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42號
TCDV,96,聲,142,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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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中國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5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提 存新臺幣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事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815 號),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59 號),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聲請人自 得依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否則,如尚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縱迄未對於提存金行使權利, 仍與上開規定不符合。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回執影本,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對於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7日 內補正後,聲請人事後仍提出同一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 並補充相對人中國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暨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丙○○之戶籍 謄本等件而已,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中國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甲○○,而相對人丙○○之住處則為台中縣 大肚鄉○○路1巷41號,然而,聲請人所寄送催告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竟列符興瓊為相對人中國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送達對象之中國富邦徵信事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既非真正,尚難認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中 國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回執記載,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係向台中市 ○區○○路24號6樓之1遞送,而相對人丙○○則係住於台中 縣大肚鄉○○路1巷41號,詳如前述,自更難認為上述催告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丙○○,而已合法 催告丙○○行使權利。據此,聲請人尚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是否另行合法相對人行使權 利後再重新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要屬另一事件,本件聲 請既未合法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上開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而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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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