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
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子○○,丙○○依序自民國92年10月16日、93年2月2日起任 職台北市○○區○○路36號1樓寶吉祥珠寶有限公司(下稱 寶吉祥公司)會計及珠寶銷售業務,前者併負責保管及存入 該公司營業收入至公司在銀行帳戶,後者負責保管及銷售該 公司珠寶等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各於下列時 地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
(一)丙○○明知寶吉祥公司於93年6月29日進貨編號K150,立 體觀音翡翠坐像(盤坐、雙方捧珠寶、正陽綠)1件,且 交由其保管、持有及待售中,竟於93年11月24日至94年3 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上址予以侵占入己。
(二)子○○明知其每日收受丙○○所出售寶吉祥公司之珠寶等 貨品之價金,應於當日銀行結束存款前或次日(不含銀行 放假日)存入寶吉祥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內(上海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交通銀行(兆豐金控)台北分行、誠泰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竟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侵占如附表所示 各金額(丙○○於各該日或前一日交付上開價金)據為己 有(詳如附表所示),嗣子○○,丙○○依序於94年3月 17日、94年3月16日離職,經寶吉祥公司查覺有異而核對 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吉祥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丙○○、子○○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
(二)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子○○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 辯稱:上開立體觀音翡翠坐像,係於其任職寶吉祥公司時, 因公司負責人寅○○要該物品,其即取交付予寅○○,當時 尚未有寅○○取走寶吉祥公司物品需由寅○○簽收之制度, 其並未犯罪云云;被告子○○辯稱:其每日自業務丙○○收 受售貨價金後,連同其製作之日報表一併送交寅○○,再依 寅○○指示處理金錢,或存入銀行,或作何用途,均係寅○ ○所決定,其並未犯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寶吉祥公司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寅○○、戊○○、丑○○、 庚○○、己○○、壬○○、乙○○、辛○○、丁○○、甲○ ○、癸○○於本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吉祥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告訴人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致被告二人函(偵 卷30至33頁)丑○○匯款申請書(偵卷34頁)寶吉祥公司進 出貨紀錄(偵卷35頁、本院卷126頁)日收入明細表(本院 卷
207、208頁)公司員工取貨簽收簿(本院卷127至136頁)上 海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明細表(同卷137至147頁)交通銀 行(兆豐金控)台北分行帳戶明細表(同卷148至151頁)誠 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同卷152至154頁)告訴人關 係企業一覽表(同卷201、202頁)被告子○○侵占明細表( 本院卷203至208頁)立體觀音坐像照片(本院卷300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067號被告子○○涉犯詐 欺罪嫌起訴書(同卷301頁)在卷可稽,互核亦大致脗合。三、被告丙○○既坦認卷附寶吉祥公司進出貨紀錄(偵卷35頁) 編號K150號、品名觀音(盤坐、雙手捧寶珠、正陽綠)進貨 日期及備註欄皆係其所記載,且寶吉祥公司確於93年6月29 日有進該貨品,交由其保管、持有及販賣屬實(本院卷284 頁)核與證人寅○○、戊○○、子○○之證述相符;雖被告 丙○○辯稱該觀音坐像係嗣後寅○○叫其交付予寅○○取走 云云,惟既為寅○○所堅詞否認,被告丙○○復無法舉出證 明方法以供本院究明,所辯已難以遽信;而依於93年4月20
日至93年11月23日與被告丙○○同任寶吉祥公司業務,共同 保管、持有及銷售該公司珠寶之證人戊○○(嗣於丙○○離 職後之94年4月18日再回任該公司任業務迄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證:
「(你在寶吉祥公司前後擔任職務為何?)
前後二段擔任時間都相同,擔任業務員即珠寶銷售,就是 珠寶買賣。我們業務員負責範圍就是客人選定珠寶之後跟 客人收錢,並把收來的錢交給會計人員。」
「(你提到你與二位被告之前為同事,是否知道被告二人分 別在寶吉祥公司擔任何職務?)
