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696號
TPHM,106,抗,696,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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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游玉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
06年3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游玉珍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上開刑罰,然抗告人以有2 名幼年子女賴其扶養,並有中風 父親須照料,胞弟又服刑中,實無法入監服刑為由,向檢察 官聲請易科罰金,然未獲准許,抗告人遂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本件係第4 次犯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案 件,足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有藉由身體拘束 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基於職權斟酌,認 就本件所處之刑罰,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維持法秩序及 矯正之效,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裁量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雖稱家中有幼子及中風 之父親賴其照顧等情聲明異議,惟前揭主張屬抗告人家庭狀 況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 涉,是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三、抗告意旨仍以前揭家庭情況為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 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 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 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 定同此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確有原審所指於本件之前,先後3 次犯施用毒品罪 名之情形,本件係第4 次犯相同罪名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各次犯罪,除第1 次係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外,第2 、3 次係分別由法院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抗告人再犯本件之罪 ,可見先前2 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無法對抗告人產生警 惕並喝阻再犯之效,尤以抗告人自陳須承擔照顧幼子、病父 之重責,卻同時任由自己沈淪毒品,顯見其無法透過己力遠 離毒品犯罪,而有原審所稱藉由身體拘束與隔離,以強制其 脫離毒害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行為已足認不執 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等情, 非屬無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該等家庭羈絆顯然未對受抗 告人產生喝阻其繼續施用毒品之效,已如前述,被告前開家 庭情形縱或值得同情,仍非即應准許易科罰金,故依抗告人 所述並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 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以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 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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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