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86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編號:A94102、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民國99年1月24日),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提供94年度甲 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編號:A94102、面 額:新臺幣10萬元、到期日:民國99年1月24日)擔 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8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 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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