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34號
TCDV,96,聲,134,20070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五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編號:A89105)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 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 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正本1件及相對人印鑑證明1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 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2號提存案卷及95年度執全字第 3999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