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 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 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 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 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 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 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 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 可,且既非另供擔保,以代原供之擔保,究與變換擔保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另聲請變換擔保物之程式 ,依其性質,至少應表明下列事項: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所供擔保之種類及數量。⑶代替原供擔保之擔保物。⑷ 聲請變換擔保之原因。⑸聲請變換擔保之陳述。⑹法院。二、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惟未據其於聲請 狀內載明欲提供者何種有價證券,及其面額多少,已否償還 ,亦未提出其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核聲請變換後之提存物 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復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96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聲請 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考,足 徵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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