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42號
TCDV,96,聲,542,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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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 第2628號),經本院判決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甲○○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有該等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茲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為新 臺幣7,275元,有本院出具之繳款收據在卷足憑,而該訴訟 費用,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275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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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