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64號
TPDM,95,易,2064,20070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志偉 (另案偵查中)係夫妻 ,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臨168之7號之「今古 滿堂」古董店,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 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間,至上開古 董店兜售之丙○畫作353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於 94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5號,遭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竊取),竟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向之購買,隨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上開古董店內,以2萬7,000元之代價售予丁○○(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 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 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 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33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係以證人丙○、乙○○ 、丁○○、丁志偉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失竊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94年8月12日出售被害人丙○所失竊之畫作予丁○○,惟堅 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1萬5,000元在臺北 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所購買,因為是畫稿,且全部購 買,所以較便宜,並不知是失竊之畫作等語。
四、證人丙○、乙○○、丁志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乙○○、高一峰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且未 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其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五、經查,警方於丁○○處所扣得之畫作353幅,係被害人丙○ 於94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5號住處 所失竊,嗣經被告向不詳姓名人士以1萬5,000元買入後,再 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2萬7,000元出售與丁○○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其子乙○○、 被告之夫丁志偉、向被告購畫之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失 竊報告、被害人領回失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畫作 相片多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購入丙○所失竊之畫作當時, 是否知悉其為贓物。茲審酌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於警詢中固證稱:失竊之畫作 粗略估計約有300多萬元等語。然被害人之畫作,於買賣市 場並無實質客觀之價格,被害人警詢所稱失竊畫作價值,係 以義賣之價錢 (約1萬元)換算之,此經專家張明欽於警察查 證時陳述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2月7日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0084500號函在卷可參。即證人乙○○ 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檢察官質以「你們的畫作有無客觀價 值」時,亦證稱:「因為沒有在公開市場賣,如果是為別人 作畫,對方包的紅包數額從一萬到二十多萬都有」等語,足 認被害人之畫作因未於公開市場買賣,故無客觀價值乙節, 應堪認定。至證人乙○○上開所稱「300餘萬元」或「1萬元 至20多萬元」之價值,或係義賣金額,或係為人作畫所獲答 謝禮金,均非一般正常交易之價格,且衡情難為被告所知悉 ,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4年8月14日至被告 所經營之「今古滿堂」,被告之夫丁志偉向其推銷系爭畫作 ,並開價3萬元,伊認為太貴,出價2萬5,000元,後以2萬 7,000元成交;畫作當時係折起後以2只黑色垃圾袋裝盛,且 有貼紙條註明畫稿,僅有部分畫作有落款,經警查獲後清點 始知有共有353幅;伊不知丙○畫作之價值,如係大陸畫應



該很便宜等語,核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再系爭畫作均未經 裱畫處理,且部分無落款乙情,有查獲相片多張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辯稱該等畫作係屬畫稿,堪予採信。
㈢起訴書指稱系爭畫作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4年 8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間,至上開古董 店兜售」乙節,並無證據可佐,自難遽採。而臺北縣永和市 福和橋下確有跳蚤市場,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員警高一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雖員警帶同被告 前往查證時,並未發現被告所供畫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函在卷可按,惟跳蚤市場攤位係屬流動性質, 縱於警查證時未發覺該攤位,尚不足為奇。是被告辯稱上開 畫作係於跳蚤市場所購得,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353幅畫作,雖 屬廉價,惟被告所購買之畫作係屬未裱畫、甚至無落款之畫 稿,購買地點則係中古貨交易之跳蚤市場,已如前述;再參 以美術作品涉及個人主觀好惡,本難有客觀市價,更遑論未 於公開市場賣賣之丙○之畫作。是被告購畫之過程難認有悖 異常情之處,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尚無從以其購畫價格低 廉,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其明知系爭畫作係屬贓物 。
七、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