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聲 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因收受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張蕭淑女及子女張振昇、張振原之拋棄 繼承通知書,而無欲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此,請 求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惟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即其配偶張蕭淑女及子女張振昇、張振原均未為拋棄 繼承,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三九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所附本院收案紀錄及資料,核閱屬實。並據證 人張蕭淑女、張振昇及張振原到庭證述無訛(亦附卷本院九 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三九號拋棄繼承事件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訊 問筆錄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未為拋 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請人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