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8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 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及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上開 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者, 得提起抗告外,其餘所為之裁定,均不得提起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106 年5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7日偵查庭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29、29-1、29-7、29-8、29 -9 號土地(下稱信義段不動產,檢察官並於106 年4 月18日以 北檢泰出106 偵2460字第29314 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暫停信義段不動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 分),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按上開裁定並非對抗告人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依前揭規定,自不許抗告,是抗告人不服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扣押上開土地之處分,既經原審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 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雖原裁定 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 抗告,抗告人誤為得抗告,其抗告自非法律所准許,依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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