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925號
TPHM,106,抗,925,2017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劉世興律師
      劉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52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甲○○涉犯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甲○○之供述,與證人陳柏杰林浩平、賴 志宏、吳琇珠之證詞諸多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又甲○○涉嫌販毒部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高達13公斤,製造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鉅 大,相較羈押對於甲○○個人權益之侵害程度,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 ,裁定自106 年2 月10日起羈押禁見,復於同年5 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
㈡甲○○雖以:伊自身供述始終一致,不能因同案被告更迭供 詞或證述不符,即認係伊避重就輕,且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均 已具結作證,並無勾串之可能;伊有4 名未成年子女有待撫 養,身體狀況不佳,實欠缺逃亡之條件及理由;伊願於審理 期間按時向轄區治安機關報到,準時到庭應訊,不與同案被 告聯繫接觸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甲○○已聲請傳喚 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尚未進行該 等程序以前,甲○○確有勾串之誘因,不能僅因陳柏杰等人 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即逕認無勾串之虞。原審本未以逃 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亦已如前述,甲○○ 空言能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要非可採。故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憑無非以伊犯「重罪」及「 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羈押之主要原因。惟按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亦即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自偵查至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期日, 歷時已8 個多月,伊對於犯罪事實之供述,從未因其他同案 被告如何更迭說詞而隨之改口,就個人牽涉及所知事項,復 均坦承以告,況伊自遭搜索後,即經逮捕羈押禁見迄今,根 本無法與同案被告有何聯繫,亦不知同案被告會如何供述, 不能僅因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不同,即認係伊飾詞避責。又 本案所應保全之證據均已悉數在卷,共犯亦全數緝獲到案, 故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為 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具保、限制住居以代 羈押。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 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並 無濫用,或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於核閱卷證並訊問甲○○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甲○○之供述與陳 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吳琇珠之證詞有諸多不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甲○○涉嫌販毒部分,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3公斤,製造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亦甚鉅大,相較羈押對於甲○○個人權益之侵害程度,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2 月10日起羈押禁見,復先後於同 年5 月10日、7 月10日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50、57、211 至213 、 230 至232 、255 至257 、259 至263 頁),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



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經訊 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 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 ,且被告經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復著有103 年度台抗 字第538 號判決供憑。是以原審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之要 件,並依訴訟進行程度,本於職權審酌甲○○之供述與陳柏 杰、林浩平賴志宏吳琇珠之證詞有諸多不符,並已聲請 傳喚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尚未進 行該等程序以前,甲○○確有勾串之誘因,另審酌單就檢察 官起訴之販毒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即將近13 公斤,製毒部分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亦近13公斤, 更查獲為數不少之製毒設備、器具、原料等物,對社會所生 危害甚鉅,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甲○○之羈押必要性 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因此駁回甲○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 要無不合。
㈢甲○○於原審106 年2 月10日訊問時,係全盤否認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49頁反面),於106 年5 月3 日準 備程序則先稱:伊有幫賴志宏聯絡製毒的朋友,也有幫忙購 買製毒設備(原審卷第201 頁),惟嗣又改稱: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伊沒有介紹製毒師傅給賴志宏,沒有共同 策劃製毒,也沒有出資等情(原審卷第202 頁),前後供述 顯有出入,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伊自身供述始終一致之情形 可言。又證人即共犯陳柏杰於同日與甲○○一起進行準備程 序,經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陳 柏杰竟未先回答自己認罪與否之答辯,反亟於澄清甲○○與 製毒工廠之關連(原審卷第202 頁),且說詞與其先前單獨 接受原審受命法官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原審卷第47頁反



面),迥然不同,足見甲○○確實甚有影響陳柏杰等共犯證 詞之可能,甲○○復已聲請傳喚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到 庭為證,則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前,確有保全證據避 免勾串之必要,且此等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其他手段代替。甲○○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甲○○猶執陳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