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00號
TPDM,94,易,1800,2007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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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九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六三二號)及移送併辦(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
號,板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0一號昌宏汽車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昌宏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昌宏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起, 已陷於財務困難之窘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且有多 次退票紀錄,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詐欺行為:
㈠、其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五五號一樓「豪美汽車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曾有生意往來,因前幾次往來均 屬正常,己○○即利用丙○○與其業務往來之信賴關係,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丙○○佯稱:有客戶欲以新臺幣(下 同)三百九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賓士牌S500L型自用小客車 一台,並交付等額支票(發票人為昌宏公司、到期日為九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予丙○○,丙○○因此陷於錯誤,認為確 有客戶向己○○訂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交付上開車輛 予己○○己○○復於上開支票未到期前之九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再度前往上址向丙○○訛稱:有客戶欲以一百四十三 萬元之代價購買賓士牌ML320型自用小客車一台,錢保證沒 有問題等語,使丙○○又陷於錯誤,再交付該型汽車一台予 己○○。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己○○於退票後 僅先後匯款共六十三萬元予丙○○,之後即避不見面。經丙 ○○向同業多方查訪,始發覺前述二台汽車並未出售,係遭 己○○持向位於桃園八德之富均汽車公司質押借款二百五十 萬元,因而知悉受騙。
㈡、緣丁○○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己○○購車,己○○乃於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利用丁○○向其買車之接洽信賴關係,向 丁○○佯稱:公司擬訂購新車,需借款週轉,隔日即可如數 清償,丁○○不疑有他,遂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一百 四十萬元至己○○指定之昌宏公司帳戶。翌日丁○○要求還



款時,己○○卻藉詞推諉,僅先償還三十一萬五千元予丁○ ○。嗣因丁○○夫妻一再向己○○催討債務,己○○乃利用 其等急欲索得債權之心理,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交付其所收之 客票(發票人為逸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文花、支票號碼 P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 元之支票)予丁○○,表示將清償債務,惟要求丁○○先行 匯款七萬五千元予其,待支票兌現即可償還三十二萬五千元 ,丁○○遂因此陷於錯誤,再次如數匯款予己○○,嗣丁○ ○依票載日期持上述客票兌現遭拒,始知受騙。㈢、己○○知悉賴世凱委託其兄辛○○出售賴世凱所有之DX—10 08號自用小客車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辛○○佯稱 :可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買受DX—1008號自用小客車, 除先行支付定金五萬元外,清償貸款後之餘款六十九萬元將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付清等語,辛○○認為價格 合理,即因此陷於錯誤,應允出售,並將該車駛至昌宏公司 停放。而該日傍晚己○○以不及趕回公司為由,要求不知情 之會計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昌宏公司與辛○ ○簽約,並先支付定金五萬元,辛○○即與乙○○簽訂汽車 買賣合約書,並於收受五萬元後將上開車輛之鑰匙交予乙○ ○,惟昌宏公司員工將鑰匙交給己○○後,己○○卻於同日 晚間將該車轉交予不知情之莊富淑,以抵償其無法交付出售 車輛予莊富淑之欠款。嗣己○○無法支付尾款或交還車輛予 辛○○,辛○○至昌宏公司亦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二、案經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丁○○、丙○○分別 訴由同前局移送同前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證人丙○○、丁○○、辛○ ○及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其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擔任「昌宏公司」實 際負責人,曾以客戶買車為由自丙○○處取得前述二台汽車



