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930號
TPHM,106,抗,93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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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明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6年度撤緩
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明峰因犯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自106年1月20日前,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鍾治平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6 期,共計3萬元,於106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鍾治平具狀表 示,抗告人未履行和解條件,希望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核 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並 應給付鍾治平3 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06 年1 月20 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鍾治平5,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 106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抗告人雖曾於106 年1 月18日、2 月21日 、4月20日各給付5,000元予鍾治平,惟並未依前開判決主文 所示期限付款,且自106年4月20日後,即未再給付餘款,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06年5月11日攜 帶按月賠償告訴人鍾治平之證明到庭,抗告人均未置理,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鍾治平106年4月6日聲請狀、鍾治平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 卷可憑,則抗告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 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分期還款, 足見其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而上開負擔既 為原判決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抗告人違反所 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經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 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 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 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 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 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 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 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 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 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 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四、經查: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 1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鍾治平3萬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06年1月20日前,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鍾治平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6年3月2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 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等 情,雖有鍾治平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然查抗告人陸續於106年1月18日匯交 5000元、同年2月21日匯交5000元,同年4月20日匯交5000元 等情,有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6、17頁)



,嗣另於106年6月1日、6月19日先後匯還1萬元、5000元, 亦有告訴人傳送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 人已履行緩刑附條件命給付款項完畢。足見抗告人前未遵期 履行完畢,尚非惡意拒不履行,且自其履行時程觀之,亦無 故意推諉拖延之情形,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完畢 之客觀事實,遽行推認受刑人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 付負擔之意圖。再抗告人雖一時經濟窘困,未能按期履行完 畢,惟嗣後已切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條件履行完畢,核 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宣告,僅口惠而無實際作為者 有異。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支付上揭 款項完畢,而以該負擔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為由 ,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所請將 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依前揭說明,認抗 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 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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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