在我任職第一段期間,丙○○擔任跟我一樣是業務員,子 ○○擔任會計。」
「(請你說明與被告二人共事期間職務分工?) 在我任職期間有二位業務,客人來選珠寶由我和丙○○二 人接待,客人選定珠寶之後錢可以交給我或是丙○○,我 們再把錢和單子交給會計,單子是指成交紀錄的表單,因 為店只有二位業務,所以互助都會知道有什麼案子成交, 而業務和會計都會在報表上共同簽字以示負責。」 「(請說明寶吉祥公司進出貨紀錄上面記載各代表何意思? 何情形下會做?)這是二位業務員共同做,這是我和丙○ ○共同做。剛好這頁字跡是丙○○字跡,我是指品名部分 都是。至於購買人部分有混合填寫,可能當時是誰有空誰 寫,所以上面也會有我的字跡。進貨日期代表我們店裡何 時收到貨的時間,貨是由我和丙○○共同確認,編號欄是 按照各個珠寶順序的流水編號,K是一開始就這樣認定。 品名欄是收到東西後,按照功能區別,是什麼東西我們就 寫什麼東西,手鐲的#指內徑的尺寸大小,售價是該品項 出售價格。
購買人有些寫編號是因為當初是手寫本,我們反應想要電 腦化,後來就慢慢落實,這只是一個手寫的註記;這個編 號只是我們的計畫,並非代表會員編碼,這是業務上我們 想要製作的方式。購買人欄第一欄C106並非人的代號,因 為我們之前一直寫K,後來想再分得再精確一點,所以用C ,該C106的東西因為日期欄是空白表示沒有賣出去。售價 欄最後一格寫「上師」二字不是我的字,我無法確認是誰 的字。」
「(在你任職期間何人可以拿到該清冊在上面寫字?) 在我任職期間,業務員可以在上面寫字,若會計要借去看 的話可以借去。」
「(在你任職期間,有無看過清冊上售價欄寫上師二字情形
?)
沒有。」參以從渠等均是認自93年4月6日至94年7月28日 員工向業務取貨均應簽名,併由被告二人分別簽名確認之 卷附員工取貨簽收簿(本院卷127至136頁)觀之,並無寅 ○○取貨簽收之記載,及該觀音坐像於證人戊○○在93年 11月23日離職時仍然存在,告訴人於被告丙○○離職後清 查結果已然不存在,而被告之抗辯係寅○○取走復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有如上述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丙○○涉 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均坦承,被告子○○確於擔任寶吉祥公司會計時, 按日收受業務即被告丙○○銷售公司珠寶之價金,並皆簽字 於日收入明細表上(本院卷207、208頁)核與證人寅○○、 戊○○就此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子○○負責收受、保管寶吉 祥公司之金錢甚明,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寶 吉祥公司僱用員工之給薪方式係採固定薪津制,並無績效獎 金,對於顧客給付價金通常是收取現金或支票,但該公司亦 接受顧客以電匯方式給付價金。並於接受交互詰問時供明: 「(若客人要以電匯方式支付款項,要匯入何戶頭?) 我們公司在上海商銀有以公司名義開設專門帳戶。」 「(被告二人是否也知道公司有專門帳戶之事?) 知道。我們業務員只負責收錢交給會計,會計收錢之後就 會存入我們的專門帳戶,因為我們收電匯方式較少,所以 我們會跟會計拿帳號給客人電匯。」
「(你們店裡會計或是業務員是否可以要求客人把向店裡購 買珠寶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這是絕對不可能,公司雖沒有具體規定,但沒有可能把錢 匯入自己帳戶。客人不是付現就是開支票或是電匯,沒有 可能進入業務員自己私人帳戶,這樣帳戶就會不清。」 「【(提示偵卷第51頁日收入明細表)是否有看過這樣明細 表?】
有看過。」
「(可否看出這份明細表是誰做的?)
日收入明細表是會計做的。」
「(作這個日收入明細表主要用途為何?與剛才所提示之物 品清冊有何不同?)
物品清冊是屬於業務員工作範圍內,一旦有新進貨有人會 填入物品清冊內,日收入表是會計製作的。所以物品清冊 原則上不會有會計人員填寫,日收入表是由業務員和會計 共同簽字,因為業務員在收到錢之後會連同錢及表單一併
交給會計,會計人員會把當日所發生的一切買賣行為紀錄 在日收入表上,然後會由會計及業務人員在經手人欄共同 簽名,以確認這筆買賣人名及金額相符合。」
「(請說明公司與丙○○辦理交接是派何人?過程為何?) 是我和丙○○及子○○及當時人事主管孫寶國辦理交接。 過程不是子○○遲到就是丙○○遲到,交接過程中,對於 貴重珠寶我有質疑時,例如珠寶成色,拿出來的物件和品 名描繪部分有疑問,他們卻二手一攤說就是這樣,但我說 我有疑義,請他們二人進一步說明,他們卻說很忙時間到 了後面還有事要馬上要走,不然就沈默,怎麼問都不回答 。我是代表公司跟被告辦理交接。最後交接並無完成,只 有完成二十幾件貨,之後被告就沒有來,就無法繼續盤點 下去,所以被告等保管持有多少珠寶交給我們多少珠寶都 變成不清楚,我是根據子○○交給我的盤點清冊去一一比 對店裡現存貨物才發現,負責保管都是業務員,老闆常常 不在臺灣,整個保管責任是在業務員。」
「(寅○○是否會從店裡拿走珠寶?)