,並因買賣關係認識丁○○,向丁○○借得上述款項,又與 辛○○約定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買賣該車,並委託乙○ ○與辛○○簽訂買賣契約,且先交付五萬元定金予辛○○, 之後卻未支付尾款或將汽車交還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於案發前兩個月方接手擔任昌宏公司負責 人,一接手即為公司墊付二百餘萬元稅金,並持續支付租金 ,盡心維持公司營運,直至九十三年底因淹水始結束營業, 並無詐欺之意圖。被告向丙○○取得汽車後,已陸續交付六 十三萬元給丙○○,丙○○亦已將車取回,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再被告向丁○○借款後,翌日即返還三十一萬五千 元,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返還七萬五千元,可見被告並 無惡性詐騙之情。至辛○○部分係因公司某股東收受莊富淑 買車價款後,未將金額全數繳回公司,致公司無法交車,嗣 莊富淑至公司催討債務時恰見辛○○寄放之汽車,遂強行將 辛○○之汽車取走,可見被告於辛○○賣車時並無詐欺犯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利用其與丙○○先前業務往來之信賴關係,向丙○○購 買二台汽車後,並未依約付款,甚至將汽車交給其他車行質 押借款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歷次警、偵訊時證述明確。 其稱:有委託己○○賣賓士車,之前有幾次生意往來,付款 都正常,後來有一台S500L 型之賓士車,委託己○○賣三百 九十萬元,己○○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表示有人要買,就 開一張昌宏公司的支票給我,到期日是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時己○○就把車子開去。到期日前二天 ,己○○又表示有一客戶要買一台ML320 型的賓士車,我表 示要賣一百四十三萬元,她預付三萬元給我,我不疑有他, 又把車子交給她,後來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的支票跳票,才 發覺有問題,被告曾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萬元 作為安撫,之後即避不見面。我私下查詢才知道那二部車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持向桃園富均公司質押典當。而 我向被告要車,被告也說車子已當了。所以我就到富均公司 找一位黃先生想把車子取回,黃先生就說車子是被告質押在 那裡的,黃先生不願意把車子交給我,又把車子藏到高雄去 等語詳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卷第三至五頁,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七至八頁,九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七八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 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案發前半年左右開始跟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前只有一次付款 較遲,其餘均無異樣,且和被告屬同一聯誼會,所以相信被 告。後來本件案發是被告說有人要買車,到我公司把一台S5



00的賓士車開走,車價約三百九十五萬元,被告開一張支票 給我,後來卻退票。還有一部ML320 的休旅車,車價約一百 四十三萬,被告也說有客戶買了,並匯六十幾萬給我,且被 告一直保證沒有問題,才讓她把車開走,但後來也沒付尾款 。我後來追問她車子到何處去,她說將車子開去桃園跟人家 借錢,共借二百五十萬元。我有去找到桃園的車商,對方不 願意還,後來車子跑到高雄,跟高雄車行協調,請朋友付了 二百萬元給高雄的車行,最後才把車子拿回來,我共損失現 金二百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又昌 宏公司員工戊○○、乙○○亦分別到庭證述被告有持丙○○ 之汽車向桃園八德之車商借款(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六頁 ),亦徵丙○○所言屬實。此外,並有丙○○所提供之己○ ○名片、昌宏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昌宏公司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己○○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 四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六十萬元予丙○○之匯款收執聯各一 張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七號卷第十四至十 六頁,板檢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 ,上開文件均與丙○○之證言相互吻合,足見本案實為被告 尚未找到買主,即向丙○○佯稱已找到買主,藉此將車子取 走交給桃園之車行質押借款,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使丙○ ○陷於錯誤並將車子交付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明知昌宏公司周轉困難,並無償債能力,卻利用丁○ ○向其購車之信賴關係向丁○○借款之過程,業據證人丁○ ○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其稱: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去昌宏 公司看車認識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伊訛稱:有 一批車子要進來,需調借一百四十萬元一天,隔日即全部清 償,伊認為做生意需要周轉很正常,且被告開立同額支票給 伊,伊乃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0000 00000之7帳戶,次日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藉詞推諉 ,僅償還三十一萬五千元,又開一張一百0八萬五千元之本 票給伊,後來伊向銀行查詢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發現昌宏 公司在同年五月四日之前已有七張支票之退補紀錄;伊與太 太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乃於同年七月九日持面額四十萬元 之客票向伊太太訛稱:該票為昌宏公司客戶之支票,可用以 償還之前積欠之債務,但只能先還三十二萬五千元,故需先 給七萬五千元,伊太太不覺有詐,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依 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秀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但該支票卻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退票,之後即找不到被 告,一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才匯款二十萬元給



