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HUYNH
乙○○○(VO T
上 一 人 丙○○
輔 佐 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乙○○○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輝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