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824號
TPDM,95,易,1824,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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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七號十五樓亞太三溫暖店內 ,見乙○○將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行動 電話一支(MOTOROLA廠牌,V一七一型號)懸掛於 大浴池旁置物架上,見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徒手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 之塑膠袋內。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乙○○察覺行動電話失 竊,委請亞太三溫暖店之服務人員代為撥打其行動電話號碼 以找尋上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鈴聲自丙○○之隨身塑膠 袋內傳出,乃當場發覺上情,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證人即亞太三溫暖店經理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對該等陳述表示無意見(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前開陳述,就作成過程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甲○○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乙○○ 部分,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六一、六二頁及本院九十 六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甲○○部分,偵查卷第十五、 十六頁及第六一、六二頁參照),並有拍攝上開行動電話及 塑膠袋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二五頁參 照);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 三分四十四秒,獨自一人進入亞太三溫暖店之事實,業經本 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當庭勘驗亞太三溫暖店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帶內容無訛(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參照),有該錄影帶一捲 在卷可證,至於被告所竊取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業



經乙○○領回乙節,亦有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一 部分亦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是依⒈證 人乙○○之證述、⒉證人甲○○之證述、⒊上開照片三張、 ⒋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及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為前述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 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 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又刑法施行法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 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 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 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小,犯罪 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千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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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