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719號
TPHM,106,抗,71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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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宏(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取財案件,共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5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新台幣1000 萬元予被害人陸奕中曾正華,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3 月5 日起107 年2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 給付10萬元;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每 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20萬元;自109 年3 月5 日 起至110 年1 月5 日,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23 萬5000元;餘款21萬5000元於110 年2 月5 日前付清。如有 1 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同意自未履行之翌 日起,針對未履約部分,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予 原告。」。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陸奕中曾正華達成和解,其於當初簽立調解筆錄時,對於和解金 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 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 後始慎重其事達成調解,乃屬無庸置疑之事。詎其於調解成 立,原審並據為緩刑5 年之宣告後,受刑人除於105 年3 月 7 日支付6 萬元、同年月9 日支付4 萬元、同年4 月6 日支 付6 萬元、同年月7 日支付4 萬元、同年5 月10日支付5000 元、同年月13日支付3500元,及106 年1 月間支付10萬元、 同年4 月24日支付20萬元外,即未再繳納其他款項。再審酌 受刑人於105 年10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詢問時,陳稱:會在(105 年)12月年底再加20萬元還給被 害人一語;及於原審106 年2 月20日訊問時,陳稱:目前從 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會在106 年4 月20日前支付告訴人40、 50萬元一語甚明;然卻僅於106 年1 月間支付10萬元、同年 4 月24日支付20萬元,而一再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 付款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 漠視判決效力且未能愛重被害人給予之機會;參以依上述和 解條件,受刑人自105 年3 月5 日至106 年4 月底前,應支



付被害人140 萬元,然迄今僅支付50萬8500元,二者顯有落 差。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顯見受刑人確有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 ,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 緩刑之宣告。抗告人確有盡力處理債務,抗告人從事預售屋 與成屋代銷業務,因不動產市場嚴重不景氣,成交量鉅額萎 縮,且抗告人之弟於106 年2 月自殺過世,其後事皆由抗告 人處理,又伊母親106 年4 月間亦因摔倒致骨折,需抗告人 予以照護。是經濟情狀緊縮與家中生變,方一時難以負荷, 非故意不為緩刑負擔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 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 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 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 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 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 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 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 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 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 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 償,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 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 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 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 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有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其違反緩刑所 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以該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陸奕中曾正華 給付共10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⑴自105 年3 月5 日起 107 年2 月5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10 萬元;⑵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每月 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付20萬元;⑶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1 月5 日,每月為1 期,每月5 日前,各給 付23萬5000元;⑷餘款21萬5000元於110 年2 月5 日前付



清。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且被告同意自 未履行之翌日起,針對未履約部分,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 之法定利息予原告。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陸奕中第一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150502xxxxx 號帳戶,該判決並於105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筆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關於抗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抗告人於10 5 年3 月7 日支付6 萬元、同年月9 日支付4 萬元、同年 4 月6 日支付6 萬元、同年月7 日支付4 萬元、同年5 月 10日支付5000元、同年月13日支付3500元,及106 年1 月 3 日支付7 萬元、同年月4 日支付3 萬元、同年4 月24日 支付20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緩 字第91號105 年6 月13日執行筆錄、105 年10月7 日執行 筆錄、原審106 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及106 年3 月2 日、 4 月20日、4 月28日、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一商 業銀行106 年1 月3 日存款憑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106 年1 月4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商業銀行10 6 年4 月24日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以公務電 話詢問受賠償人陸奕中及其來電,被告復於106 年5 月5 日支付20萬元、6 月5 日支付10萬元、同年月7 日支付10 萬元、同年7 月5 日支付12萬元、同年月10日支付8 萬元 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12日、7 月10日、106 年7 月1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陽信商業銀行106 年5 月5 日、6 月5 日、6 月7 日、7 月5 日、7 月10日匯款收執聯影本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迄今應已給付110 萬8500元,占迄至 106 年7 月本應依緩刑負擔支付被害人之170 萬元,履行 比率約65%,且於106 年4 至7 月每月均有積極履行債務 之表徵,衡諸整體債務履行情形,原裁定之基礎既有變更 ,則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 行研求之餘地。又抗告意旨陳稱其胞弟於106 年2 月自殺 過世,後事皆由其處理,且其母親於106 年4 月間亦因摔 倒致骨折,需抗告人予以照護,縱如原裁定所敘抗告人未 依自稱會在106 年4 月20日前支付告訴人40、50萬元,然 抗告人因上開家務負累,經濟情狀緊縮家中生變,方一時 難以負荷,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等語,並提出相驗 屍體證明書、訃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抗告人所稱上情如果 屬實,是否仍認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尚非不可再併 為綜合審酌。則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非無理由 。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且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認有 發回原審詳為審認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依法 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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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