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文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吳文鉅主張原審 受命法官於職權調查證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行訊問證人林茂雄,顯然違反刑事訴訴法第163條第3項 之規定,且受命法官於訊問證人林茂雄時,問證人於另案之 證述內容是否實在,足見受命法官於執行職務時,顯已違憲 、違法,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惟抗告人所指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539號案之證人林茂雄,係由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吳啟玄 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而非法院依職 權傳喚,且證人林茂雄嗣於該案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受命法 官於證人經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完畢,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證 人,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自無如抗告人所稱,法院未 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存 在,亦無從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抗告人 執前詞主張法官迴避,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 理觀點,對於該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之程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91年2月8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 定,足見刑事訴訟法已由原先之職權進行主義更易為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 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或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是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仍有 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謂;同條第3項規定,則無論是「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均必須於調查證據前,先 予踐行「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承審法官蘇珍芬是否「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以法官訊問證人林茂雄之內容
為斷,而非以證人是否由法院依職權傳喚為斷,查蘇法官於 106年5月18日訊問證人林茂雄之內容,已屬於進行調查證據 ,自應於調查證據前,踐行「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詎蘇法官並未 踐行此程序,其訊問林茂雄「有無於97年度易字第2014號案 中作證?」、「當時證述內容是否實在?」等問題,顯係有 意往對抗告人不利之方向進行,違反前揭應令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程序,且蘇法官以包裹方式訊問證人,而不依個別問題 具體為之,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1項之規定云 云。
三、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 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 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 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 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 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 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 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 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 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四、經查:抗告意旨指稱本案承審之蘇珍芬法官調查證據時,未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且對證人林茂雄訊問之內容 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 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審 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蘇珍芬法官係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林茂雄於106年5月18日到庭作證,除依法於供前命證人具 結外,於訊問證人完畢,亦依法給予抗告人詰問證人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蘇珍芬法官並於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證人完畢 後,經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證人,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並有該案10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綜觀審判 長及受命法官蘇珍芬法官就訴訟之指揮及相關程序之處理並 無不當,顯難認蘇珍芬法官有何訊問證人不當、枉顧抗告人 權益之情形,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上對法官之指揮進行訴 訟是否適當有所質疑,甚或抗告人自行對證人相關證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有所臆測、評價,即遽認有何客觀上足疑法官 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至抗告人質疑蘇珍芬法官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於訊問證人林茂雄前,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或辯護人倘認有此程序上之 瑕疵,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承審之合議庭聲 明異議,俾使該合議庭為適法之裁定,究不能以此項證據調 查程序之瑕疵,即推認承審之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上開法官迴避之聲請 ,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