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度裁全字第110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5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達成和解(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8號、95年度移調 字第13、14、15、16號損害賠償事件),該和解筆錄載明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 出和解筆錄、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 ,經本院調卷查明,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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