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53號
TPDM,95,易,1553,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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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6號
)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8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辛○○(按:兩人為夫妻 關係)為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段300 巷20弄19號1樓,下稱神乎奇指公司)負責人,被 告壬○○於民國91年5 月間加盟神乎奇指公司,受僱於告訴 人乙○○、辛○○。由於神乎奇指公司開發之神乎奇指教學 軟體廣獲好評,獲利頗豐,被告覬覦其利潤,要求告訴人乙 ○○、辛○○交付神乎奇指軟體程式原始碼,告訴人乙○○ 、辛○○不從,被告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㈠93年11月 29日15時許,在神乎奇指公司會議室中,持自備無殺傷力之 玩具空氣槍1 把,對準告訴人辛○○之頭部,大聲辱罵告訴 人辛○○,而後擊發1 槍,擊中告訴人辛○○後方牆壁,致 告訴人辛○○心生畏怖;㈡於94年9月8日19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94年9月9【月】不詳日時」),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乙 ○○「出門要小心一點」之妻庚○○,致告訴人乙○○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為起訴部分);另被告之妻庚 ○○原與告訴人王雅惠一同在臺北市○○區○○路1段127巷 29 弄8號1樓神乎奇指補習班工作,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王雅 惠向補習班負責人陳雯瑄(按:為辛○○胞妹)舉發庚○○ 有出貨未依公司規定開立出貨單之情事,竟於94年7 月間, 至告訴人王雅惠上開工作處所,出言恐嚇稱:「你怎麼可以 亂說話」、「飯可以多吃,話不能亂講」、「你給我注意一 點,我知道你家住在永吉路,你最好不要被我遇到」,使告 訴人王雅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為追加起訴部 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29日案發當日,在神 乎奇指公司會議室內,為了員工管理的事情與告訴人辛○○ 發生口角,亦有於94年9月8日19時許與告訴人乙○○通話及 於94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1段127 巷29弄8號1樓與 告訴人王雅惠對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那些事情,就會議室的部分,當時我還在公司服 務,案發當天前一天,我們公司在三義有一個活動,由於活 動有瑕疵,所以我在案發當天確實在公司會議室與辛○○發 生口角,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說的有開槍、恐嚇的行為,且我 進入會議室時只有看到辛○○、甲○○,其他人我沒有看到 ,戊○○是在大門進去的櫃臺那邊,她是跟丁○○在一起。 第二部分是有牽扯到乙○○欠我太太庚○○一筆貨款,詳細 金額我太太才知道,我不清楚,我太太跟我說這筆貨款一直 都沒有收到,我打電話給乙○○,辛○○曾經跟我說公司有 掉了一些東西,乙○○質疑是我做的,因此辛○○要我跟乙 ○○說清楚,我是有在94年9月8日晚上7 點打電話給乙○○ ,我當時跟他說:「吳大哥,我聽說你掉一些東西」,乙○ ○跟我說:「那是我家的事」,我跟他說:『你不能說任何 事情就懷疑我,如果天上掉下一個花瓶或者地上有一個坑洞 ,你總不能都說是我吧」,我並沒有說要他小心點,而且我 口氣是非常溫和,最主要是我要跟他要貨款,且我有相當的 證據,但乙○○卻不給那筆貨款;追加起訴部分,我在94年 7月7日去接我的小孩,當天是下雨,我根本沒有下車,我的 小孩在補習班,小孩在補習班被人接走,我詢問小孩為何被 別人帶走,難道這樣有錯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這個案子三個事實部分,只有告訴人指訴,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就起訴事實一部分,被告稱扣案槍枝是 壞掉了,且少了零件及阻鐵,所以不能擊發,不可能有告訴 人辛○○所說的有開槍事實,而告訴人辛○○就開槍事實前 後陳述一再反覆,究竟有無此事,實為可疑,證人乙○○稱 他人在公司,如果有開槍的事實,他怎麼會不知道,怎麼會 沒有聽到槍聲,卻要過幾天才知道此事,有違常理,關於彈 著部分,全案卷宗沒有找到彈著點,所謂疑似的彈著點可能



是任何狀況造成的,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依據,又依據當時 開會證人所述,證人證述於事發後,他們還繼續開會,告訴 人辛○○自己承認,被告與告訴人辛○○有發生爭吵,開完 會之後,還一起參加聚餐,還搭乘被告的便車回去,顯見並 沒有任何心生畏懼的情事;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只有告訴 人乙○○片面之詞,沒有辦法證明確有其事,且依所指訴的 言語,也沒有辦法判斷有加害的意思;關於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王雅惠及證人陳雯瑄前後所述不一、矛盾甚多,陳雯 瑄提到有打電話給庚○○,當時庚○○已經離職,不可能打 內線電話跟他聯繫,可見證人所述不實,本件請諭知無罪之 判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 辛○○、王雅惠之指訴、證人戊○○、己○○、丙○○、陳 