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財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財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13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北宜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城鎮北宜公路59公里處,因讓後車超 車而減速靠右行駛,適有張浚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陳德財車輛後方,見狀閃煞不及, 致陳德財前開車輛右後方與張浚銘前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 撞,張浚銘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併腹腔出血、左下肢踝關節腳 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陳德財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反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於張浚銘同行友人黃祺閎報警及通知救護車 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因黃祺閎記下陳 德財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依其88年4 月21日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102 年6 月11日修正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 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 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由前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 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 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 ,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三、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張浚銘、證人黃祺閎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倒地後,我有下車看告訴人,問他 是否撞到我的車子,我有叫他朋友去報警,我沒有肇事逃逸 ,我也不知道是否撞到我,我才離開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德財於104 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北宜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頭城鎮北宜公路59公里處,因讓後車超車而減速 靠右行駛,經靠右行駛後,即聽聞車後方有碰撞聲,經被 告看右側後照鏡後,發現原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告訴人張浚 銘所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號)已經倒在路旁,下車查 看,並要求告訴人之友人黃祺閎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後,未 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偵卷第2 至3 頁、第57至58 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10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浚銘、證人黃祺閎、證人李晟楊於警詢、偵訊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4 至5 頁、 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88至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7 至10頁、第17頁、第26 至31頁、第40頁),足信為事實。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與其所駕駛 的大貨車發生擦撞,下車查看告訴人後,認為本件車禍與 其無關,所以叫告訴人的朋友報警及叫救護車後就離開, 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是本件首要釐清的爭點,即 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而致生本件車禍乙節。
1、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陳述:當時我駕駛大貨車沿台 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從56公里處我就有注意到告訴人 的機車,告訴人騎機車在我的後方,一下左一下右,車禍 發生前,我的左邊有1 台小貨車要超車,我就減速讓他超 車,我有往右靠,當時我正在注意左側的貨車,沒有感覺 我的大貨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我是聽到碰撞的聲 音,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已經摔倒在護攔旁了等語( 偵卷第2 至3 頁、第57至58頁)。而證人張浚銘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騎機車行駛於被告大貨車 右後方,我後方有1 台車要超越被告的車,被告要讓該汽 車超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偏移,被告大貨車的右後方 與我機車的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然後我人車就倒地等語( 偵卷第4 至5 頁、第52至53頁)。據上,依被告及告訴人 之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行駛於被告大貨車後方,迨及被告為讓後車超越 其車,而將大貨車向右偏駛時,告訴人之機車即與被告之 大貨車發生擦撞而致生本件車禍,此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被告於發生 車禍當時,既全心注意其左側後車,並向右行駛以便後車 超越,則其辯稱:當時我正在注意左側的三噸半貨車,沒 有感覺我的大貨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 第3 頁),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車子沒有刮傷,不知道告訴人有 無撞到我的車,只知道告訴人撞到護欄,人彈到旁邊等語 (見偵卷第57頁反面)。核與卷附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採 證照片顯示並無刮擦痕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0、31頁) ,足認縱使告訴人機車確與被告大貨車發生擦撞,但從被 告大貨車並無刮擦痕跡之情形來看,擦撞力道應屬輕微。 再從被告大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之體積大小相距甚遠來看, 在上開輕微擦撞情形下,被告確有可能無法即時查覺有擦 撞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未曾感受告訴人機車與其大貨車擦
撞等語,尚屬可信。再被告供稱:是因為聽到碰撞聲音才 從右側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已經摔倒在護攔旁等語,而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已完全扭曲、粉碎,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至31頁),則被告在 下車查看告訴人時,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殘破不堪,又 先前未曾感受該機車與其大貨車有擦撞情形,其主觀認知 告訴人係騎車擦撞護欄才會人車倒地,與其大貨車並無碰 撞等情,亦屬合乎常情。
3、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我有 問站告訴人旁的人,告訴人是否撞到我的車,該人說告訴 人是撞到護欄,因告訴人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叫告訴人的 朋友叫救護車及報警,他們打完電話後,我就離開去送貨 等語(偵卷第2 至3 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黃祺閎 、李晟楊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黃祺閎、李晟楊和告 訴人,一人騎一台機車,沿北宜公路要到宜蘭,黃祺閎與 李晟楊騎在前面,所以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後來沒 有等到告訴人的機車過來,黃祺閎與李晟楊就往回騎,看 到告訴人倒在路邊,被告的大貨車則停在前面距離告訴人 倒地的位置大約有十至二十公尺,被告後來有下車,要黃 祺閎、李晟楊打電話叫救護車後就離開了,被告當時沒有 留下聯絡資料,等告訴人說是被告的大貨車撞到他,李晟 楊才去追被告的車,追了差不多五分鐘看到被告的車牌, 再回去現場等情(原審卷第88至96頁),大致相符。足認 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時,已見證人黃祺 閎、李晟楊皆回到現場,並在詢問車禍原因後,要求證人 黃祺閎、李晟楊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是被告主觀上 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懷疑,則於眾人已知悉上開 車禍現場情形下,當知縱使離開現場亦能輕易遭人查獲其 身分,然被告仍於證人黃祺閎、李晟楊報警及叫救護車後 開車離開現場,堪信被告辯稱:我聽到在場的人說告訴人 是撞到護欄,我認為與我的大貨車無關,所以叫告訴人的 朋友報警及叫救護車後就離開現場,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 意等語,確屬真實,應可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既全心注意其左側後車 ,並向右行駛以便後車超越,未曾感受大貨車有與機車發 生擦撞,下車後又見告訴人機車撞擊護欄而呈粉碎狀態, 而於要求證人黃祺閎、李晟楊報警及叫救護車後開車離開 現場,堪認其主觀上確實認定本件車禍與其大貨車無關, 是其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屬實在。(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 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 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 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要求告 訴人之友人黃祺閎、李晟楊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告見黃祺 閎等人已叫救護車後始自行離去,尚不致造成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因無人救助照護而發生危險,亦無因被告不留 於現場而造成其他車輛追撞之公共危險存在,揆諸上揭說 明,亦難將被告未停留而離開現場一節逕評價為「逃逸」 行為,而不應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與其所 駕駛的大貨車發生擦撞,下車查看告訴人後,認為本件車禍 與其無關,所以叫告訴人的朋友報警、叫救護車後就離開去 送貨,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可以採信。檢察官就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乙節,並未見提出足 夠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有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 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後並肇事逃逸,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 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