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5,63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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