丁○○持槍射擊線」 延伸箭頭處,警方註明「目標處未見彈著痕跡」,是案發 現場之凹痕,究竟是否為被告持槍擊發不知名物品後所致 ,即無從確認;更何況,從案發當日(93年11月29日)至 警方到場查證日(94年10月14日),相距已近1 年,其牆
壁又屬木造,自不能排除因其他硬物撞擊而產生上開凹痕 ,是扣案之上開模擬槍及相關現場照片、位置圖等,均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持槍恐嚇之犯行。
㈢就被告所涉恐嚇告訴人吳東曜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曜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94年9月8日晚上7點左右,打 電話跟我催收電腦款項,但是我不答應,我叫被告去把分校 的電腦拆回去,接著被告就跟我說「你小心一點,走路小心 天上掉下來的花瓶,開車小心路上的坑洞」,我當時跟被告 談話的內容,除了被告要跟我要貨款之外,並沒有詢問到我 公司失竊東西的事情等語。惟查,證人吳東曜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們公司USB 保護鎖遺失案件,丁○○可能有涉嫌這 件失竊案,他知道我們公司已經有向市安和派出所報案,現 在正由大安分局偵辦中,丁○○知道這件事前大都是由我所 主導,所以他於94年9 月中旬打公司電話給我要我將這件事 情模糊帶過,不要再繼續深入追查,我告知他,如果他沒有 涉及這件事情,並不用害怕我們去調查這件事情,因為這樣 所以丁○○才會出言恐嚇我,他就是用影射的話警告我說「 要我出門小心一點,免得被花瓶砸到頭及開車也要小心一點 注意路面的坑洞,免得發生意外」(見吳東曜94年10月5 日 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在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非屬於證 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是證人吳東曜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電話通話中並未提及公司財物失 竊之事一節,顯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符,是證人吳東曜於本 院作證時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即屬有疑,更何況,被告所涉 此部分恐嚇罪嫌,除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曜之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明,自難單憑告訴人吳東曜之指證, 即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
㈣就被告所涉恐嚇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倉管林金旺曾向我反應,乙○○ 出貨時沒有開出貨單給倉管,到時候公司陳琪潣跟林金旺要 倉管報表時,他會交不出來,我聽到林金旺這樣跟我反應, 我就認為這不符合公司規定,所以我就向我的老闆丙○○說 有這種情況,後來於94年7月初時,被告跑到安和路1段127 巷29弄8號1樓來恐嚇我,當時我本來站在補習班櫃台的右後 方,然後被告隔著玻璃用手勢要我出去,把我叫到門口前方 人行道,被告問我說:為何把林金旺告訴你的話,告訴丙○ ○。被告就用台語說「飯可以多吃,話不要多說,你給我注 意一點,我知道你家住在永吉路,你最好不要給我遇到」。 我聽完之後,就進去補習班,我當時很害怕,身體一直發抖 ,當時我一進補習班時,我就馬上跟丙○○說:我很害怕,
我不要做了。她馬上打電話到公司去找乙○○,跟乙○○說 :你老公來恐嚇甲○○是什麼意思。被告恐嚇我當時,我都 沒有回答被告的話,我也沒有回答被告「對啦,我家住永吉 路」等語,當時我害怕,眼睛一直看著被告,我一直都在聽 被告說話,約5-10分鐘左右等語;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 時到院證述:甲○○是我的員工,乙○○是我學生的家長, 94年7 月初下午4、5點左右,被告開車到補習班找甲○○, 當時我站在櫃台跟作文老師說課程的問題,看到被告開車過 來,就在門口指甲○○,用手揮示意甲○○出去,當時甲○ ○看了我一下,我知道乙○○在公司,我就打電話給乙○○ ,問乙○○:現在是怎麼回事,你老公現在在外面叫甲○○ 出去。後來乙○○跟我說:先讓甲○○出去,看丁○○要怎 樣,讓甲○○先出去應付被告。所以我才叫甲○○出去看被 告要怎樣,因為我在忙,接著我看到甲○○走出去,我都看 到是被告一直在跟甲○○說話,甲○○站的直直的,沒有與 被告對話的樣子,過幾分鐘,甲○○進來,在甲○○換鞋子 時候,我聽到被告用台語說:你給我注意一點,我知道你家 住在永吉路,不要讓我遇到。甲○○很理直氣壯地回答被告 :「對啦,我家住在永吉路」。之後我看到甲○○進來,她 的臉發青,嘴唇發白,全身發抖,我又打電話給乙○○,跟 乙○○說:到底現在是怎樣,都用恐嚇的是不是;換鞋子的 地方就是在櫃台出去門外處,就是在門外。我聽到被告對甲 ○○說那三句話,被告就是在換鞋子的地方說的,因為我那 個門是感應門,只要有人接近,門就會打開,當時甲○○在 換鞋子,所以感應門有打開,就在感應門打開時,我就聽到 被告對甲○○說那三句話。被告對甲○○說完後,甲○○就 回答被告說:對啦,我家住永吉路等語。惟查,吳東曜、陳 琪潣與被告、乙○○間於94年8 月間,即因被告、乙○○涉 嫌竊盜、業務侵占公司財物而涉訟在案,雙方關係形同水火 ,而告訴人甲○○於95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告訴,即係因吳 東曜、陳琪潣請告訴人甲○○出面提出告訴一節,亦經證人 甲○○證述屬實,且告訴人甲○○與證人丙○○有僱傭關係 ,證人丙○○與陳琪潣又係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則證人甲 ○○、丙○○上開所證,均不免有偏頗之疑慮;又證人甲○ ○、丙○○於事隔1 年後,對於案發當日之恐嚇情節,均指 證歷歷,惟就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有無對被告回稱:「對 啦,我家住在永吉路」一節,所證卻不一致,若證人甲○○ 當時確有口出該語,而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日情節又能清 晰記憶,則依常情,證人甲○○當無遺忘上開情節之理,故 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即非
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證據,本院 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起訴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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