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74號
TPDM,94,訴,774,2007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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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溫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4805、4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叁仟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包裝袋叁只、行動電話肆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有期 徒刑5年2月嗣與其另犯之麻藥、麻藥、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所 為本院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5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年;其後又於86年間因麻藥、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執行案件(即有期徒刑6月、6年 、1 年)經接續執行,自85年9月3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92年10月18日,嗣於88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於92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乙○○則分別於89年、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分別於90年4月5日、92 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甲○○乙○○有前開所示之入監矯治紀錄,均仍不知悔改 。甲○○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93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由林松豪(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駕駛之車號6T-4097 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不知情之劉欣奇陳坤裕,此2 人均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路交岔路 口出發前往高雄市,於同日15時許抵達高雄市後,林松豪甲○○先行下車,並要求劉欣奇陳坤裕在車上等候,林松 豪、甲○○即改搭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近,由林 松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對成年男女接洽後,甲○○即 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 合計毛重3,024公克,淨重3,000公克;另林松豪亦以不詳價 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計毛重1,011公克,淨重1,000公 克),欲待日後將之分裝後伺機販賣。甲○○隨即持前揭3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國道客運北上,嗣於同日20時許,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 (北上)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大包及其所 有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
㈡其後甲○○又賡續上開犯意,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94年初 其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之日前某日止,在甲 ○○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永和市○○路○段192巷4弄7號 2樓等租住處,以每次2千元之價格,將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共計10次。嗣甲○○又 承上開犯意,並與乙○○基於犯意聯絡,以由甲○○與買主 聯繫買賣事宜後,交代乙○○送貨給買主,再由甲○○收取 買賣價款之方式,自94年初某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以每 次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路○ 段某處( 戊○)、臺北市○○區○○路某處(石寶生)、臺北市○○ ○路○ 段某電玩店(楊勝良)等處,分別販賣確切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石寶生(綽號「石寶」 )、楊勝良,共計20次,另外由甲○○以上開價格,在臺北 市○居街某處(呂紹仁)、臺北市○○街某處(林余謂)、 臺北縣八里鄉某處(綽號「金山」)等地,將確切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林余謂、呂紹仁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山」之人,共計10次,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乙○○、戊○、石寶生楊勝良、林余謂、呂 紹仁、金山等人,均可從中獲取等同賣價一半之利潤。嗣為 警於94年3 月16日1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上開秀 朗路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聯繫買賣甲基 安他命之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各1 張)及乙○○所有供聯繫買賣甲基安他命 之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檢察官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戊○、石寶生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及林松豪陳坤裕劉欣奇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並有0000000000號(甲○○)、0000000000號(乙○○) 、0000000000號(呂紹仁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戊○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行動電話4 支扣案 可證。而所查扣之毒品3大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 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 計3,024公克,淨重3,000公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檢出上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相符,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06205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 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乙○○等人 並無法明確記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從而,本諸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認定原則,就本件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甲○○販賣給乙○○部分,依證人乙 ○○證述係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0至15次 」、「大約1 次2、3千元」等語,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 而認其交易次數為「10次」,每次交易金額為「2 千元」, 故被告甲○○販賣予乙○○部分,所得應為2 萬元。又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戊○、石寶生楊勝良部分,證人乙○○證稱「大約20 餘次」,而被告甲○○則供稱每次交易價格「約3,000 元至 5,000 元」,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交易次數為「 20次」,每次交易金額為「3 千元」,故被告甲○○、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石寶生楊勝良部分,所得 應為6 萬元。另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部分,被告甲○○供 稱「賣了10幾次」,每次交易價格「約3,000元至5,000元」 等語,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交易次數為「10次」 ,每次交易金額為「3 千元」,故此部分被告甲○○販毒所 得應為3 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連 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 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 之罰金刑即為「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 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 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 舊法,認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 告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 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甲○○、乙○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 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 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甲○ ○、乙○○既均因連續犯及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