雯瑄於警詢或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神乎奇指公司現場照片、 位置圖,以及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 型模擬槍等證據, 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人戊○○之警詢及檢察官 面前筆錄,固認為被告並未對戊○○行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不論基於傳聞法則或是直接審理原則的 要求,最主要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因此對質 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的公平審判之一環,惟被告防 禦權若已經以其他方式加以保障(即所謂對詰問之補償), 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以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 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 該審判外陳述。正因如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確立傳聞法 則「禁止使用傳聞證據」的同時,另一方面以所謂具有可信 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的必要性,而承認得使用傳聞證據的 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即是傳聞法則 例外的規定。雖然這些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某種程度限制 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很高的可信 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且為法院發現真實所 需要,則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不認為違反 憲法對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本件證人戊○○於檢察官訊 問時,業經依法於供前具結,被告方面復未能舉出上開證據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3規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雖然證人戊○○並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惟證人戊○○業 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其係屬越南人,來台幫傭,已



於95年10月7 日返回越南,日後無法再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 等情,亦據戊○○之雇主即告訴人辛○○陳述明確,是證人 戊○○事實上已無從到院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自不能因 此即認其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 戊○○警詢筆錄部分,因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較諸其 於檢察官面前所述更為詳細,其所證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而證人戊○○於警詢時有簽名捺印以確認筆錄記載 之真實性(指警方確依證人戊○○所述而為記載,並非指證 人戊○○所述與事實相符),且其所證主要情節與其在檢察 官面前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亦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之 外觀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在警詢中之陳述為可信,而 非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早 上11時左右在公司的辦公區,被告與我發生口角,因為前一 天公司在西湖渡假村開全國經營者大會,當時我不知道己○ ○是被告的情婦,己○○當時來問我何時要讓人吃中餐,我 就問她:你手上不是有大會流程表,為何還問我等語,就這 句話,我就得罪己○○,己○○就跟他的男朋友也就是被告 告狀,第二天早上在大辦公區被告就對我很不客氣,我就當 場問被告:你是哪裡不高興,昨天大會開的很順利,我是哪 裡得罪你,你憑什麼對我大吼大叫,我那時候還在想,昨天 會議開的很順利,被告問我:一個大會大家都很忙碌,我為 何對員工講話的口氣很不好,然後被告就離開了,到了下午 3時許,我在公司1樓會議室開會,在場的還有庚○○、甲○ ○、己○○、吳思瑩,後來被告一進入會議室,什麼話都不 說,就拿1把槍朝我左肩、左耳旁邊開1槍,然後跟我說:如 果這把槍不是空包彈,你就死定了等語。然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 ,我在神乎奇指公司1 樓會議室開會,我印象中,在會議 開會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進來,當時我正起身到會議室 裡面的茶水間倒茶,茶水間與會議室間有一個門,所以我 不知道被告有無與辛○○發生衝突,後來我回到會議室時 ,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而且我們還有繼續開會;我在茶水 間的時候,是有聽到外面有人說話很大聲,但我並沒有聽 到「碰」的一聲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 述:我不記得被告有在會議室裡面開槍過,也沒有印象看 過被告拿槍對著辛○○的頭部;證人即被告之妻庚○○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公司會議室並沒有 看到被告,是事後聽同事說被告有進來過,因為開會過程 中,我有離開會議現場到洗手間,我去的時候,吳思瑩也 在廁所內,我在洗手間待了1、2分鐘,我沒有聽到槍聲等 語,是案發當時在場而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者,均證稱未 見聞或聽聞被告朝辛○○開槍之事。
