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1,6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8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057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5616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57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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