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57號
TCDV,96,聲,257,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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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派張世宗會計師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 ,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 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 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 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 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 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 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又經濟部80年 4月19日商字第207772號函曾解釋,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 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一人為限 ,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則上開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德明就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為2. 76%、丙○○為1.06%,二人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3.82 %,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合計超 過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將公司所有土地以極不合理 及不合營業常規之條件出租予第三人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 ,且該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白家欣,而其為相 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白賢之孫,及現任董事長甲○○之子, 恐有利用職務之便,圖利之嫌;其次,相對人公司多年來均 未分配任何紅利或配股,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備置帳簿供股東 查閱,致使股東對於目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 ,毫無所悉等情。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 股東名簿、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等查核 結果,並參酌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 出資額已超過3%以上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函台灣省會計師公司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上開檢查人, 經該公會於96年2月9日會總發字第09600235之1號函推薦張 世宗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因認為選派張世宗會計師擔任 本件檢查人工作,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之情況應能本 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 維護、保障,爰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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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永勝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