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9號
TCDV,96,訴,269,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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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泰美食團膳
兼合夥執行人 己○○
           樓
 被   告 乙○○
           樓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 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 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2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宏泰美食團膳 為合夥組織,由己○○、丁○○、丙○○劉張瑞淑為合夥 人,並以己○○為合夥執行人,業據被告張貞供述在卷,並 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由己○○代表合夥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泰美食團膳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



以被告己○○乙○○丙○○及丁○○、戊○○(上二人 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 19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9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06,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暫無資力清償為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宏泰美食團膳己○○丙○○、丁○○及劉張瑞淑之合夥 事業,並約定由己○○為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 ㈡宏泰美食團膳於94年1月19日以被告己○○乙○○、丙○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利率按年息10%計算,自95年10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 尚欠本金906406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20日起之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 信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宏泰美食團膳向原告借款,既未 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06,406元,及 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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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