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76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93 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編號A93107 、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 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 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程序已終結,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 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 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以解決前開 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 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 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 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 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本件聲 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有任何催告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無 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可言,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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