伊,還欠九十六萬元未還等語綦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五0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二三至二四、二七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份去昌宏公司看車, 當天就下訂付款,但一直都沒有交車,被告說車子要到台中 檢測,到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被告打電話說車子這幾天就會進 來,其需要一百四十萬元去訂車,要向伊調現一天,一天就 還,伊急著想要交車,就匯款到己○○指定的帳戶。後來伊 家人覺得為何買車還借錢給被告;伊為了避嫌就請伊太太處 理,伊太太跟她聯絡多次,都沒有拿到錢,直到有一天被告 約伊太太見面,給了一張四十萬元的票說可以還錢,但是她 需要七萬五千元現金,伊太太就先照會,確認那張票沒有問 題後,就把七萬五千元匯給己○○,沒想到後來那張票還是 跳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此外,並有 丁○○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至昌宏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 告簽立之借據、被告交付發票人為逸鏵企業有限公司、面額 四十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丁○○之妻匯款七萬五千元 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發面額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之 本票各一張附卷為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卷第 四至九頁),足見丁○○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再參酌 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銀行秀朗分行開立之0000 00000號 支票帳戶,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止共有七次退補紀錄,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而昌宏公司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開立之00000000 0 號支票帳戶,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止共有三二次退補紀錄,從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幾乎是連續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明細表二份存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 卷第四六至五二頁),益徵被告與其所經營之昌宏公司迄九 十三年四月間,已出現週轉不靈之經濟窘境,而被告在無法 確知是否有還款來源之情況下,卻利用丁○○向其購車且亟 欲取車之心理,向丁○○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復利用丁○○ 夫妻企盼被告儘速還款之心裡,再要求丁○○之妻匯款七萬 五千元,之後均未依約還款,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亦 甚明確。
㈢、至被告對辛○○佯稱代售車輛,卻將車輛擅自交付莊富淑抵 債之過程,亦據證人辛○○於警、偵訊時指稱詳盡。其稱: 我弟弟賴世凱向昌宏公司訂一台賓士E型新車,預定將DX— 1008舊車賣給昌宏公司抵一百四十五萬元,賴世凱委託我處 理,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該車 開到台北市○○○路一0一號之昌宏公司,本來預計在同年



月二十四日將車賣出過戶,車子先寄放在昌宏公司,因我不 同意車子平白放在那裡,就要求簽約,當時被告一直用電話 表示趕不回來,便委託會計乙○○代簽買賣契約,並先付五 萬元之定金,我就將車鑰匙交給乙○○,讓該公司業務開到 對面去停,當天晚上我回去昌宏公司就發現車子不見了,之 後我一直跟被告表示要辦過戶手續,被告藉故說無法辦,隔 五天再到昌宏公司已經人去樓空,展示車都不見了。我於同 年月二十六日至昌宏公司門口等到被告,她說車子已經賣了 ,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欠莊富淑一台車,莊富淑看到我在那邊 寄賣的車子就拿去抵償,被告也沒有將抵債的錢還給我(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八號卷第十八、三四頁,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其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有賣一台車號DX—1008的賓士E280汽車給被告,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去找被告,她叫我下午去辦手續 ,卻藉故趕不回來,由乙○○跟我訂約,本來約定車子先寄 放昌宏公司,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去銀行結清貸款,再給我 尾款六十九萬元,我就辦過戶給被告,但後來被告都沒有付 款等情明確(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辛○○上開證 言核與被告自承其同意將上開車輛交給莊富淑乙節相符(本 院卷第十七頁)。且與證人乙○○到院具結證述:擔任昌宏 公司之會計,從九十二年七、八月做到九十三年五月,有跟 辛○○簽過中古車的買賣契約,是在九十三年四、五月左右 ,因為被告有事情沒辦法回公司,辛○○一直在公司等,後 來被告就叫伊拿中古車買賣的制式契約跟辛○○簽,並叫伊 拿公司裡其他的買賣車款五萬元給辛○○,車留在建國高架 橋停車場。後來這份合約沒有履行,到下星期一上班時就沒 看到該車,伊只知道後來是被告把車子交給莊富淑,因為她 們二人也有債務關係等語相互吻合。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 約一紙存卷可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八號卷第二一 頁),足見辛○○之證言屬實。至昌宏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 佳等情,除有前述票據退補紀錄可資佐證外,並據該公司員 工乙○○、戊○○到庭證述明確。乙○○證稱:去上班沒多 久就有一位先生來找被告,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欠人家錢,公 司從九十三年五月開始有跳票,是欠交易車商的錢。而戊○ ○本來只是掛名負責人,他九十三年以後才來上班等語(本 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亦與戊○○具結證稱:有在昌 宏公司做半年,從九十三年初到九十三年中,我是掛名負責 人,但實際業務由被告處理,從我進到昌宏公司開始,公司 的財務狀況非常差,幾乎都是負債,之前一直撐,到九十三 年四、五月撐不下去就跳票,之前都是在週轉。丙○○的事