⒉又證人即辛○○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 時,我有在公司,但我沒有在會議室裡面,我沒有看到被 告與辛○○吵架的狀況,但有聽到聲音,我沒有看到被告 開槍,也沒有聽到槍聲,我在警詢時稱被告於93年11月29 日在公司會議室拿槍頂著辛○○的頭,並在辛○○的頭旁 邊向地上開了2 槍這些語,是辛○○事後跟我說的,我才 跟警察說這些話,事實上我並沒有在場等語;另證人即神 乎奇指公司加盟分校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關於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 時在神乎奇指公司持槍 恐嚇辛○○之事,是辛○○在94年9 月間找我們談他們公 司有教材遺失的事情說的,辛○○說她懷疑是庚○○所為 ,庚○○與我們是常常見面的朋友,所以我們就叫辛○○ 查清楚,辛○○就跟我們說了很多他們與被告間的事情, 包括上開事情,辛○○說被告為了己○○有一次因為開大 會的關係,己○○去詢問辛○○一些流程,辛○○對她的 口氣不好,可能是這樣的原因,隔天被告就拿槍去神乎奇 指公司把辛○○押在地上等語,證人乙○○、丙○○既非 直接知覺待證事實之人,而係聽聞自辛○○之陳述,則被 告無論如何均無從就其所聽聞原供述之真實性為反對詰問 ,屬於典型之傳聞供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更何況,證 人乙○○、丙○○所證情節(如開2 槍、被告拿槍把辛○ ○押在地上等),均與證人辛○○所指證之情節不符,是 自難以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⒊至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分別證稱:「我老 闆娘辛○○是於93年快到冬天的時候,在我老板的神乎奇 指公司,遭萱爸(按:即被告壬○○)用槍押住,我只知 道萱爸是為了公司的事情,和老板娘吵架。我看到萱爸拿 1 把短槍進到我們公司會議室,過了一會就聽見吵架聲音 及1 聲槍響,當時我在公司內會議室門口外面,我正在看 書,我沒有聽見萱爸出言恐嚇」(見戊○○94年10月13日 警詢筆錄)、「那時我在辦公室,萱爸和老闆娘在開會, 傳出吵架聲及碰的1 聲,會議室中有萱爸和他妻子,工程 部和會計的人及老闆娘。碰的1 聲是槍的聲音」等語(見



戊○○95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證人戊○○於警 詢時所證「辛○○遭壬○○用槍押住」一節,已與證人辛 ○○上開所證不符,且證人即原神乎奇指公司員工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天有無在公司裡面?)有,當 時我在整理前一天開會收回來的東西;(你整理這些東西 是一個人還是跟什麼人在一起?)我是在櫃台旁邊整理東 西,而越傭阿英是在櫃台接電話;(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 或是乙○○?)時間我不記得,我是有看到乙○○走出公 司大門,被告從公司外面走進來;(你看到被告時,被告 身上有無帶槍?)沒有;(被告進公司後,往哪裡走?) 被告的辦公桌在會議室旁邊,我看到是被告是往那個方向 走,但是我不確定他有無進入他的辦公室或會議室,因為 我看不到;(在被告往他辦公室或會議室走之後那段時間 ,你有無聽到槍聲?)沒有;(你方才說你是在櫃台附近 ?)在面向櫃台左邊,櫃台旁邊有升降梯,戊○○當時是 在櫃台接電話;(案發當天下午戊○○從頭到尾是否都是 在櫃台接電話?)應該都是在櫃台,因為我們公司開會, 都是戊○○在接電話,當時我是新進員工,所以我沒有參 加會議;(戊○○有到會議室附近嗎?)沒有等語,是證 人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如其在警詢中所證「在會議室 門口外面」,並有聽到槍聲,即非無疑;更何況,證人戊 ○○係受僱於告訴人辛○○,兩人間有僱傭關係,證人戊 ○○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亦難以證人戊○○於警詢及 檢察官面前所證,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槍恐嚇犯 行。
⒋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 持之槍屬於短槍,且有看到那把槍有黑色、咖啡色等語, 惟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 型模擬槍整支槍身均屬黑色 ,並無咖啡色部分,而證人辛○○亦無法確認上開槍枝就 是被告當天持用之槍枝;再者,證人辛○○又證述:警方 在94年10月14日到案發現場查證,警察問我槍往哪裡打, 我就指給警察看,跟警察說靠近地板的牆角,警察就蹲下 去看,發現凹洞痕跡,並叫我去看。在案發當初,我並沒 有發現這個痕跡,後來也有粉刷,但沒有補土,我的牆壁 是木頭的,不是水泥的等語,惟依卷附警方所製作之「持 槍恐嚇現場關係位置圖」所示,在「壬○○持槍射擊線」 延伸箭頭處,警方註明「目標處未見彈著痕跡」,是案發 現場之凹痕,究竟是否為被告持槍擊發不知名物品後所致 ,即無從確認;更何況,從案發當日(93年11月29日)至 警方到場查證日(94年10月14日),相距已近1 年,其牆



壁又屬木造,自不能排除因其他硬物撞擊而產生上開凹痕 ,是扣案之上開模擬槍及相關現場照片、位置圖等,均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持槍恐嚇之犯行。
