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6年度,6號
TPHM,106,原侵上訴,6,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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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照清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原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人,乙○○之子B1(93年4 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其學弟,此為乙○○所明知。104 年 6 月26日晚間7 時許,甲○欲交還物品予B1,前往乙○○與 B1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村000 號住處(起訴書誤 植為瑞橋新村,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B1適巧外出,乙○○見甲○隻身前來,有機可乘,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甲○手臂,將 甲○拉至上址2 樓房間內,不顧甲○拒絕並以手推擠反抗之 反對意思,強吻甲○頸部,撫摸甲○胸部、下體,徒手壓制 甲○身體並脫下甲○內外褲,對甲○施以有形之腕力,以此 等強暴方式,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嗣甲○趁隙脫困逃離上址,為途經該處之吳新綺見甲○衣衫 不整,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 件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



身分遭揭露,爰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及足以識別 甲○身分之未成年人B1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資訊予以隱匿, 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一致指述: 案發當日其前往被告住處欲交還物品予被告之子B1,被告見 其進入屋內,即將其拉至2 樓房間內,其一再反抗、表示「 不要」,被告仍強行親吻其頸部、撫摸其胸部、下體,並壓 制其身體、脫下其內外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嗣其用力推 開被告脫困跑出上址,在路邊哭泣等情(他字卷第7 頁、原 審卷第120 、123 至124 頁),核與證人吳新綺於警詢、原 審證稱:見到甲○自被告家走出,衣服有點凌亂、短褲好像 有被拉下來過,內褲外露、褲子的扣子沒扣,並說其遭被告 性侵,一邊說一邊哭等語相符(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3 1 至133 頁),並有甲○所繪製之現場圖(他字卷第10至11 頁)、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再甲○ 原本個性活潑外向,於本案發生後,情緒低落、不講話,將 自己關在房間內不願出門,連自己出門買東西都會害怕,有 時會無緣無故大吼大叫、亂發脾氣,已持續有1 年多的時間 等情,亦經證人即實際照顧甲○之B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為自甲○幼時即實際照顧甲○之人)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且甲○因本案有明顯身心受創反應 ,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在 卷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 至3 頁),足見甲○於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與一般受性侵害者之創傷後壓力症狀相符,以甲 ○案發時年僅12歲,其創傷後壓力症之表現形式,與其因外 出前往B1住處卻遭遇被告性侵害之情節,顯具特定關連性, 堪認甲○指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確係其親身經歷,應屬實 在。訊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述犯行在卷(本院卷33 、87、141 、145 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辯稱甲○ 並無下體外傷云云。然證人甲○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壓制其身 體定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乙節,業已指述明確如前,且甲○前 後證述內容,就被告對其施以強制力、所為親吻頸部、摸胸 等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犯行經過等,均能為 一致指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以甲○案發時年 僅12歲甫國小畢業,生活經驗有限,對於性知識之認知顯無 從及於男女性行為之細節,觀之甲○上開指述之內容,已然 超越依其年齡對日常生活事實所應有之認知,顯係因親身之 驚恐經歷,記憶深刻,始能為此指證,而非憑空捏造編撰甚 明。雖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記載甲○於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顯示無明顯外傷等語 (偵字卷第35至37頁),然以異物、手指或性器官插入陰道 ,均不一定百分之百會造成陰道明顯裂痕,會因每位女性身 體構造差異而有不同程度之表現,此有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104 年10月21日回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79頁)。是以 前開驗傷診斷之結果,並不足以推翻甲○前述證言,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之真實性。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三、綜上,被告對甲○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甲○為92年3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2歲,係未滿14歲 之女子,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不公開偵 字卷第32頁)。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女子,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此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強行對 甲○所為之親吻頸部、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 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低度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6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強暴行為對甲 ○強制性交,對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 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及犯後僅坦承強制猥褻事實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自責不已,深自悔悟, 已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並接受法律處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平日從事粗工,智識程度不高,於原審否認犯行,係因恐 懼嚴刑峻法下所為,並非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量刑事由,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犯罪,而為認罪自白,然以其所犯為法定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8 月,已屬低度量刑,本院審酌前情, 認縱如被告辯護人所述,被告僅因面臨嚴刑峻法而為直覺式 之否認,經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年僅12歲之甲○為本 案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甲○身心健 康、人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與陰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態度、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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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