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書提存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萬元 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全字第881號)。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7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4號提 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其上記載聲請人撤回95年度執全 字第8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意旨)、本院95年度聲字 第254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 述相關案卷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前述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