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862號
TPHM,106,抗,862,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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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崧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5月10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崧富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又其於緩刑 前即105 年4 月21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於106 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 定。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受刑人 於105 年4 月21日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在本件宣告緩刑之前所 為,尚難認有何於受緩刑宣告後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且一係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一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尚難遽 以認為受刑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抗告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 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 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 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 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05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毛重共計 14.93 公克),竟不知戒慎行止,於移送本署偵辦期間內( 本案於105 年5 月6 日偵結起訴),旋即再度接觸毒品,於 105 年4 月21日23時許,購買愷他命11包(毛重27.2公克, 純質淨重24.975公克)後為警查獲,觀其兩度持有毒品之時 點密接,又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有趨升之勢,顯見其無法拒 絕毒品誘惑,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足認前開緩刑 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 ,知所悔悟之必要,原裁定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 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5 年3 月7 日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又 於諭知緩刑前即105 年4 月21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2 月13日判決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 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即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惟是否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㈡、查受刑人於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前案偵辦期間內 ,再犯後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行 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犯後案斯時,不僅無從預知日後將受 緩刑之宣告,甚且尚未經歷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 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 ,自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偵辦期間內再犯後案,即遽認前案 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又受刑人係為供自己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目的始犯後案,衡之單純持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程度較低 ,且其犯後配合警方、檢察官之偵查,且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後案之犯罪情節以觀, 受刑人所為法益侵害程度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且 與前案相較,兩案所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迥然不 同,又受刑人犯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之態度,亦徵受刑人主 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另衡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而經偵查或審判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再 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 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兩度持有毒品時點之密接,且其持有之 愷他命數量有趨升之勢,足見其無法拒絕毒品誘惑,自我約 制能力不足,因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顯然未就受刑人所侵害之法 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再犯原因、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輕 重程度及反社會性等節,綜合審酌判斷,難認有據,受刑人 雖再犯後案,惟難認有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業經本院詳予審酌認定如上,抗告人猶執後案之 判決犯罪事實提起本件抗告,而未提出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 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其他具體事證,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於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然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 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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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