,是因為被告本來就跟丙○○有生意往來,丙○○信任被告 ,後來被告拿丙○○的車,付不出錢來,就拿丙○○的車去 桃園八德質押借錢,把錢匯入讓票過。一開始己○○頂下公 司之後,九十二年十月被新竹一家公司騙,騙了三、四百萬 ,後來就一直開票週轉,或是用客戶付的訂金去填之前的車 款,等下一位客人的頭期款或是訂金,再付前一台車的車款 ,就一直循環,不夠的部分再向錢莊借錢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足見昌宏公司自九十三年年初起, 即已經營困難而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且被告經營之公司本 身已無資金或確定之收入來源,係以招攬客戶買車收受定金 方式,給付之前積欠之車款,則被告向丙○○訛稱已有買主 要買車、向丁○○佯稱需款周轉一日即可返還、向辛○○佯 稱可於限期內代賣車子以給付車款云云,均係以虛構之事施 用詐術,並使三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車子或現金, 是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庚○○到庭,欲證明庚○○有意代其向辛○ ○還款,表示被告並非有意詐騙。惟庚○○經傳未到,被告 亦無法提供庚○○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詢後予以拘 提(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況辛○○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雖有找庚○○幫忙協調,但庚○○只是幫被告說好話,希望 能寬限幾天,伊不同意後,庚○○有幫被告開三張票給伊, 但後來也都跳票,伊就不想跟庚○○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一六一頁),可知庚○○僅於事後從中協調還款事宜,縱其 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當初與辛○○約定賣車時,有無施用 詐術之情形。被告又聲請傳喚黃協順到庭,以證明其迄九十 三年九月止,均有繳納公司營業場所租金,後因淹水始結束 營業,惟昌宏公司財務困難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繳 納房租,亦與其是否施用詐術欺騙車商、客戶乙節,並無直 接關連,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庚○○或黃協順之必要,附此 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



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 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 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 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最高可罰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 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本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 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 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該次利用不知情之乙 ○○與辛○○簽約,並向辛○○收取汽車及鑰匙,係屬間接 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向丙○○、丁○○及辛○○等人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 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該次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 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公司已財務週轉不靈,且 無確切之資金或還款來源,係以客戶買車之定金或向他人舉 債,以支付客戶所訂汽車之車款,卻仍向丙○○等三人詐騙 汽車或現金,詐得金額總計約三百六十五萬元,可見其犯罪



情節不輕,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兩年餘,歷次到庭均表示 欲賠償被害人,惟均未賠償上述金額予被害人,到案後亦未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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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宏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