會。」
「(他拿走你們是否會紀錄?)
會,拿走任何店裡的東西都會簽名,老闆會簽,業務員也 會簽字。」
「(這樣的簽字行為是何時開始?)
我第一次到職的時候就有這樣制度。在我到職之前就有這 樣的制度。」
「(這份簽收簿你們公司是否可以提出?)
可以。(庭呈簽收簿原本乙份)業務員和拿走的人都要簽 名。」
「(日收入明細表是何人保管?)
會計保管。」
「(會計離職後沒有交接嗎?)
沒有。」
「(公司進貨之後放在哪裡?)
我們有展示櫃及收藏櫃,都在公司。」
「(展示櫃及收藏櫃是否有上鎖或是一些保護措施?) 有,我們店裡還有保全。」
「(業務員拿貨要經過誰同意?)
二個業務員可以單獨去拿貨,拿的時候另外一個業務員都 會看得到,或者會知會另外一個業務員。」
「(老闆要拿的話是否自己有鑰匙,還是要經過二個業務員 ?)
老闆自己不會拿,他會指示業務員去拿他想要的東西。」 「(若這個情形,你們簽收簿是簽誰的名?)
雙方都要簽。」
「(所以你們也會拿給老闆簽?)
是。」
「【(提示偵卷第66頁95年8月16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 老闆多久進公司?有無經常查帳?你說老闆不常進來,但會 計每天將收到款項存入公司帳戶,這是什麼意思?是否每天 會計都會跑銀行?】
我們公司營業時間從中午起至晚上七、八點,我們會計會 把每天收入在第二天存入銀行。」
「(若當天收入是在三點半之前,是否當天入帳?還是到隔 天?)
這個部分是會計自己去負責,我們沒有詳究。會計每天都 會跑銀行,我們都知道。」(詳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 錄)證人寅○○於本院96年1月1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 亦大致相合,該證人併供證:
「(在寶吉祥公司被告二人任職期間有無發生過物品短缺情 形?例如清冊上有但盤點沒有的情形?)
盤點我都是交由他們處理,他們在職時給我看的清冊都是 相吻合的,因為我常常不在臺灣,有時我不在,沒有看到 盤點結果。」
「(你們公司每天收到的款項你有無要求如何處理?) 存入銀行帳號裡面。」
「(是否有包括你個人帳戶?)
也有。」
「(你們公司開銷如何來,例如如何付員工薪水?) 方式不一定。」
「(何謂方式不一定,是從你的或是公司帳戶來?) 不一定,公司就是我的。」
「(你們公司公司帳目有無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 因為我不懂我交給子○○做帳,但另外還有委託會計師。」 「(你委託會計師做帳內容?)
那是子○○和會計師聯絡的,因為我很相信他。」 「(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為正興會計師事務所?) 是的。」(詳該次審判筆錄)從而可知:被告子○○確係 寶吉祥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及存入公司營業收入至公司設 於銀行帳戶之人至明;其與被告丙○○於授受寶吉祥公司 營業收入時均簽字於日收入明細表上,以明責任,除有94 年1月及2月日收入明細表附卷可證外,亦為渠等所是認,
是該兩個月份之金額倘有短少,自應由被告子○○提供相 關證據證明其非因故意犯罪所致,方足以作為其未犯罪之 認定依據,殊無疑義。而依被告子○○所製作之94年1、2 月份之「日收入明細表」(本院卷208頁及207頁)對照與 寶吉祥公司有關之九個帳戶(本院卷137頁至154頁),其 中94年元月份共有12次應入款,被告子○○只將其中2次 存入公司帳戶,而有10次款項遭其自丙○○收受後未存入 竟不知去向;94年2月份共有10次應入款,被告僅將其中 7次存入公司帳戶中,有3次款項遭其自丙○○收受後未存 入亦不知去向,足見被告子○○於94年1月、2月管有而短 少之總金額高達348萬2,6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起 訴書所載關於客戶支付貨品價金由被告子○○收受後短少 (1至5)及未短少(6、7)部分分為:
1.庚○○購物金額6,000元包含在94年1月6日的總金額 503,300元中。
2.辛○○購物金額6,300元及壬○○購物金額28,000元 包含在94年2月15日的總金額1,382,000元中。 3.丑○○購物金額60,800元包含在94年2月3日的總金額 155,600元中。
4.己○○購物金額6,000元包含在94年1月13日的總金額 64,400元中。
5.丁○○鑲工金額1,200元;癸○○鑲工金額20,000元 裸石10,000元及甲○○購買觀音訂金5,000元包含在 94年2月1日的總金額36,200元中。
6.乙○○於94年1月24日所購水晶珠手串一條3800元已 於94年1月28日入珠寶公司甲存帳戶中。
7.丑○○於94年2月23日購買茶葉乙批28,000元已於同 年月24日存入告訴人交通銀行乙存帳戶。
參以被告子○○迄今仍無法提出所謂按日將所收受之價金及所製作日報表交付予寶吉祥公司負責人寅○○之事證以供究明,且對於其所供明寅○○每個月至少有1周在國外之事實經詢以如何於該段出國時間將所收受價金及所製作日報表交付予寅○○時,復無法為合理、合情之說明,又如附表所示各該筆已入帳金額與上開日收入明細表記載之金額悉相脗合,等情以觀,在在足證被告子○○涉犯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洵堪認定。至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向正興會計師事務所調閱會計帳冊云云,惟因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寅○○供證係由子○○與會計師連繫及接洽相關簽證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本件事證已明亦與會計師簽證業務無關,核無調閱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規定業已刪除,即自95年7月1日起公布之修正刑法將原來連 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刪除,改論以數罪 併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 法分則編條文(詳見後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 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 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 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 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 (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二者所定 罰金提高後之額度均相同。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 新台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 額則為新台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 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 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 論處。(參95年12月13日至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 法律座談會決議)