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 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等。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褫奪公權 、沒收部分均為從刑,從主刑適用之法律,亦均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諭知。
㈤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 場。查本案被告甲○○乙○○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戊○、石寶生楊勝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 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 案被告甲○○乙○○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 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 完成,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 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字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既係以出售 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2 人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中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戊○、石寶生楊勝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至檢察官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㈠ 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甲○○林松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 月16日當日出發時, 林松豪直接跟我聯絡,我們約在永和市○○路、仁愛路口會 面,林松豪開車載我及林松豪的2 個朋友一起南下,出發時 我帶了250 萬元,事後才知道林松豪當時帶了42、43萬元, 林松豪告訴我,安非他命1公斤84萬元,我要買3公斤,所以 帶了250萬元,林松豪自己則是藥1公斤等語(見94年8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則顯然被告甲○○林松豪係各自 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兩人僅是一起前往高雄市向同 一毒品上游購買毒品,難認兩人間有何互視他人之行為為自 己之行為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存在,於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之 分擔實施,且林松豪則自警詢伊始即否認在其車上所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為其所有,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 甲○○林松豪間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兩人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以及就被 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 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且均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循 非法販賣毒品圖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不僅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情節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甲○○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並未從販 毒所得中分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認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其 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000 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除 去毒品後所遺留之空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 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顯係被告甲○○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屬被告甲○○所有;又扣案之被告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93保管字第3584號、94年度藍 保管字第576號)及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94年度 藍保管字第574 號),分別係供被告甲○○乙○○聯絡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用等情,業經被告甲○○乙○○分別供 承甚詳,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乙○ ○所有之行動電話,基於共犯連帶原則,亦應在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同理,就犯罪事實㈡中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戊○、石寶生楊勝良之犯行,被告甲○○所有 之2支行動電話【94年度藍保管字第576號】,亦應在被告乙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4 支行動電話內之 SIM 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 ,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法自均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 者,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戊○、石寶生楊勝良、林余謂、呂紹仁 及「金山」多次之金額,合計犯罪所得為11萬元(2萬+6萬 +3萬=11萬),而其中6萬元係被告乙○○與被告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實際利得者為被告甲○○,惟基於共 犯連帶原則,仍應在被告乙○○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已如前述,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小包、吸食器1組, 分別係被告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吸食器1組) 、乙○○(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小包)所有,並係供渠等吸 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 明確,核與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犯行相合,且無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小包確係供 被告甲○○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與



被告甲○○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 關係;又扣案之記事本1本、字畫5幅,亦與本件犯行無涉( 詳後述),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及持有,仍貪圖暴利,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於94年初,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堅」者,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 詳),即自同年2月之某日起至3月16日止,以甲○○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使用之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俟買家來電洽購毒品之數 量及價格後,推由乙○○駕駛車號NT-566號營業小客車至買 家指定之地點交付毒品,陸續以不詳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戊○、石寶生(綽號石寶)、楊勝良、林余謂、呂 紹仁(均另案提起公訴或偵辦中)及「金山」等其餘不特定 之人共計20餘次(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款除續作 購毒成本外,其餘朋分花用等情。因認被告甲○○乙○○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又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尚有林余謂、呂紹仁及「金 山」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32.22公克)、記事本1 本 、字畫5 幅等物,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 販賣海洛因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我送交(甲基安非他 命)的對象只有戊○、石寶生楊勝良等語。