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春德(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一般人聽見垃圾車音樂聲後 會減速慢行之習慣而肇事,在審理時一再推託犯行,而被害 人陳速及其家人因此車禍造成之傷害及經濟負擔甚鉅,被告 亦未表示歉意或賠償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云云。被告 上訴則以:被告遵守相關規定在車道內行駛,本件車禍肇因 於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所致,當時事發突然,被告根本來不 及閃躲,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亦願 依其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依案發現場路況,肇事路段雖為設有雙黃線之雙向四車道道 路,被告行車路線確屬右彎彎道,惟彎道出彎後距事故現場 仍有181 公尺,被告應有足夠之視距觀察前方路況,不至於 形成被告無法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馬路之視野障礙,且依李蓓 君所述,被害人係倒完垃圾後依一般行進速度穿越馬路欲返 回社區,並無快步衝出,令過往車輛猝不及防之情事。再者 ,被害人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外側車道遭被告駕車撞擊,可 見被害人已經橫跨3 個車道即達10餘公尺距離。參以案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被告並無不能發現前方被害人穿越 馬路之情形,縱令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亦為肇事原因,亦無 法解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以被告違反一般人在聽見垃圾車音 樂聲後會減速慢行之習慣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何況本
案垃圾車係在對向車道收取垃圾,與被告行車路線無關,檢 察官此部分所指,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關於量刑輕重 ,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摘之量 刑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均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重於被告,被 害人因被告過失受有重傷,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損害甚鉅, 被告事後否認犯罪,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至本院判 決前仍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職業收 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等語。可見被告與被害人 間之肇事責任、被告犯後態度及未達成和解等情狀,已經原 審斟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關於量刑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斟 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所 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 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過 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