六、查被告子○○、丙○○依序係寶吉祥公司之會計、售貨員, 前者併負責保管及存入該公司營業收入至公司銀行帳戶之人 ,後者乃負責保管及銷售該公司貨物之人,皆為從事業務之 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又起訴書認被告子○○併侵占乙○○於94年1月 24日所購水晶珠手串一條3800元及丑○○於94年2月23日購 買茶葉一批價金28,000元部分,因該二筆價金業據被告子○
○依序於94年1月28日及2月24日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被告 丙○○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之營業金錢,均有如上述,故被 告子○○並未侵占該二筆金額,及觀音翡翠坐像,被告丙○ ○並未侵占告訴人之金錢,惟因此部分與已論罪部分,公訴 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起訴書僅起訴被告子○○於94年1、2月間連續侵占 1,680,900元(已扣除上開二筆計31,800元)其餘遭其侵占 之1,801,700元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判。爰 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均 否認犯罪及公訴人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豪
法官 曾正龍
法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侵占金額 │ 已入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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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金額 │ 日期 │ 金額 │ │
│(民國)│新台幣/元│(民國)│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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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5│$179,800 │94年1/17│ $36,500│於1/18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甲存│
├────┼─────┼────┼──────┼──────────────┤
│ 1/06 │$503,300 │ 1/27 │ $93,800│於1/28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甲存│
├────┼─────┼────┼──────┼──────────────┤
│ 1/08 │$113,800 │ │ │ │
├────┼─────┼────┼──────┼──────────────┤
│ 1/10 │$28,400 │ 2/15 │支票$313,000│於2/18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乙存│
├────┼─────┼────┼──────┼──────────────┤
│ 1/11 │$340,000 │ 2/16 │ $74,200│於2/17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乙存│
├────┼─────┼────┼──────┼──────────────┤
│ 1/12 │$525,000 │ 2/17 │ $123,050│於2/18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甲存│
├────┼─────┼────┼──────┼──────────────┤
│ 1/13 │$64,400 │ 2/19 │ $59,200│於2/21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乙存│
├────┼─────┼────┼──────┼──────────────┤
│ 1/20 │$36,000 │ 2/21 │ $51,000│於2/21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乙存│
├────┼─────┼────┼──────┼──────────────┤
│ 1/22 │$23,800 │ 2/23 │ $108,000│於2/24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乙存│
├────┼─────┼────┼──────┼──────────────┤
│ 1/31 │$94,300 │ 2/24 │ $83,600│於2/25入上海商銀珠寶公司乙存│
├────┼─────┼────┼──────┼──────────────┤
│ │ │ │ │ │
├────┼─────┼────┼──────┼──────────────┤
│ 2/01 │$36,200 │ │ │ │
├────┼─────┼────┼──────┼──────────────┤
│ 2/03 │$155,600 │ │ │ │
├────┼─────┼────┼──────┼──────────────┤
│ 2/15 │$1,382,000│ │ │ │
├────┼─────┼────┼──────┼──────────────┤
│ 合計 │$3,482,6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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