被告甲○○之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公訴人所提之監聽譯文,雖 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用語,然非有其他證據,仍不足認定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本案雖有疑似毒品用語,然未能遽以認 定有販賣之行為,更何況扣案之海洛因,業經乙○○坦承為 其所購買及持有等語;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乙 ○○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自不得單以被告 乙○○在94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作為其有罪之唯一 證據,更何況,被告乙○○有關此部分之陳述,事後亦加以 否認,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相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共犯之 關於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共 犯關於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 使一般人對共犯關於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所送的毒品是否包括 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是。我有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其他種的毒品」等語,被告乙○○ 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被告乙○ ○辯稱檢察官於庭訊後向伊稱如果承認就不開押票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其內容為:「(你是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嗎,還是有其他毒品?)一、二級都有;(海 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對;(還有其他的種類?)沒有」 等語,且庭訊後,檢察官有跟被告乙○○就「提藥」(台語 ,意指藥癮發作)等情,以閒談之方式進行對話,之後檢察 官曉諭被告乙○○給閱筆錄簽名,最末檢察官並表示希望被 告乙○○在監不要繼續施用毒品,表現良好即可早日出監, 至錄音完結止,並無被告乙○○所稱如果承認就不開押票等 語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惟本件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屬於具有嫌 疑性之共犯關係,是被告乙○○縱然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 之供述,惟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之證據予以補強認 定。
㈡又起訴書所指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之對象為戊○、石寶生楊勝良、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



」等人,惟上開購毒者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或未經傳喚訊明 (如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或僅證稱向被告甲○○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購買海洛因(如戊○、 石寶生),或證稱並未向被告甲○○乙○○購買毒品,無 一指證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縱然從相關監聽譯文中有提及疑似海洛因毒品之交易或 轉讓等對話內容,惟其是否確已成交?有無因為購毒者不滿 意原先議定交易之毒品之品質或價錢,而臨時變更購買之毒 品種類?若已成交,則其成交之數量及金額為何?有無獲取 利潤(此涉及到是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名)?被告甲○ ○、乙○○是否均有參與其中?凡此均未能從監聽譯文中查 悉實情,且卷附監聽譯文中,亦未見有何足以補強被告乙○ ○送交海洛因毒品給購毒者之事實,是尚難據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認定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
㈢又扣案之8包白粉,均含第一集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27.70公克(空包裝重4.78公克),純度17.15%,純質 淨重4.7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2 00070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白粉8包確實均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乙○○就上開8 包海洛因究屬 何人所有,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海洛因毒品係其所有等語, 於94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述係被告甲○○所有等語) ,惟均未供稱上開海洛因毒品係供販賣之用;再者,上開海 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純質淨重更僅有4.75公克,故不論是 甲○○乙○○所有,均非無用以供吸食之用之可能,是從 上開扣案毒品,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乙○○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至於扣案之記事本1本,並未見檢察官指明何部分係屬於販 賣毒品對象、數量或金額之記載,而被告乙○○供稱:這記 事本是我的,用途包括我在尋找出租套房時,所抄錄下來的 電話,另有一般親友的聯絡電話、車牌號碼,至於末頁「三 重市○○路○段62號」是購買戒毒藥之地點。另外我也抄了 一部份發票號碼、汽車美容的號碼等語,經核與扣案記事本 內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相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述,尚非不 可採信;又扣案之字畫5幅部分,被告甲○○固曾於警詢時 供稱:「(有沒有人拿家電、手錶、古董、字畫、首飾去向 你換取毒品,然後你用少數金錢補貼他?)有(都已被警方 查扣)但我用少數錢向他購買」等語(見94年3 月17日警詢 筆錄),惟其後歷次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



均堅決否認有何他人以字畫換取毒品之事實,是被告甲○○ 上開之自白已有瑕疵,且上開警詢中所指「他人」係指何人 ?換取何種毒品?換取毒品之數量為何?何時、何地換取? 凡此亦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是上開扣案物品,亦不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 證據。
㈤另外就被告乙○○是否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余謂、呂紹 仁及「金山」部分,被告乙○○固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坦承檢 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為戊○、石 寶生、楊勝良、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其依甲○○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象只 有戊○、石寶生楊勝良等語,經本院訊以何以與之前所為 之供述不同,被告乙○○雖又改稱有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給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惟經本院詢明送交地點(指 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部分)時,被告乙○○均供稱不 知道等語,且就此部分,共同被告甲○○亦未曾供稱被告乙 ○○有依其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林余謂、呂紹仁及 「金山」之情,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其等並未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語,被告乙○○辯稱其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的 對象只有戊○、石寶生楊勝良等語,均堪採信,本件檢察 官所舉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 告乙○○依被告甲○○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余謂、呂 紹仁、「金山」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 所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乙○○部分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 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甲○○乙○○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余謂、呂紹仁、「金山」 部分與上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上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 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乙○○涉嫌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擴張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甲○○乙○○ 販賣之對象尚包括丙○○、丁○、「寶玲」、「紅木」、「 阿泉」等人,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擴張犯罪事實之可言,是上開部分自 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被告甲○○乙○○是否另涉販賣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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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