㈢就被告所涉恐嚇告訴人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94年9月8日晚上7點左右,打 電話跟我催收電腦款項,但是我不答應,我叫被告去把分校 的電腦拆回去,接著被告就跟我說「你小心一點,走路小心 天上掉下來的花瓶,開車小心路上的坑洞」,我當時跟被告 談話的內容,除了被告要跟我要貨款之外,並沒有詢問到我 公司失竊東西的事情等語。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們公司USB 保護鎖遺失案件,壬○○可能有涉嫌這 件失竊案,他知道我們公司已經有向市安和派出所報案,現 在正由大安分局偵辦中,壬○○知道這件事前大都是由我所 主導,所以他於94年9 月中旬打公司電話給我要我將這件事 情模糊帶過,不要再繼續深入追查,我告知他,如果他沒有 涉及這件事情,並不用害怕我們去調查這件事情,因為這樣 所以壬○○才會出言恐嚇我,他就是用影射的話警告我說「 要我出門小心一點,免得被花瓶砸到頭及開車也要小心一點 注意路面的坑洞,免得發生意外」(見乙○○94年10月5 日 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在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非屬於證 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是證人乙○○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電話通話中並未提及公司財物失 竊之事一節,顯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符,是證人乙○○於本 院作證時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即屬有疑,更何況,被告所涉 此部分恐嚇罪嫌,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明,自難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證, 即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
㈣就被告所涉恐嚇告訴人王雅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惠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倉管丁○○曾向我反應,庚○○ 出貨時沒有開出貨單給倉管,到時候公司辛○○跟丁○○要 倉管報表時,他會交不出來,我聽到丁○○這樣跟我反應, 我就認為這不符合公司規定,所以我就向我的老闆陳雯瑄說 有這種情況,後來於94年7月初時,被告跑到安和路1段127 巷29弄8號1樓來恐嚇我,當時我本來站在補習班櫃台的右後 方,然後被告隔著玻璃用手勢要我出去,把我叫到門口前方 人行道,被告問我說:為何把丁○○告訴你的話,告訴陳雯 瑄。被告就用台語說「飯可以多吃,話不要多說,你給我注 意一點,我知道你家住在永吉路,你最好不要給我遇到」。 我聽完之後,就進去補習班,我當時很害怕,身體一直發抖 ,當時我一進補習班時,我就馬上跟陳雯瑄說:我很害怕,



我不要做了。她馬上打電話到公司去找庚○○,跟庚○○說 :你老公來恐嚇王雅惠是什麼意思。被告恐嚇我當時,我都 沒有回答被告的話,我也沒有回答被告「對啦,我家住永吉 路」等語,當時我害怕,眼睛一直看著被告,我一直都在聽 被告說話,約5-10分鐘左右等語;證人陳雯瑄亦於本院審理 時到院證述:王雅惠是我的員工,庚○○是我學生的家長, 94年7 月初下午4、5點左右,被告開車到補習班找王雅惠, 當時我站在櫃台跟作文老師說課程的問題,看到被告開車過 來,就在門口指王雅惠,用手揮示意王雅惠出去,當時王雅 惠看了我一下,我知道庚○○在公司,我就打電話給庚○○ ,問庚○○:現在是怎麼回事,你老公現在在外面叫王雅惠 出去。後來庚○○跟我說:先讓王雅惠出去,看壬○○要怎 樣,讓王雅惠先出去應付被告。所以我才叫王雅惠出去看被 告要怎樣,因為我在忙,接著我看到王雅惠走出去,我都看 到是被告一直在跟王雅惠說話,王雅惠站的直直的,沒有與 被告對話的樣子,過幾分鐘,王雅惠進來,在王雅惠換鞋子 時候,我聽到被告用台語說:你給我注意一點,我知道你家 住在永吉路,不要讓我遇到。王雅惠很理直氣壯地回答被告 :「對啦,我家住在永吉路」。之後我看到王雅惠進來,她 的臉發青,嘴唇發白,全身發抖,我又打電話給庚○○,跟 庚○○說:到底現在是怎樣,都用恐嚇的是不是;換鞋子的 地方就是在櫃台出去門外處,就是在門外。我聽到被告對王 雅惠說那三句話,被告就是在換鞋子的地方說的,因為我那 個門是感應門,只要有人接近,門就會打開,當時王雅惠在 換鞋子,所以感應門有打開,就在感應門打開時,我就聽到 被告對王雅惠說那三句話。被告對王雅惠說完後,王雅惠就 回答被告說:對啦,我家住永吉路等語。惟查,乙○○、辛 ○○與被告、庚○○間於94年8 月間,即因被告、庚○○涉 嫌竊盜、業務侵占公司財物而涉訟在案,雙方關係形同水火 ,而告訴人王雅惠於95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告訴,即係因乙 ○○、辛○○請告訴人王雅惠出面提出告訴一節,亦經證人 王雅惠證述屬實,且告訴人王雅惠與證人陳雯瑄有僱傭關係 ,證人陳雯瑄與辛○○又係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則證人王 雅惠、陳雯瑄上開所證,均不免有偏頗之疑慮;又證人王雅 惠、陳雯瑄於事隔1 年後,對於案發當日之恐嚇情節,均指 證歷歷,惟就證人王雅惠於案發當時有無對被告回稱:「對 啦,我家住在永吉路」一節,所證卻不一致,若證人王雅惠 當時確有口出該語,而證人王雅惠對於案發當日情節又能清 晰記憶,則依常情,證人王雅惠當無遺忘上開情節之理,故 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告訴人王雅惠之犯行,即非



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證據,本院 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起訴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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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